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云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侨龙应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侨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泵阀公司)、昆明排水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排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福建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被申请人亚太泵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丽、被申请人昆明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越鹰到庭参加诉讼。再审中,福建侨龙公司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17年10月18日其名称已从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侨龙应急装备有限公司,经查证属实,再审将申请人名称列为福建侨龙应急装备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如落入保护范围,亚太泵阀公司和昆明排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亚太泵阀公司和昆明排水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福建侨龙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保护范围,且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仅指涉案排水车的平移举升滑动作业装置。因此,本案需要判断的是涉案排水车的平移举升滑动作业装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福建侨龙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钢丝绳、铰盘,而是通过液压油缸的方式实现升降作业,但两者的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于本领域实现滑动架沿伸缩管支架方向滑动作业的常规技术手段,构成等同。亚太泵阀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液压油缸驱动滑动架沿伸缩管支架移动,其基本功能和涉案专利的钢丝绳、铰盘传动一样,但是两者存在八个方面不同的技术效果,不构成等同。因此,判断“液压油缸”与“钢丝绳、铰盘”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事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由于铰盘的作用,可使滑动架沿伸缩管支架运动,另外,又由于平移工作台的平移伸缩作用,可实现将排水管和潜水泵移至积水处”,所以钢丝绳、铰盘的传动手段是为了实现滑动架沿伸缩管支架滑动的功能,再配合其他部件,达到将排水管和潜水泵移至积水处的目的。亚太泵阀公司也认可液压油缸的传动手段同样是使滑动架沿伸缩管支架移动,故钢丝绳、铰盘传动和液压油缸传动的功能基本相同,实现的目的相同。尽管亚太泵阀公司称液压油缸传动的效果比钢丝绳、铰盘传动具有八大优点,但是这些优点是其根据自身研发经验和对客户反馈意见的总结得出,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观点不能成立。并且,根据福建侨龙公司提交的由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专用汽车结构与设计》一书的记载,“举升机构……驱动方式也可采用液压传动或钢丝绳滑轮传动”,所以钢丝绳滑轮传动和液压传动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由于钢丝绳、铰盘传动和液压油缸传动的功能、效果、目的并无实质性差异,所以两者构成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亚太泵阀公司和昆明排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福建侨龙公司主张亚太泵阀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昆明排水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再审庭审中,福建侨龙公司称亚太泵阀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由于亚太泵阀公司称其网站上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已被删除,所以福建侨龙公司经当庭核实后明确表示放弃判令亚太泵阀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诉请,因系福建侨龙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亚太泵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福建侨龙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昆明排水公司擅自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福建侨龙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亚太泵阀公司和昆明排水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因亚太泵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福建侨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福建侨龙公司要求亚太泵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福建侨龙公司要求亚太泵阀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福建侨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福建侨龙公司要求亚太泵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福建侨龙公司认为按照其销售给他人同型号产品的平均售价,扣除车辆底盘及零件成本算出上装部分售价,考虑涉案专利是该型号产品技术价值最高的部分,以上装部分售价的37.6%计算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亚太泵阀公司出售给案外人云南水工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排水车的价格(不含车辆)为76万元,考虑加工成本属于违法成本,该76万元应算作侵权获利;此外,福建侨龙公司曾销售过同型号产品给昆明排水公司,亚太泵阀公司和昆明排水公司应知晓该产品为福建侨龙公司的专利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亚太泵阀公司则认为福建侨龙公司所说同型号产品的平均售价是在被控侵权产品交付后的很长时间才出现的售价,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配置也与这些产品的配置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被控侵权产品仅是排水车的一个部分,不能以整个排水车的售价或者利润来计算侵权损失;同样76万是除车辆底盘以外的排水设备的售价,也不能全算作侵权获利;福建侨龙公司之前销售给昆明排水公司的排水车并非依照涉案专利制造的,亚太泵阀公司没有侵权的恶意;另外,福建侨龙公司就同一涉案排水车提起两个专利侵权诉讼,在另一专利侵权诉讼中亚太泵阀公司已被判决赔偿福建侨龙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福建侨龙公司以其销售给他人的产品平均售价为基础计算侵权损失,但这些售价是包括涉案专利,即平移举升滑动作业装置在内的整个排水车的售价;尽管福建侨龙公司称要扣除车辆底盘及零件成本,以上装部分售价的37.6%计算损失,但是扣除部分的价格以及涉案专利所占上装部分售价的比重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亚太泵阀公司对此计算方式又不予认可,故福建侨龙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至于侵权获利,亚太泵阀公司出售给案外人云南水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排水车价格(不含车辆)为76万元,但该价格还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外的其他部件的价格,也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排水车价值实现中所起作用的比例,故亚太泵阀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至于主观恶意,即使福建侨龙公司销售过排水车给昆明排水公司,但是不能据此推出昆明排水公司就知晓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福建侨龙公司专利的产品,而亚太泵阀公司并非福建侨龙公司与昆明排水公司排水车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表明亚太泵阀公司对此知晓,故该观点不能成立。此外,在福建侨龙公司就同一涉案排水车的液压油冷却装置提起的另一专利侵权诉讼中,已生效的本院(2017)云民终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亚太泵阀公司赔偿福建侨龙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此,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同时亦未提供专利许可费以供参考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一涉案排水车的另一部件被判赔的情况等因素,酌情判令亚太泵阀公司赔偿福建侨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至于昆明排水公司,其行为亦侵犯了福建侨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福建侨龙公司要求昆明排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停止使用并拆除被控侵权产品,即平移举升滑动作业装置已经足以制止昆明排水公司的侵权行为,不需要销毁侵权产品。另福建侨龙公司再审中提出如果昆明排水公司不停止使用,需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要支付福建侨龙公司许可费17万元,但昆明排水公司已明确表示不继续使用,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故判令昆明排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福建侨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52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
二、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66069.9的侵权产品排水车的平移举升滑动作业装置;
三、昆明排水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66069.9的侵权产品排水车的平移举升滑动作业装置;
四、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建侨龙应急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福建侨龙应急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福建侨龙应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昆明排水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福建侨龙应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昆明排水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贺 茭
审判员 沈 灵
审判员 陈 姣
书记员 王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