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
法定代表人:孙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接受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龙,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诉讼、反诉、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变更、放弃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再审申请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瑞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鄂098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鄂09民终77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瑞利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鄂民申51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北瑞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龙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瑞利公司再审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双方签订的《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并非购买湖北瑞利公司某一型号或编号的机械设备,而是要求湖北瑞利公司根据***公司要求采购、生产并组装调试成套设备系统,已达到粉碎产量1.5T/h(颗粒重量在1.2T/h)以上的生产要求,由此涉案机械设备系统为定制产品,不是成品或标准产品,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确定案由错误。2.被申请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系因***公司受商业环境影响停止经营本项目,故而要求解除合同。案涉机器设备仅为整个生产环节的一部分,产量是否达标虽然部分取决于案涉机器设备,但生产环节其他部分如原材料、工人熟练度、人员配置、生产工序安排、生产流程设置、其他生产环节配套机器设备等其他因素也会对产量达标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湖北瑞利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退货退款说明》后,***公司同意接受退款设备总额为116139元,视为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现又起诉要求湖北瑞利公司承担352331元及场地占用费与事实不符,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所涉机器设备无法达成要求,***公司也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设备达到要求,并非根本无法使用,湖北瑞利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有关:“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案涉90000元并非定金,是预付款,湖北瑞利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已通过协商一致以部分退款退货方式变更了合同,不应再适用定金条款。2.案涉机器设备为定作产品,原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进而判决湖北瑞利公司承担全部退款和承担双倍定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有关“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判决支持***公司超额部分的定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本案中申请人湖北瑞利公司根据被申请人***公司的要求生产相应设备,***公司支付购买款,属于买卖合同。(二)90000元应属于定金。本案双方签订的《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第三条约定:需方预付30%货款即人民币90000元作为定金;第四条约定:供方不能满足需方的生产需求中途毁约,无条件退还双倍定金。故合同中明确载明该款项为定金,定金金额超过法律规定,我方认可按照60000元计算定金金额。(三)湖北瑞利公司出售的机器设备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1.本案双方签订的《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第二条约定:全套设备粉碎清洗薄膜编织袋产量(粉碎产量1.5T/h,颗粒重量在1.2T/h以上);如若产量达不到要求,供方应无条件调试改进或更换相应配套设备至达到产量止。被申请人***公司认为该约定证明了申请人湖北瑞利公司出售的不仅仅是设备,而且包括设备调试服务;合同强调,出售的产品是全套设备,而非设备中的某个零配件。2.申请人湖北瑞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六份关于质量的沟通函及2019年2月23日的《关于退货退款说明函》共同证明了该设备一直处于调试阶段,虽然经过约四个月的调试,但设备仍然不能正常运营的事实。3.被申请人***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本案中的机器设备连调试都没有合格更不用说生产经营,***公司根本无法实现购买机器的目的,湖北瑞利公司出售不合格机器应当认定为根本性违约。4.从举证责任来看,湖北瑞利公司出售机器设备,应当由湖北瑞利公司承担机器设备合格的举证责任。5.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515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可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湖北瑞利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四)是否需要全套设备退货。《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第二条明确以全套设备的质量来衡量本次买卖的质量要求。从机器设备的属性来看,机器设备本身是不可分割的,作为一个生产型企业其所购买的是一台能直接使用的设备而非设备的零配件。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瑞利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62331元,并返还定金90000元;2.判令湖北瑞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由其提供和安装的设备设施,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公司支付12500元/月的场地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湖北瑞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17日,***公司与湖北瑞利公司签订了一份《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约定***公司向湖北瑞利公司购买一套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机械设备。约定生产线总价为300000元。质量要求为:粉碎产量1.5T/h,颗粒重量在1.2T/h以上。如若产量达不到要求,供方应无条件调试改进或更换相应配套设备至达到产量止,设备自出厂之日起12个月保修。付款方式为:(1)需方***公司先预付30%货款即人民币9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合同即生效,卖方湖北瑞利公司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45天。(2)设备生产完成后,供方提供设备图片及视频给需方,或需方到达供方工厂现场验货后,需方支付合同款的60%即人民币180000元,货款到账后供方开始安排发货。(3)安装调试完工后,安装人员返程前,需方应及时支付合同总额5%的货款,即人民币150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无任何质量不影响需方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需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一年内及时归还质保金15000元。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满足需方的生产要求中途毁约,无条件退还双倍定金;若需方中途毁约,预付定金作为供方材料损失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3日分别向湖北瑞利公司转账45000元,合计90000元。湖北瑞利公司收到后,开始组织生产。2018年10月25日,湖北瑞利公司向***公司交付设备,并安排人员调试。***公司于当天向湖北瑞利公司转账18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公司向湖北瑞利公司致函,反映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此后双方就设备问题又进行了几次沟通。沟通过程中,***公司出资6435元购买了55kw电机1台。2018年12月15日,***公司致函湖北瑞利公司,认为湖北瑞利公司的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向湖北瑞利公司提出退货退款。2019年2月23日,湖北瑞利公司致函***公司,同意就部分设备退货退款。退货设备为1200型粉碎机1台、90kw电机1台、提升脱水捞料机4台,11kw电机4台,价值109704元。***公司自行购买55kw电机1台,价值6435元,合计116139元。并注明2019年1月9日已支付16139元给***公司。退货货物由***公司负责运输至湖北瑞利公司,货物数量无误后,由湖北瑞利公司支付所退设备款100000元给***公司,湖北瑞利公司方可卸货。此后双方继续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公司起诉,要求湖北瑞利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62331元,返还定金90000元;湖北瑞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由其提供和安装的设备设施,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公司支付12500元/月的场地占用费。
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湖北瑞利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湖北瑞利公司定制设备并支付货款,湖北瑞利公司生产并向***公司交付了设备,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公司要求湖北瑞利公司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湖北瑞利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双方之间就设备问题沟通的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从该证据中不能得出湖北瑞利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于***公司要求湖北瑞利公司退还货款262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场地占用费,***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湖北瑞利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公司要求湖北瑞利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请;3.判令湖北瑞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上诉人,你主张返还货款262331元的依据?上:总货款270000元,扣除了电机款6435元,货款是262331元。”
本案二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定性;2.湖北瑞利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3.一审审理本案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
关于焦点1,本院二审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转移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合同。本案中,湖北瑞利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生产相应设备,***公司向湖北瑞利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相应设备所有权,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案涉《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2,本院二审认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沟通的往来函件以及湖北瑞利公司同意退部分货、款的函件为证;而湖北瑞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设备符合《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关于“质量要求为:粉碎产量1.5T/h,颗粒重量在1.2T/h以上,如若产量达不到要求,供方应无条件调试改进或更换相应配套设备至达到产量止……”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湖北瑞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售的设备达到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湖北瑞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公司请求湖北瑞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自行购买55kw电机1台,价值6435元,不在案涉《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的设备范围内;且***公司起诉时已将该设备款扣除,依法予以照允。另,2019年1月9日,湖北瑞利公司已退还***公司货款16139元,应予扣减。综上,湖北瑞利公司还应退还***公司货款253861元(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70000元减去已退还的合同价款16139元),并支付定金90000元;湖北瑞利公司按《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出售的设备,由湖北瑞利公司自行从***公司拆除运回。
关于焦点3,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审限内审结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公司主张的要求湖北瑞利公司向其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北瑞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上诉人***公司货款253861元;三、被上诉人湖北瑞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公司定金90000元;四、被上诉人湖北瑞利公司按《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出售的设备,由被上诉人湖北瑞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从上诉人***公司拆除运回;五、驳回上诉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85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北瑞利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讼争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2.由湖北瑞利公司交付给***公司的案涉讼争机械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讼争案涉合同是否因诉前部分产品的退货而解除,***公司要求向湖北瑞利公司退还案涉讼争机械设备,湖北瑞利公司向其返还购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3.***公司向湖北瑞利公司支付的90000元款项是预付款还是定金,是否应予退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讼争合同性质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从再审申请人湖北瑞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的案涉《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内容看,约定由湖北瑞利公司制作的产品型号以及规格参数都是特定的,属定制产品,并非约定由***公司向湖北瑞利公司购买已由湖北瑞利公司制作好的普通型的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机械设备成品,因此,案涉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本院二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关于湖北瑞利公司交付给***公司的案涉讼争机械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讼争案涉合同是否因诉前部分产品的退货而解除,***公司要求向湖北瑞利公司退还案涉讼争机械设备,湖北瑞利公司向其返还购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其一,本案中,湖北瑞利公司已按约向***公司交付了其定制案涉讼争机械设备,***公司也已按约向湖北瑞利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承揽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机械设备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在机械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设备运转过程发生了争议,虽然双方诉前达成了退还部分机械设备以及返还部分货款的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而成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全部机械设备的退货达成协议,部分机械设备的退货协议效力不能及于全部承揽合同。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在本案中诉称湖北瑞利公司向其交付的机械设备因生产量达不到约定标准而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向湖北瑞利公司退还货物,根据上述规定,该讼争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生产量是否符合约定以及产品生产量不符合约定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湖北瑞利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湖北瑞利公司的举证负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诉讼中,***公司提交的其与湖北瑞利公司协商设备安装、调试,更换、添加部分零部件以及设备等问题进行沟通的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部分设备退货的协议书,均不能证明案涉全部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公司在本案的所有诉讼环节均未提交案涉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湖北瑞利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既未与湖北瑞利公司就全部机械设备达成退货并返还货款的协议,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全部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向湖北瑞利公司退还案涉全部机械设备、湖北瑞利公司向其返还全部货款、湖北瑞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湖北瑞利公司违约并判决由湖北瑞利公司向***公司承担返还购货款以及定金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向湖北瑞利公司支付的90000元款项是预付款还是定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案涉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约定,***公司向湖北瑞利公司支付的90000元款项应为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仅约束案涉机械设备的交付和接收,即保证湖北瑞利公司应向***公司按约定时间交付产品,如不履行交付义务,则双倍返还定金;保证***公司必须接收湖北瑞利公司向其交付的产品,如不履行接收义务,定金则不予退还。双方已按约交付和接收产品后,90000元定金已折抵了货款,其保证功能已丧失,且湖北瑞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公司要求湖北瑞利公司向其支付90000元定金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由湖北瑞利公司向***公司返还90000元定金的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湖北瑞利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鄂09民终7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即维持“驳回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内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85元,均由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光剑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汪育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廖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