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4民初2718号
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高新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63330556X
法定代表人:陈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谦,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3284794W
法定代表人:孙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东,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谦、刘曼龙,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张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62331元,并返还定金90000元;2.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由被告提供和安装的设备设施,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12500元/月的场地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双方约定:一、生产线总价为300000元;二、合同定金为90000元;三、由供方安装调试到质量要求达到产量在粉碎产量1.5T/h(颗粒重量在1.2T/h)以上,如若产量达不到要求,供方应无条件调试改进或更换相应配套设备至达到产量止,设备自出厂之日起12个月保修。四、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满足需方的生产要求中途毁约,无条件退还双倍定金;五、电子档盖章扫描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提供生产线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替被告支付安装时的电机及其他辅助材料共计8470元。因被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设计不合理等情况,导致多次测试不合格。虽然被告多次派人维修改进,但仍然不能达到被告承诺的质量要求。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
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约定,对相关标准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延长保修期限说明文件、函及相关答复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拟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设备有缺陷的问题,原告要求退款退货;
证据三:转账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62331元
证据四:嵊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蔡谦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且是董事之一,其和被告方的沟通是代表公司。
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且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原告要求申请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先预付30%预付款,即90000元定金,该款到账后合同即生效。按双方约定的内容,该90000元应该是预付款,不是定金。双方对粉碎机的产量约定是粉碎产量1.5T/h以上,若产量达不到要求,供方应无条件调试改进或更换相应配套设备达到产量止。实际被告提供的设备产量达到了要求;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15日之间双方沟通的函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2月23日的关于退货退款说明函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协商,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函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仅仅是一部分的退货,不在这个之列的就不存在退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议: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沟通的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能证明双方一直在就设备问题进行交流沟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约定生产线总价为300000元。质量要求为:粉碎产量1.5T/h,颗粒重量在1.2T/h以上。如若产量达不到要求,供方应无条件调试改进或更换相应配套设备至达到产量止,设备自出厂之日起12个月保修。付款方式为:(1)需方先预付30%货款即人民币9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合同即生效,卖方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45天,(2)设备生产完成后,供方提供设备图片及视频给需方,或需方到达供方工厂现场验货后,需方支付合同款的60%即人民币180000元,货款到账后供方开始安排发货,(3)安装调试完工后,安装人员返程前,需方应及时支付合同总额5%的货款,及人民币150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无任何质量不影响需方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需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一年内及时归还质保金15000元。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满足需方的生产要求中途毁约,无条件退还双倍定金;若需方中途毁约,预付定金作为供方材料损失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3日分别向被告转账45000元,合计90000元。被告收到后,开始组织生产。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并安排人员调试。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18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反映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此后双方就设备问题又进行了几次沟通。沟通过程中,原告出资6435元购买了55kw电机1台。2018年12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被告的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向被告提出退货退款。2019年2月23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就部分设备退货退款。退货设备为1200型粉碎机1台、90kw电机1台、提升脱水捞料机4台,11kw电机4台,价值109704元。原告自行购买55kw电机1台,价值6435元,合计116139元。并注明2019年1月9日已支付16139元给原告。退货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公司,货物数量无误后,由被告支付所退设备款100000元给原告,被告方可卸货。此后双方继续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62331元,并返还定金90000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由被告提供和安装的设备设施,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12500元/月的场地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制设备并支付货款,被告生产并向原告交付了设备,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撑。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之间就设备问题沟通的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从该证据中不能得出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62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场地占用费,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振中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