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83民初2329号之一
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群英,董事长。
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
法定代表人:孙文利,总经理。
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给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62331元整,并返还定金9万元;2.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由被告提供和安装的设备设施,并向原告支付自自起诉之日起12500元/月的场地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1.生产线总价为300000元;2.合同定金为90000元;3.由供货方安装调试到质量要求达到产量在粉碎产量1.5T/h(颗粒重量在1.52/h)以上,若产量达不到要求,供方应无条件调试改进或跟换相应配套设备至达到产量止,设备自出厂之日起12个月保修;4.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满足需方的生产需求中途毁约,无条件退还双倍定金;5.电子档盖章扫描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提供生产线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替被告支付安装时的电机及其他辅助材料费共计8470元。因被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设计不合理等情况,导致多次测试不合格。虽然被告多次派人维修改进但仍然未能达到被告承诺的质量要求,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系被告作为承揽人按照作为定作人的原告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该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设备系被告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在被告处加工制作。因此被告所在地即加工行为地,也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系其他标的,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本案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的生产厂家,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本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理应移送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