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4民初3055号
原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3284794W
法定代表人:孙文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5811943409
法定代表人:刘会玲,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和***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并以3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从2017年8月1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供应农膜清洗回收生产线一条,合同单价360000元,被告先支付总价款的45%作为定金,送货前付款4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欠款情况属实,同意与公司共同向原告还款。现在欠款是21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偿还,2021年春节前偿还5万,2021年5月底还5万,7月底还5万,8月底付清。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核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由被告***经手,代表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供应农膜清洗回收生产线一条,合同单价360000元,被告先支付总价款的45%作为定金,送货前付款4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但其未支付货款。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34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2月20日前付款100000元,2018年1月至2月底付清。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130000元,下欠货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同意共同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200元,由原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山丹县永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高
附件1: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报告、查询登记记录。拟证明被告1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清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确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确认;
证据五:欠条。拟证明被告1-2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340000元。
证据六:承诺书。拟证明被告2承诺欠原告货款340000元2017年8月底至9月中旬付清。
附件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