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瑞思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63330556X。
法定代表人:陈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谦,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龙,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3284794W。
法定代表人:孙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东,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请。3.判令瑞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因此是有偿、诺成合同。本类合同内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公司认为,双方是机器设备的购买,合同中有关型号及规格参数是出售方对机器设备的一种技术性说明,而不能认定为承揽关系。2.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浙06民辖终246号民事裁定书,该生效裁定已经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汉川市人民法院应当遵从已经生效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1.***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说明该机器设备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机器不能正常生产使用,且无法通过修理解决质量问题。2.瑞利公司出具的《关于退货退款说明函》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均已确认机器存在严重问题、不能通过修理解决的事实,且双方已经协商确定退货退款的事实。3.***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进一步证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经过多次充分协商已经达成部分产品退货退款的事实。4.在一审的庭审中,瑞利公司当庭承认收到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说明这些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也说明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客观性。瑞利公司当庭承认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及孙连红是代表公司解决质量及纠纷问题的事实。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在没有任何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的情形下,***公司直到2020年4月21日才收到判决书。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一审审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瑞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案涉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公司定制的设备属于个性化设计加工、专门定制的设备,不属于通用设备。二、瑞利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瑞利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利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62331元,并返还定金90000元;2.判令瑞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由瑞利公司提供和安装的设备设施,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公司支付12500元/月的场地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瑞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公司与瑞利公司签订了《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约定***公司向瑞利公司购买一套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约定生产线总价为300000元,质量要求为:粉碎产量1.5T/h,颗粒重量在1.2T/h以上,如若产量达不到要求,供方应无条件调试改进或更换相应配套设备至达到产量止,设备自出厂之日起12个月保修。付款方式为:(1)需方先预付30%货款即人民币9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合同即生效,卖方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45天;(2)设备生产完成后,供方提供设备图片及视频给需方,或需方到达供方工厂现场验货后,需方支付合同款的60%即人民币180000元,货款到账后供方开始安排发货;(3)安装调试完工后,安装人员返程前,需方应及时支付合同总额5%的货款,即人民币150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无任何质量不影响需方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需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一年内及时归还质保金15000元。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满足需方的生产要求中途毁约,无条件退还双倍定金;若需方中途毁约,预付定金作为供方材料损失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3日分别向瑞利公司转账45000元,合计90000元。瑞利公司收到后,开始组织生产。2018年10月25日,瑞利公司向***公司交付设备,并安排人员调试。***公司于当天向瑞利公司转账18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公司向瑞利公司致函,反映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此后双方就设备问题又进行了几次沟通。沟通过程中,***公司出资6435元购买了55kw电机1台。2018年12月15日,***公司致函瑞利公司,认为瑞利公司的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向瑞利公司提出退货退款。2019年2月23日,瑞利公司致函***公司,同意就部分设备退货退款。退货设备为1200型粉碎机1台、90kw电机1台、提升脱水捞料机4台,11kw电机4台,价值109704元。***公司自行购买55kw电机1台,价值6435元,合计116139元;并注明2019年1月9日已支付16139元给***公司。退货货物由***公司负责运输至瑞利公司,货物数量无误后,由瑞利公司支付所退设备款100000元给***公司,瑞利公司方可卸货。此后双方继续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公司起诉,要求瑞利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62331元,并返还定金90000元;并要求瑞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由瑞利公司提供和安装的设备设施,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公司支付12500元/月的场地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瑞利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瑞利公司定制设备并支付货款,瑞利公司生产并向***公司交付了设备,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公司要求瑞利公司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瑞利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持。***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双方之间就设备问题沟通的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从该证据中不能得出瑞利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于***公司要求瑞利公司退还货款2623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场地占用费,***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瑞利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公司要求瑞利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湖北瑞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上诉人,你主张返还货款262331元的依据?上:总货款27万元,扣除了电机款6435元,货款是262331元。”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定性;2.瑞利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3.一审审理本案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转移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本案中,瑞利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生产相应设备,***公司向瑞利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相应设备所有权,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案涉《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沟通的往来函件以及瑞利公司同意退部分货、款的函件为证;而瑞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设备符合《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关于“质量要求为:粉碎产量1.5T/h,颗粒重量在1.2T/h以上,如若产量达不到要求,供方应无条件调试改进或更换相应配套设备至达到产量止……”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瑞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售的设备达到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瑞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公司请求瑞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自行购买55kw电机1台,价值6435元,不在案涉《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的设备范围内;且***公司起诉时已将该设备款扣除,本院予以照允。另,2019年1月9日,瑞利公司已退还***公司货款16139元,应予扣减。综上,瑞利公司还应退还***公司货款253861元(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70000元—已退还的合同价款16139元),并支付定金90000元;瑞利公司按《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出售的设备,由瑞利公司自行从***公司拆除运回。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审限内审结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因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上诉人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3861元;
三、被上诉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金90000元;
四、被上诉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按《PE薄膜编织袋料清洗线销售合同文件》出售的设备,由被上诉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从上诉人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拆除运回;
五、驳回上诉人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北瑞利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