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畅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中畅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1526号
原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宁夏中畅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畅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恒基公司”)、宁夏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余某,被告**及被告中畅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638.8元,其中医疗费39419.41元、残疾赔偿金127580.8元、误工费76440元、护理费23568元、营养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9058.21元-45419.41元=233638.8元;2.以上赔偿款被告中畅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恒基公司将“宁夏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活性炭(活焦炭)项目”土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畅恒基公司,被告中畅恒基公司将“厂区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到被告**承包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每日工资280元。2019年8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当即疼痛难忍,被送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的活是被告从中畅恒基公司处承包的,原告也是在给被告干活时候受伤的。原告干了2个月受伤的,期间被告凑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无力承担。
被告中畅恒基公司辩称,中畅恒基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工程是发包给被告**完成的,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在哪里受的伤不清楚,当时他们也没有报案,**在其他单位也有类似的工程在施工;3.原告同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应驳回对中畅恒基公司的诉请。
被告恒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恒基公司将其年产3万吨活性炭(活性焦)项目发包给中畅恒基公司施工,中畅恒基公司又于2019年3月11日将上述工程中的“厂区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雇佣**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8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自高约5米的钢结构架“C”形钢梁上坠落受伤。**于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6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2020年4月5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活体损伤为九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3日、120日和135日。**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等共计620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22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钢结构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及被告**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劳务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的指示从事工作,**支付劳务费用,**与**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未能督促**按照安全规程进行工作,其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未严格按照安全规程工作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畅恒基公司明知**作为个人无相应资质,而将其承包的恒基公司年产3万吨活性炭(活性焦)项目中的厂区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明显存在过错,对于**的损失,中畅恒基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基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中畅恒基公司进行施工,其对于**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照《2019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自愿选择)的相关规定对**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94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因**无固定收入,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均为每天280元,故其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结合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为44516.95元(59519元/年÷365天×273天);**的护理人员为其子闫卓聪,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结合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为19567.89元(59519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127580.8元(31895.2元/年×20年×20%);**要求鉴定费2400元,因该费用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三项鉴定的费用,本案中**未就后续医疗费用提起诉讼,该部分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故鉴定费本院支持1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2135.05元,由**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145281.03元(242135.05元×60%),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应当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81.03元。中畅恒基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权就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另行提起诉讼。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281.03元;
二、被告宁夏中畅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负担1546元,由被告**、宁夏中畅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记员 马红梅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