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三元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下称福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2369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三元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三元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下称福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公司诉称:三元公司为福联公司进行500万大卡燃气导热炉及其它附属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截止起诉之日,福联公司尚欠三元公司工程款1001510.3元,后经多次催讨,福联公司拒不支付。请求判令:福联公司立即偿还三元公司工程款1001510.3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福联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三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2.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证明本案工程量。3.工程结算书及结算依据对照表,证明本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以及本案工程总价款为2102510.3元。4.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34.6万元。5.公证书、EMS快递单、邮寄详情单,证明2014年6月18日,福联公司已经签收三元公司邮寄的工程结算材料。
被告福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福联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三元公司承建福联公司500万大卡燃气导热炉及附属管道安装工程,双方对部分工程单价进行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于证据3即工程结算书及结算依据对照表,本院将在后文一并分析、认定。对于证据4即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三元公司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情况。证据5即公证书、EMS快递单、邮寄详情单,可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福联公司已经签收三元公司邮寄的工程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量。福联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收了三元公司邮寄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并未在三日内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第6款约定,可视为福联公司认可三元公司于结算资料中申报的工程量。虽然201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没有上述约定,但该合同项下的水管安装工程系1月12日《合同书》项下工程的分项工程,可参照该该《合同书》结算条款处理。2、关于工程单价。三元公司结算资料申报的工程单价中,部分单价双方当事人以报价单的方式约定,可以作为结算资料中的结算依据。其余未约定的单价,结合交易实际,并未明显偏高,且福联公司也未就该问题提出抗辩。因此,上述工程单价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月12日、1月19日,福联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三元公司承建福联公司500万大卡燃气导热炉及其他附属管道安装工程。其中,《合同书》第十条第5款约定:“甲方当地建安税金甲方负责。”第6款约定:“施工完毕三天内甲方无异议,视为双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各派代表1人计算实际施工工作量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或乙方呈报工作量给甲方审核,甲方在三天内未有异议视为认可。”2013年4月1日、4月20日,双方又就蒸汽、导热油管道保温工程、水管安装工程等分项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书》。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福联公司。2014年6月18日福联公司收到三元公司邮寄的工程结算资料。根据2013年1月12日《合同书》第十条第5款约定,讼争工程建安税应由福联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讼争工程价款可认定为2102510.3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福联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0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元公司与福联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4月1日、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福联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三元公司相应的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三元安装有限公司10015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14元,减半收取为6907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