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元安装有限公司

安之然新能源(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三元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之**。

法定代表人:刘有程。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三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宏毅大厦**v>

法定代表人:刘火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能源(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三元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有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送达方式有异议。一审法院在***公司的住所地送达未果,但工商登记信息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程的电话,完全可以通知得到,但刘有程未接到相关通知。一审法院也可以采取在***公司住所地门口张贴的方式,***公司可以发觉并应诉。2.三元公司严重逾期完工,导致***公司被建设业主单位扣款且商业信誉受损。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但工程至2013年12月26日才验收合格,完工严重逾期。3.三元公司在部分项目中偷工减料,给工程留下隐患。4.2013年11月17日后,***公司有再支付了给三元公司2万元,因此,双方未支付的工程款只有27510元。

被上诉人三元公司未作答辩。

三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510元及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三元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车间导热油主管道安装报价单、管道保温安装报价单》及一份《360万大卡燃煤锅炉安装报价(预算表)》,***公司在上述报价单及报价(预算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28日,三元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泰亚现场察看增加费用的事宜》给被告***公司,其上载明:“……6、合计增加费用34800元7、实际按22290元结算”,***公司在上述文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7月5日,三元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与***公司(甲方)作为发包单位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兹有250万、360万大卡导热炉各壹台及生产车间管道安装工程,经协商同意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一、工程名称:导热油锅炉及生产车间导热油管道安装二、工程地点:泉州清蒙开发区三、工程内容:①锅炉安装②管道设计③管道安装四、工程造价:税前价约叁拾万元,车间主管道实做实算。五、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六、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付15%,施工队进场10天付20%,管道无损探伤合格付30%,具备压力试验条件灌油前付30%,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提供证件时,余款一次性付清。七、质量标准: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八、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具备开工条件,50个工作日。甲方及建设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九、违约责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十、其它约定事项:……4、乙方2013年6月6日所提供报价单及6月28日增补文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时如有增加或未列明项目,乙方后补文件,同具法律效力。5、具备试压条件灌油前,甲乙双方共同派人计量实际施工工作量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或乙方呈报工程量给甲方审核,甲方在三天内未有异议视为认可……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清工程款自动失效。”***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公章,三元公司也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公章。2013年10月17日,三元公司出具了一份《泰亚项目安装费用(已完成)对帐》,其上载明“……七、合计247510元八、已付20000元,尚欠227510元”,***公司在该《泰亚项目安装费用(已完成)对帐》上加盖公章确认。后***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11月17日付款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30000元给三元公司。2013年12月26日,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的结论均认定安装质量合格。2014年1月11日,三元公司将锅炉安装及压力管道安装的工程相关证件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泰亚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催讨,***公司未能付清余款,三元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三元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三元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合同书》及《泰亚项目安装费用(已完成)对帐》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元公司具有锅炉安装、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工程经安装验收完毕,三元公司也依约交付了相关工程资料,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公司至今未能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元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751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提供证件时,余款一次性付清,而诉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三元公司也于2014年1月11日将工程相关手续证件等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泰亚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三元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能源(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泉州市三元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51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新能源(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没有新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7510元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具备开工条件50个工作日。因此,讼争工程的开工日期并非合同签订之日,应为开工条件具备之日,工程期限应当自开工条件具备之日起算。***公司主张讼争工程逾期完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次,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就本案工程出具了《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已认定安装质量合格。***公司主张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7日后支付了2万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新能源(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经艺

代理审判员  林良楷

代理审判员  庄 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斌斌

速 录 员  陈 蓉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