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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民终6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4)宁0122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郝某某,被上诉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徐某某、原审第三人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4)宁0122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某文件》内容作为依据,认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因税率调整而调整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某管理局与某集团签订的《某协议书》中约定了通用合同条款适用《某甲文件》2018年版,该某文件第14页3.2投标报价第3.2.1细化为:除某文件另有规定外,根据国家和某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投标人为主征收对象的所有税费,包括因国家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征收税费而引起的费用的变化,均包含在投标人的工程量清单各子目的综合单价中,招标人不予增加或扣减,不再另行支付或抵扣。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不应因税率调整而调整。”该裁判观点及逻辑明显错误。具体理由为:1.案涉《某协议书》中约定了通用合同条款适用《某甲文件》2018年版,该文件指的是由某部于2017年11月30日发布的《某甲文件》第一卷第四章第一节“合同通用条款”,而并非是案涉项目的《某文件》,两者具有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而在《某甲文件》通用条款中,客观上并没有涉及国家税率调整而调整工程价款的相关约定。2.根据《某协议书》第2条约定来看,案涉《某文件》并非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内容对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双方最终权利、义务均应当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最终签订《某协议书》为准,但上述合同文件中同样并无对税率变化后工程价款是否调整事宜的相关约定。3.《某文件》从性质上来讲仅仅为“要约邀请”,在1999版施工合同、2007版国家九部委《某乙文件》、2012版国家九部委《某丙文件》、2013版施工合同、2017版施工合同、2018版《某甲文件》、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均未将某文件作为合同文件,理由均是某文件作为“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以上三点理由,一审判决实质上将不属于案涉《某协议书》组成部分的项目《某文件》,错误的当成2018版《某甲文件》进行适用;同时还错将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要约邀请”内容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最终导致了本案裁判结果实质性错误。本案中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税率变化后工程款是否进行调整的问题并无约定,双方应当根据调整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开票税率据实结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470万元税金差额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对税率进行调整的税收政策所惠及的纳税主体是有明文规定的,并不存在因税率变化而导致工程款相应调整的问题”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并未说明所谓的“税收政策所惠及的纳税主体是有明文规定的”具体指何种规定,而增值税税率降低政策中惠及主体也不应当认定为承包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增值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的设计逻辑下,承包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直接负担增值税税金,而是在收取下游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增值,发票后,利用增值税进项抵扣制度最终将增值税税负转嫁到上游发包人处,所以税率变动并不会最终影响承包人利益。而在某项目中,发包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整个增值税纳税链条的终端,实际上才是人民法院所认定的“税收政策惠及主体”。但按照一审判决之裁判观点,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10%税率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却仅取得下调后9%的增值税发票,进而只能按照9%税率进行进项抵扣,不光无法从税收政策中获利,反而额外受到损失,此种裁判逻辑实质上将整个增值税抵扣链条平衡关系被打破,客观违背了国家税务机关减少增值税终端主体税负压力的初衷。2.从增值税本身的性质及设立目标来看,增值税有别于营业税,属于价外税,施工单位报价时采取的模式为“价税分离”。《某通知》(**号)规定:为保证营改增后工程计价依据的顺利调整,各地区、各部门应重新确定税金的计算方法,做好工程计价定额、价格信息等计价依据调整的准备工作。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相应计价依据按上述方法调整。而案涉项目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作《某丁文件》后附《某表》载明内容可知,案涉项目税率均为10%。税前工程造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据此,案涉项目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采取价税分离模式进行报价情况下,无论税率如何去调整,均不影响其税前工程造价的计量和支付,更不会影响其在案涉项目中应得利润数额,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470万元实质上并非工程款,而是案涉项目因税率调整后所产生的税金差额。反之,增值税税率变化实质上影响的是发包人对于固定资产的投资成本,税率降低则投资成本降低,对应的税差利益也应当由发包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一审判决结果实质上是在损害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利益情况下,使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应得工程利润之外重复获利,造成双方之间实质不公,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判决结果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错误。前文已论述,因采取“价税分离”报价模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质上已经按照计量结果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将案涉工程税前工程造价和对应税金全部支付完毕,就剩余税金差额的470万元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2023年4月20日,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明确税率按9%调整后,应当扣减税金4621461.57元,该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产生的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与事实不符。退一步来讲,本案中双方针对税率调整后,税金差额利益由谁享有的问题确有争议,而并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恶意拖延支付相关款项,双方争议未决情况下,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逾期付款并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某管理局公开于2018年7月公开发布的某项目某文件中,第14页3.2条投标报价第3.2.1内容:除某文件另有规定外,根据国家和某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投标人为主征收对象的所有税费,包括因国家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征收税费而引起的费用的变化,均包含在投标人的工程量清单各子目的综合单价中,招标人不予增加或扣减,不再另行支付或抵扣。此条款明确表明,招标人在结算时不得因税费变化对款项进行扣减,且涉案项目系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则约束。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某文件和中标人的某丁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同时,双方签订的《某甲协议书》中也约定了通用合同条款适用《某甲文件》,故本案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不因税率的调整而扣减已作约定并达成一致,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某协议书》的继受主体,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22年12月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决算审核金额508360773元,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决算金额为508360773元进行确认;2023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工程承包方、监理方、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共同签署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至此,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案涉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上诉人报送了最后一期工程施工费用支付审批表,上诉人委托的代建方某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终期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13653277元,目前仍欠付工程款4700000元,给被上诉人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上诉人曾以税率调整为由暂扣了某项目的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尾款,与本案情况相同,该案件已由银川中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其扣款主张。综上,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咨询有限公司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某公告**号》第二条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发票。 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4181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2481元(自2023年1月4日至2024年5月10日止,共计493天,按年利率3.45%计算),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某管理局发布《某甲文件》,该文件第14页3.2投标报价第3.2.1细化为:“除某文件另有规定外,根据国家和某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投标人为主征收对象的所有税费,包括因国家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征收税费而引起的费用的变化,均包含在投标人的工程量清单各子目的综合单价中,招标人不予增加或扣减,不再另行支付或抵扣。”2018年8月6日,原告向某管理局发送某丁文件,其中投标函中载明:“某甲文件的全部内容,在考察工程现场后,愿意以人民币509859362元的投标总报价(或根据某文件规定修正核实后的另一金额,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0%),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经过招投标程序后,某甲管理局于2018年8月19日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价509859362元,工期803日历天。2018年9月18日,某管理局与原告签订正式《某协议书》,随即原告对案涉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6月30日,某管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某甲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和全部内容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某甲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和全部内容”。2021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后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该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出具《某报告》,审核结论为:本项目工程决算送审金额为508360773元,审定金额为508360773元,无审减金额。2023年1月3日,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某批复,认可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508360773元。根据《某报告》,被告尚欠47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某部、某局、某总署发布《某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于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现双方因税率调整对工程款的应付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因税率调整而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支付不应因税率调整而调整,理由如下:首先,某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某协议书》中约定了通用合同条款适用《某甲文件》2018年版,该某文件第14页3.2投标报价第3.2.1细化为:除某文件另有规定外,根据国家和某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投标人为主征收对象的所有税费,包括因国家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征收税费而引起的费用的变化,均包含在投标人的工程量清单各子目的综合单价中,招标人不予增加或扣减,不再另行支付或抵扣。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不应因税率调整而调整。其次,对税率进行调整的税收政策所惠及的纳税主体是有明文规定的,并不存在因税率变化而导致工程款相应调整的问题。综上,被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某管理局三方签订《某协议》继受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其应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47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调差金额税金718198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协议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7.6条最终结清条款约定,本项目工程结算需经审计部门审计。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结账单,经过发包人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为最后账单中的总金额。第三人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甲报告》中第六条审核说明第3款载明,该决算报告中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已包含税金,税率以投标时税率计取,如有扣税情况需要。独核算。原告主张的材料调差金额7979981元未经双方约定的审计部门进行最终审计,原告未提交证据明确未完成审计的原因和责任,无法确定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无法确定调差金额税金,原告可以待第三人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材料调差金额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2023年1月3日,被告方委托的代建方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确认该期费用支付金额为13653277元,被告实际支付8953277元,下欠4700000元未支付,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因此被告公司应自2023年1月4日至2024年5月10日按照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6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00元、至2024年5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221605元,共计4921605元;二、被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还应以4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5月1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1元,由被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因税率调整而调整以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因税率调整而调整的问题。某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某协议书》中约定了通用合同条款适用《某甲文件》2018年版,该某文件第14页3.2投标报价第3.2.1细化为:除某文件另有规定外,根据国家和某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投标人为主征收对象的所有税费,包括因国家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征收税费而引起的费用的变化,均包含在投标人的工程量清单各子目的综合单价中,招标人不予增加或扣减,不再另行支付或抵扣。因此,双方已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不因税率的调整而扣减。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某协议书》的继受主体,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付工程款。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委托的代建方某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月3日与被上诉人确认该期费用应支付金额,但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占用资金损失,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4元,由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