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海上日出商贸有限公司、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9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上日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783429X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2882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海上日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日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视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上日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11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9966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1.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亦实际收货并使用,应承担付款义务,但一审判决对货物交付事实并未查明认定,基本事实未予审查认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一审提交送货单证明已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但一审判决并未对交货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案刑事侦查卷宗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自认***负责劳保用品的接收和发放,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代***签收劳保用品,并直接发放至相应部门使用。以上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接受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即被上诉人已通过接收货物的方式对上诉人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亦已实际占有使用货物,故被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完成交货,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查明***系被上诉人后勤管理中心安全环保专员,其工作职责包括劳保用品的接收和发放等工作。因此,基于***的职务及工作内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劳保用品买卖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接收上诉人货物的外表授权。因此,上诉人基于对***职务行为的合理信赖,收到被上诉人已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劳保用品买卖合同后,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被上诉人就劳保用品买卖达成意思一致,签订买卖合同,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依约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即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至于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对其工人职务的约束,以及对外订立合同的流程,均系其公司内部规定,非第三人所知悉,亦不对外产生效力。海信公司虽为大型企业,但法律并未禁止大型企业不可对外订立口头合同。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为大型公司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应与其订立前期口头合同,存在明显过失,明显与法律相悖,系其主管臆断,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明显认定错误。3.***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谓因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已经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其承担的刑事处罚仅是刑法的手段,并不能免除其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及责任。因此,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来看,***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犯罪主体,***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单位犯罪。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正如刑事判决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被诈骗的受害人,即上诉人系受欺诈方,根据《民法典》(原合同法)之规定,***使用欺诈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作为受欺诈方具有撤销权,上诉人未撤销合同,涉案合同仍有效。且上诉人已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故被上诉人应基于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付款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仅以***犯合同诈骗而直接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系以刑法功能代替民法,导致上诉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有效的保护,明显与法律相悖,与基本立法本意相悖。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履行作为买方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改判。 另,涉案合同签订及交货均在被上诉人公司内,送货时亦经审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内,并由被上诉人后勤主管***及其他被上诉人员工签收货物,并实际使用货物。因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管理疏漏,被上诉人及***均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对此善意且无过失,故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亦系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其亦应向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忽视客观证据事实,认定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改判。 海信视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上日出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海上日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保用品买卖合同关系,海上日出公司主张的货款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海上日出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海上日出公司所称的2012年4月签订的《劳保用品买卖合同》(下称“该合同”)系其与***签署。***既非海信视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采购劳保用品的职责,在海信视像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海信视像公司签订该合同,而且***诈骗的刑事案件中已经查实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因此***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海信视像公司无关,海上日出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海上日出公司可依法向实际签约人和收货人***主张自身权益。二、***签署合同的行为已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其与海上日出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非法占有海上日出公司的货物,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相关案件事实发生于2012年,本案是由2012年相关事实引发的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海上日出公司主张适用民法典并要求海信视像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黄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写明,“2012年2月7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在无实际能力的情况下,冒用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向其交付工艺手套、拉伸膜等货物(价款人民币共计153768元),后赃款被挥霍”。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写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判决书第5页第一段写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写明,“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可知,***的真实目的不是以代理行为订立合同,而是非法占有、处置财产,按照合同法第52条,合同应属无效,故海上日出公司依据合同请求海信视像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而且海上日出公司并未向海信视像公司交付货物,海上日出公司仅是向***交付货物,这些赃款、赃物被***挥霍,货款价值为153768元,并非海上日出公司主张的299664元,故海上日出公司请求海信视像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三、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海上日出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2条:“人民法院应当正确使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说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可知,表见代理的一个必要构成要件是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合同相对人明知或理应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不应受到保护。应当由海上日出公司承担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而且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考虑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同缔结时间、印章真伪等要素。本案中海上日出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明知或理应知道***无代理权,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且海上日出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具体体现在:1.海信视像公司为青岛大型知名国有企业,涉及采购项目须采取招投标等正规程序,不可能由某位员工独立决定、实施,海上日出公司作为青岛的本土企业理应知悉。但本案中合同中的劳动保护用品价格根本未经过招投标定价,海上日出公司也没有向海信视像公司采购部门核实,海上日出公司为追求***承诺的暴利没有尽到营利法人应当尽到的一般审慎的注意义务。2.***不是海信视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基层安全专员,不具有采购职责,对外签署合同应当出具授权文书,海上日出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索要授权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向海信视像公司提供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明知***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且未提供授权材料的情况下,海上日出公司明知或理应知道***无代理权,但海上日出公司仍草率地签订合同并向***交货,海上日出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3.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尤其是与海信视像公司之类的大型正规企业合作,应当先签订合同再交易,而海上日出公司与***的交易模式与此相反,没有合同便长期供货,而且海上日出公司敢于向***供应合同中未经约定的货物,明显违背常理。海上日出公司提供的《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合同约定的货物仅是手套,不包括拉伸膜,但海上日出公司自称2012年2月7日便开始向***供货,供货时间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另外,海上日出公司向***供应的货物除了其与***约定的手套,还有大量从未约定过的拉伸膜。4.***许诺海上日出公司不正常的暴利、伪造公章并签订虚假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海上日出公司货物。而海上日出公司利欲熏心,为追求不正常暴利选择轻信***,从而与***签订了虚假合同,若合同有效或构成表见代理,这种不合理高价将会严重损害海信视像公司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价格为掌线手套3.6元/副,单掌乳胶手套为8元/副。但根据(2013)黄刑初字第720号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掌线手套和单掌乳胶手套的市场价格仅为2.07元/副,故合同约定的单掌乳胶手套8元/副是正常市场价格2.07元/副的近4倍,掌线手套单价3.6元/副比正常价格2.07元/副高出74%,海上日出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299664元比刑事判决书认定的153768元高出近一倍。5、海上日出公司未向海信视像公司供货,在海上日出公司与***长达5个月的交易时间里,若海上日出公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及时每月向海信视像公司主张货款,但海上日出公司从未向海信视像公司主张过货款,海上日出公司长期接受的是***个人账户支付的资金或现金付款。这一事实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因为海信视像公司不会通过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货款。综上,在长达5个月的交易过程中,海上日出公司应该意识到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终止交易,避免损失扩大,但海上日出公司在利益面前失去了理智,丧失了基本的判断能力,任凭***欺骗愚弄。可见,导致海上日出公司上当受骗的真正原因,在于自己的利欲熏心,由于***给出的价格严重高出市场正常价格,海上日出公司为了获取不合理利润而选择轻信***,殊不知若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成立,这种不合理利润将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若上诉人是善意相对人,根本不会为了不切实际的暴利伤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可知海上日出公司具有重大过失,且不具有善意。四、本案中,海上日出公司一方面基于其所谓的买卖合同有效或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海信视像公司支付货款,另一方面又基于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这构成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若海上日出公司基于侵权主张损害赔偿,应另行起诉***,向***索赔,不应向海信视像公司主张,因为是***侵犯了其财产权,侵权行为已经被黄岛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定性为诈骗。五、本案中,海上日出公司自始至终仅与***联系,合同是与***签署,货物交付给了***,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挥霍,海信视像公司自始至终对交易过程不知情,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货数量、***以个人名义或账户向海上日出公司的付款数量海信视像公司均无法知晓。因此海上日出公司应当向***主张货款,而不是向海信视像公司主张,海上日出公司不向***主张仅向海信视像公司主张的行为是一种基于海信付款能力的“碰瓷”行为,若最终得逞,则会放纵、纵容这种碰瓷行为,另可能导致受到***诈骗的其他9家公司全部来碰瓷海信,给海信视像公司带来本不应承担的恶果。综上,海上日出公司所诉本案交易,已被查实系***诈骗行为,与海信视像公司无关,海上日出公司应依法向***主张相关赔偿,要求海信视像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海信视像公司对交易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事件而言,海信视像公司也是受害者,***的行为给企业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于上诉人因***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海信视像公司也深感同情,但海上日出公司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不能凭自己无理由的相信和盲目的认可,忽略营利性企业法人进行商事交易应当承担的一般审慎的注意义务。如果因员工个人的犯罪行为而判决没有任何过错的公司承担责任,势必诱发类似事件频频发生,无法达到法律引导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应提高审慎的注意义务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另海信视像公司如果因个别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被判承担责任,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希望法院一定慎重对待本案,务必从社会影响层面与依法保护资产角度全面考虑,避免带来不利的负面影响。针对上诉人补充上诉状的事实部分,海信视像公司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请求为支付货款,而其补充事实部分要求赔偿损失,其诉求与事实明显冲突,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上日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海信视像公司支付海上日出公司货款299664元及利息;2、判令海信视像公司支付违约金29966.4元;3、判令海信视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原系海信视像公司员工,其在海信视像公司担任后勤管理中心安全环保专员职务,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劳动保护及安全教育、环境保护管理及特殊劳保用品的接收和发放等工作。 海上日出公司称,在2012年2月起***以海信视像公司名义和其口头约定由海上日出公司为海信视像公司供货,海上日出公司送货至海信视像公司内,并由***及海信视像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收。海上日出公司提交了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送货单20份及其开具的发票34份。 2012年4月2日,***以海信视像公司名义与海上日出公司签订劳保用品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书加盖了其私刻的海信视像公司公章并作为代表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海信视像公司向海上日出公司购买单掌乳胶手套、乳胶掌线手套,单价分别为8元、3.6元,交货地点为海信信息产业园内,指定收货人为***,合同还对货物检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2月7日至6月25日期间,***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冒用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青岛海上日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向其交付工艺手套、拉伸膜等货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53,768元),后赃款被挥霍。(2013)黄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还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黄岛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判决: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海上日出公司以***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海上日出公司与海信视像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海信视像公司支付货款。海信视像公司认为:***签订买卖合同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海上日出公司与海信视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非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海上日出公司与海信视像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持不同意见,海上日出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亦不一致,一审法院将海上日出公司与海信视像公司间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该焦点问题已经海上日出公司与海信视像公司充分举证、质证并辩论。 关于海上日出公司与海信视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一审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2月7日至6月25日期间,***冒用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青岛海上日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向其交付工艺手套、拉伸膜等货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53,768元),后赃款被挥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海上日出公司是***诈骗罪的受害人。海上日出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核实***职权情况,明知海信视像公司是大型公司,在未签订合同前就供货,且在较大数额货款未付的情形下继续供货,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有明显过失,***的行为不能构成对海信视像公司的表见代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海上日出公司不能向海信视像公司主张作为买方的付款义务。经举证、质证并充分辩论,海上日出公司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海信视像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海上日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青岛海上日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刑事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9日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陈述为:“***刚开始让我给他送货的时候说,拉伸膜合同劳保手套都能签合同。但是拉伸膜的合同***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直到最后也没签。手套的合同是2012年4月份签订的,***先给了我一份他已经拟定好的合同,让我签名盖章,还让我签了五份,签完后交给他,过了没几天***交给我一份加盖有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给我说这样合同就签成了,我可以继续向海信公司送劳保用品。”在该次询问中,***确认其是海上日出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 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3日对***的讯问笔录中,***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海上日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陈述为:“5月30日这张送货单内容不对,海上日出公司没有送货但送货单上写着送劳保手套4800副,这是因为我欠***的货款,***要的急,我就开了一张空单给***,并且我在送货单上签了字。其余的送货单和发票签收单都是我签收的,金额正确”。关于货物的处理,***供述为:“我雇车把拉伸膜卖给了海信北门的劳保店,手套一部分卖给了海信北门劳保店,一部分卖给了姓丁的开的劳保店”。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信视像公司应否对案涉合同承担责任。据此,主要需要解决以下三点问题: 一、***向上诉人购买货物是否系职务行为或享有代理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的行为并非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亦非有权代理行为,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未出具授权文件委托***向上诉人购买本案货物。2.案涉《劳保用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这说明***假冒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并非被上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3.***已被生效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认定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而并非职务侵占罪,此也能印证***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 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并无足以使上诉人相信***有权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交易的表象。被上诉人未曾授权过***与上诉人进行交易,上诉人亦未证明本案交易中***出示了足以让上诉人相信***享有代理权的授权文件。虽案涉合同系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但合同上所盖的被上诉人的印章是***私刻,且从该合同的签订盖章过程来看是上诉人将合同交予***、***盖章后再交还给上诉人,据此在合同的签订盖章过程中,上诉人未尽到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依据该《劳保用品买卖合同》并不能得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关于拉伸膜,案涉拉伸膜并未签订合同,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在进行本案交易时连合同都不签订,且依据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拉伸膜的合同***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据此上诉人应提高警惕性,然而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在销售本案拉伸膜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上诉人。2.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上诉人在与***交易过程中没有审查、核实***有无代理权,结合案涉合同的盖章过程,上诉人未尽到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在送货单的形成中,依据***在刑事卷中的供述,案涉***签字的2012年5月30日的4800付手套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当时系***开具的一张签名的空单交予了***。关于付款情况,***个人在交易中收付现金,款项并不经过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未按正常财务制度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上诉人对此亦具有过错。且结合刑事判决书,案涉货物的合同价明显告于市场价格。综上,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专业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对于一个第一次与自己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上诉人应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然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核过***是否有权签订案涉合同,况且在加盖合同印章过程中,上诉人经办人没有跟随***去被上诉人处,亲自见证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存在疏忽或懈怠、具有一定的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关于相对人应当“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要求,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在诉争交易中善意且无过失。 三、被上诉人是否对***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对此进行追认。 另外,依据***的供述,其将上诉人交付的手套及拉伸膜卖给了劳保店,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收货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亦未实际受益。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重点审查的是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合同的签订、盖章并非在海信视像公司内,被上诉人当时对***冒用其名义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亦无法控制此事的发生,且被上诉人并未有引起上诉人误认为***享有代理权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并无过错;另,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反而是上诉人在合同的签订、盖章时存有过失(前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依据合同中载明的高于市场价的手套价款难以认定上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在之后的供货、收款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一些反常现象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签署空白收货单、***个人付款、***迟迟不签订拉伸膜合同等行为,据此上诉人难谓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 综上,***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据此被上诉人并无意思表示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也不构成***代表被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表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海上日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海信视像公司就案涉合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海上日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上诉人青岛海上日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