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2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号5号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399154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2882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毅科技(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96194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桃园路13-1号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205851979********。 上诉人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大毅科技(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功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成功电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海信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海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对本诉部分的上诉意见。成功电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均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改判。(一)成功电子公司一审诉请的四个部分货款,均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支持。1、一审法院主张第一部分货款中“对于质量扣款85,318.5元,原告对该扣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扣除”。该所谓质量扣款就是因为本案海信公司反诉所涉电视机自动重启故障形成,因此应当在本案反诉中一并处理。而一审法院在“酌情”支持了600万元反诉请求的情况下,还通过扣减货款变相支持,实则海信公司存在双重获益,应予纠正。相反,自发现电视机自动重启故障后,海信公司就多次以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成功电子公司进行质量扣款,并对成功电子公司的明确反对不予理会。2019年6月25日《关于成功电子公司电阻失效致电视重启故障赔付会议纪要》中成功电子公司明确表示“成功电子公司对海信直接扣款有异议”,且会议纪要记载“电阻失效原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而此种情形下该会议纪要的结论为“就此事件造成的损失,海信告知成功电子公司继续扣除302万元货款”(该笔扣款甚至包含了海信公司估算的“预计损失”)。2019年11月6日就质量扣款问题成功电子公司特意与海信公司进行了当面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最终也没有任何答复。海信公司作为本地上市大企业,在本案交易中天然享有强势地位,从其与成功电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存在大量格式条款、在故障排查过程中径行推翻之前已经签订的协议、径行扣款的行事作风中均可见一斑。因此以成功电子公司未提异议为由认定该扣款有效,显然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非常不公平。2、对于第三部分货款中,所谓“无入库数量的货物货款81,641.6元”,成功电子公司员工曾通过电子邮件向海信公司询问,海信公司员工于2019年8月22日已经通过企业邮箱明确回复确认已收货入库。成功电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22日向海信公司工作人员***(fanxinling@***)发送《二三极管已送货但系统未入库事宜》电子邮件,催促:“以下单据经保管员沟通,未入库原因为系统中无入库信息,需要您在系统中更新待检结果信息,烦请操作一下,后续入库工作才能进行,十分感谢”。该邮件截图包含五个送货单号:ASN201907300728、ASN201907300729、ASN201907300738、ASN201907300739、ASN201908090611。海信公司工作人员***当日回复上述邮件称:“经查询,以下物料WMS系统已收货,保管员也都操作MES系统入账了,仓库这边没有问题,请知”,并附有海信公司物料入库截图。成功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回函追问:“只有ASN201907300738这一个单子入账吗?那其他单据呢?是什么问题?”***回复:“都入了,只是截了一个图给你们看看,没有全部截图”。即海信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认可该送货数量。同时该供货亦有《送货单》与《公证书》内容能够印证一致,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海信公司系统未入库是海信公司内部部门之间协作问题,并非成功电子公司原因造成,其后果不应由成功电子公司承担,该货款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对成功电子公司的本诉请求与海信公司的反诉请求,适用标准天差地别的两套证明要求,明显偏袒海信公司,枉法裁判。从一审法院对成功电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货款,证明标准要求之高、证据完整性审查之细,再对比一审法院在审理海信公司反诉请求时,在海信公司各份证据金额、数量都无法对应一致的情况下,却酌情支持高达90%。显然一审法院对成功电子公司和海信公司适用了两套证明标准,严重影响了本案双方利益,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的倾向性已经显而易见。(二)一审法院认定海信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全部货款,进而不支持成功电子公司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前提条件是“甲方海信公司发现并确认乙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但在本案诉讼前,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确认”成功电子公司所代理的大毅电阻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2月7日,成功电子公司、海信公司、第三人签署的《海信电视海外市场重启问题技术分析结论》已经明确排除了电视机重启故障与电阻质量的关联性,即海信公司认可电阻质量合格。2019年11月6日,成功电子公司与海信公司《会议纪要》中,因海信公司已强行暂扣成功电子公司货款2000余万元,成功电子公司反复表示“希望能够提供电阻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如果确实电子器件质量问题,成功电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据此成功电子公司继续向大毅索赔”,但截至双方进入诉讼海信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确认”电阻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能认定电阻存在质量问题,详见下文对反诉的上诉意见。3、《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项明显系格式条款,极大加重了成功电子公司的责任,应当认定无效。《采购合同》中有大量通用性的,与电阻或成功电子公司代理的其他小型电子元器件无关的内容,显然为海信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该第三条第4项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在海信公司大幅虚增因电视机重启故障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金额不过705万元,而成功电子公司已实际供货完成未予结算的货款高达近1800万(且目前未结的货款都已与电阻无关,是供应的二极管、电容等部件的货款),两者相差悬殊,自纠纷发生之日已五年,仅利息金额就已经超过两百万。此种情形下,在没有任何明确证据证明电阻有质量问题的时候,就可无限期“暂停支付”全部货款,明显对成功电子公司极不公平;该第三条第4项明显会大幅加重成功电子公司的负担,但海信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予以提醒。综上,该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应当认定无效。4、因海信公司原因迟迟无法对账付款,其过错在于海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成功电子公司向海信公司供货至2019年9月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业务对账,确认已供货数量)发生于2019年8月5日(最后一次财务对账发生于2019年6月,原本正常情况下财务对账后即应当支付本期对账货款),此后因海信公司拒绝再与成功电子公司对账、结算,导致剩余货款再未能正常支付。该情形并非因成功电子公司原因导致,且成功电子公司自2019年6月起就因货款冻结事宜不断向海信公司主张权利,但海信公司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置之不理,因此剩余货款应自2019二年9月起,分阶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LPR的150%计算利息。5、退一万步讲,也应当自《采购合同》解除之日起计付利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采购合同》于2021年4月2日已经解除,即在2021年4月2日海信公司即应当向成功电子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在海信公司未如期返还的情况下,自2021年4月2日之后也应当按同期LPR的1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一个本应认定无效、实际亦被认定解除的条款,免除了被申请人包括之前和未来的全部利息,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部分:对反诉部分的上诉意见。海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海信公司所提反诉需完成以下三项举证义务:(1)电阻存在质量问题;(2)电阻质量问题与电视机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海信公司因电视机故障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但一审中对上述三项举证责任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却枉法裁判,以“酌情认定”的形式强行绕过了举证责任的要求,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支持了其90%的反诉请求,严重偏袒海信公司,系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应予纠正。一、海信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多次认可电视机故障并非电阻质量问题导致。1、海外反馈出现电视机重启故障后,海信公司即委托检测机构对故障电源板进行检测,排除了电阻质量问题。2018年5月4日,基于海信公司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对故障电源板进行了分析检测并出具《分析报告》,其结论显示“失效电阻阻值在标称阻值以下,在后期高压使用过程中离子污染和潮气的共同作用下阻值降低失效。”即电阻失效原因是离子污染和潮气的共同作用,而非电阻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该报告系海信公司主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成功电子公司,且在此后海信公司亦在多个场合使用该《分析报告》的结论。2、经过海信公司组织各方排查故障原因半年后,本案三方已达成一致排除电阻质量问题,且三方特别就此签署书面文件。2018年12月7日,海信公司、成功电子公司、大毅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确认《海信电视海外市场重启问题技术分析结论》,该结论显示三方确认“大毅电阻阻值在规格范围内”,即电阻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电视机故障原因系海信自制电源板离子残留。即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海信公司已经自认了电视机故障并非电阻质量问题导致。3、海信公司在集团内部进行汇报时,亦使用上述结论,明确排除了电阻质量问题。2018年12月22日,海信公司通过企业邮箱发给成功电子公司电子邮件附件《海外市场重启问题分析》PPT,该PPT系海信公司内部汇报使用,PPT第5页再次引用了第五研究所分析结论,即海信公司对于五所《分析报告》一直是认可并作为重要分析依据的。同时PPT第7页,海信公司自行得出结论:海信自制电源板离子残留,腐蚀电阻保护层导致该电阻保护层受损,大毅电阻阻值在规格范围内。综上,海信公司在2018年年底,经海信公司牵头成立联合技术调查小组大半年时间的分析调查后,已明确得出结论电视机重启故障并非因电阻质量问题引起,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已就此签署书面文件进行确认。在本案《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致命问题的情况下(将在下文详细论述),无法推翻海信公司的多次认可,应当认定电阻质量与海信公司反诉主张的电视机故障无关。4、涉案电阻交付至电视机生产、出厂、销售,经历了多个验收环节均显示质量合格。成功电子公司供应大毅电阻,系向海信公司交付总电阻元件,自单独的电阻元件至电视机成品出厂,电阻将经过多个验收环节。(1)电阻送货至海信公司后,即由海信公司验收合格无误后完成入库;(2)根据生产进度,电源板代工厂使用电阻及其他零配件完成电源板的生产后,向海信公司交付电源板时亦需对电源板进行验收;(3)电视机完成整机装配,出产前再次经海信公司验收合格,并发放电视机合格证,再销往海外。而本案自动重启故障系在消费者购买并使用一年左右,才经消费者反馈发现。此时电阻已经至少经过了三道验收程序并均显示合格,海信公司从未主张过质量问题。此种情形下,无法排除系海信公司电视机设计缺陷、运输或保存不当、消费者使用不当等因素导致发生电视机重启故障。二、一审中,海信公司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电阻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过程、鉴定报告的内容、所谓鉴定专家的能力均不合法,鉴定专家甚至实际并未参与鉴定过程,且三名鉴定人在出庭时,被问及其有关鉴定结论的技术依据、理论依据时,居然均称“我不是学这个专业的”,无法回答,显然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本次鉴定检材来源不明,无法确定是否符合检测条件,本身即不具有鉴定基础。(1)本案所涉故障电视机于2018年生产合格后出厂,销往海外并在消费者家中使用一年多后反馈存在质量问题。截至本次鉴定,该电阻已经使用长达4年,且海信公司未就检材来源和保存环境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无法通过鉴定检测其出厂时的质量状态,也无法排除该电阻是否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损伤。甚至海信公司并未证明该检材电源板与其反诉主张的N5700电视机是否存在关联性,仅由其公司自行制作了一张表格即作为“溯源记录”,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2)所提供的检材无法排除在2018年内部排查时已经做过破坏性实验的可能性。2018年海外反馈电视机故障后,海信公司即牵头组织各方对海外反馈回国内的电源板反复进行各种实验,以排查故障原因,其中不乏高压、高湿等破坏性实验。根据前期海信公司提供的材料,所有2019年1月前从海外返回国内的故障电源板都进行过大量涉及加湿、长时间通电通压、腐蚀性实验等会严重缩短电阻寿命的破坏性实验,显然经过这些实验的电阻已不能反映电阻出厂时的质量状态。因此,本案所提供的检材本身不合格,成功电子公司在对检材质证时已提出相应问题,但一审法院在海信公司未就此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提供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即强行采用以上检材,启动鉴定,鉴定程序的启动本身亦不合法。2、在《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上签字的三名鉴定人本身即不具有涉案电阻质量的专业技术能力,其也未实际参与鉴定过程,甚至对鉴定报告的内容都完全不了解。鉴定报告实质系由不知姓名、不知资质的“实验人员”作出,一审认定“鉴定报告作出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专家具有相应的能力,鉴定程序合法”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署名的鉴定人根本不具有鉴定电阻的专业技术能力。本案鉴定标的物为电阻,但三名鉴定人直到出庭接受质询时对于电阻的基本结构都不了解。鉴定人被要求说明鉴定报告中所载的电镜扫描图各个分层是何种结构(鉴定报告认为该电镜扫描图显示电阻有结构缺陷,是鉴定报告得出电阻质量不合格的唯一依据,系鉴定报告的核心内容),鉴定人居然回答“当庭无法说明。***专业为电子工程,从事电源设计,***专业为机械工程,***是电气专业,报告不是一人形成的。”同时,无论在鉴定报告中还是鉴定人出庭过程中,鉴定人就鉴定结论与检测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始终无法提供任何技术或理论依据,其只是发现了两个现象就认为该两个现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成功电子公司提问“电阻出现开裂、缺失是否一定会导致电阻阻值下降”时,鉴定人又主张“不能确定,不同的电阻,裂纹和缺失的情况不一样,存在偶然性,情况不同,结果也不尽相同,无法简单得出开裂、缺失是否一定会导致电阻阻值下降的结论。”在成功电子公司继续提问“是否认为检测报告中的六项检测内容已经涵盖了所有可能对电阻阻值有影响的因素”时,鉴定人无法作出正面回答。以上可见,鉴定人不但无法说明其报告结论与检测内容之间的因果关系,甚至其不敢对其报告结论做出确定性的认可意见,此种情形下该鉴定报告如何能作为定案的核心证据使用?(2)鉴定报告的所有检测都是不知姓名、不知资质、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任何记载的“检测人员”“实验人员”做的。三名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对于检测的详细过程、所使用的仪器等,均反复表示“该阻抗测试的过程是由具体检测人员做的”、“我是勘验人员,不是实验人员,我们将相关的实验检材交给了实验人员,我不可能详细参与实验全部过程,也没有必要,实验人员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检测。”同时,鉴定人对于“实验人员”都做过哪些检测、没有做哪些检测也完全不了解。在问及是否对电源板进行了未通电和通电两种情形下的阻值测试时,鉴定人回答为“报告中未写,需要查阅实验档案。”“我们将相关的实验检材交给了实验人员,我认为实验人员应该做过静态测试。”显然,“实验人员”也并非依据署名鉴定人的指示仅仅负责操作仪器,而是“实验人员”实质上承担了制定检测方案、执行检测以及得出分析结论的全部鉴定工作。(3)鉴定人对报告内容既不了解,也无法作出说明,结合检测实质上是由“实验人员”进行的情况,也就是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从检测到结论,实质上都并非由署名的鉴定人员作出,而是由未有任何记载、不知姓名、不知资质的“实验人员”做出,显然该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验人员”具有检测的相应资质,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人出庭时,明显表现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根本不了解。在问及鉴定报告中图1至图14是否为SH17330E2W电源板的照片时,鉴定人回答“图一是检测人员和分析人员拍摄,不能确定哪块电源板”,即鉴定人对于鉴定报告中所载内容是否为对应的检材这一鉴定基础都无法确认。同时,鉴定人陈述“SH173V06GN电源板做过静态测试,报告显示了阻值在标示范围内”,而实际鉴定报告中根本没有任何内容提及过该电源板或其检测结果。综上可见,署名的三名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实际并没有承担任何实质工作,该鉴定结论是由“实验人员”自行检测并得出的结论,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严重违法。3、本案无论鉴定过程还是鉴定报告的记载均不完整。本案提供了三块电源板(九颗电阻)作为检材,而鉴定机构仅检测了两块(其中一块还未写入鉴定报告中),剩余一块电源板未做任何鉴定工作,鉴定内容不完整。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因样本过少导致无法量化影响因素、鉴定结果具有偶然性,即因鉴定内容不完整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鉴定报告的内容均要求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而本案鉴定过程中,第一块故障电源板经检测电阻阻值正常,该检测明显可以证明电源板故障与电阻无关,而对于上述检测过程包括检测结果,在《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只字未提,系严重的程序违法,鉴定机构这一做法明显具有倾向性,已丧失中立客观的基本要求。(2)本案一审委托鉴定时系提供了三块故障电源板作为检材,而根据鉴定报告的记载和鉴定人出庭陈述,其中一块电源板始终封存,未进行任何检测,即鉴定内容不完整。且根据鉴定人出庭陈述的做过检测的两块电源板的检测结果,一块为电阻表现正常,一块为电阻表现故障,在检测结果一正一反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仍不检测第三块电源板,无法排除偶然性。(3)鉴定报告未记载完整的鉴定过程和使用设备,无法确认鉴定过程是否满足电阻对应的《技术规格确认书》中对电阻的工作环境及实验方法的要求。《技术规格确认书》是鉴定报告中技术指标的依据,而规格书第5页中对电阻工作的环境温度、湿度、电压范围、通电时间一等均有明确的要求和范围。而鉴定报告中所有检测过程均未载明检测环境、检测仪器,既无法实质判断检测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此记载不完整的行为亦明确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应当记录鉴定方法和过程、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要求。同时鉴定报告中“(三)、鉴定检验、实验”第一项“外观检查”中所附的“图1、电阻外观图”居然并非检测当时所作的实时记录,而是收到样品时的外观代表性图片(鉴定人出庭陈述及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中均认可这一行为)。需强调,“外观检查”属于检测内容,且根据鉴定报告的文义,报告所载的图1本应当是可以直接证明电阻外观没有异常现象的。而鉴定报告以其他阶段形成的照片代替检测记录,是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严重违反,甚至可以认为鉴定报告的文字和照片存在“捏合”的情况,鉴定报告的记载已丧失客观性、准确性。4、《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违反物理学公理,鉴定人无法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实际该鉴定报告中所载的“电阻膜开裂、缺失”,是电阻的正常生产结构,因鉴定人对电阻结构和生产工艺不了解才误以为是质量问题。(1)电阻产品的结构核心就是通过调整电阻膜的面积,调整电阻阻值。其生产的底层理论基础就是电阻定律:电阻阻值=电阻率*导体长度/横截面积。故障电源板上,电阻表现现象为电阻值下降。而若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电阻膜存在开裂、缺失,将导致导体横截面积减小。根据上述电阻定律,横截面积与电阻阻值成反比,因此横截面积减小对应的电阻阻值应当上升,而非故障电源板上表现出的阻值下降。鉴定结论违反物理公理,鉴定人既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也无法就其所主张的鉴定意见提出任何物理学理论基础或技术依据,其结论不具有科学性。(2)鉴定报告电镜图所显示的“电阻膜开裂、缺失”实际为电阻的正常生产工艺。电阻产品根据型号不同,有不同的电阻阻值规格。在电阻率和电阻体积确定的情况下,利用镭射切割技术切除部分电阻膜,以减小电阻膜横截面积,就是调整电阻标准阻值的基础方法之一。而被镭射切割掉的部分,就是“调阻槽”(也称修阻槽、修阻沟槽),是所有此类型电阻都有的正常结构。鉴定报告电镜图所显示的“开裂、缺失”部分正是电阻的“调阻槽”。因电阻体积极小,镭射技术在完整的电阻膜上切割再放大后,切割边缘所呈现出的就是会有起伏、斜坡等看似坑坑洼洼的结构,所有合格电阻的调阻槽放大后边缘都会呈现这一形态,并非损伤导致,鉴定人和检测人员不了解电阻生产和电阻结构,导致对此存在误解。(3)本案中,海信公司所主张的电视机故障是“自动重启”,即电视机仍可开机使用。如根据鉴定报告中,阻抗测试显示的结果,三颗电阻阻值均降低至2.19M欧(需说明,电阻阻值单位是欧姆,M欧的意思是兆欧,即百万单位的欧姆值变化,电阻阻值下降超过1M欧,完整的中文表述是下降了一百万欧姆,是非常巨大的阻值变化),则电源板根本无法正常工作,电视机根本不可能开机启动。同时鉴定人出庭时,陈述“电阻膜开裂、缺失是结构性损伤,不可逆”,则意味着如鉴定报告结论正确,电视机自生产出厂时就不可能正常启动,更不可能“重启”。综上,本案鉴定人在出庭过程中均已表现出其对电阻领域几乎不了解,鉴定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中并无明确证据证明海信公司所主张的因电视机自动重启故障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成功电子公司所代理的大毅牌电阻有必然的关联性,甚至有明确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1、本案鉴定过程已经证明,电视机发生重启故障并不必然系电阻原因导致,因此海信公司所主张的因电视机故障所遭受的损失,与涉案电阻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人出庭陈述,海信公司提供作为检材的三块故障电源板,其中SH173V06GN号电源板在首次检测时即显示电阻阻值合格,即电阻质量合格。该检测结果明显可见,在电阻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海信公司所生产的电视机仍会发生自动重启故障,因此其所主张的电视机故障与电阻质量并无必然关联性,因电视机自动重启故障给海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显然与电阻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无论海信公司是否因电视机重启故障遭受损失,均不应由成功电子公司承担。2、双方纠纷发生至今,海信公司对其主张的故障电视机所造成的损失,根本无法区分所使用的是成功电子公司代理的大毅牌电阻,还是与成功电子公司无关的厚声牌电阻。需说明,自海信公司首次反馈发现故障直至双方诉讼至今,海信公司称共发现4115台故障电视机,但其从未提供过任何一台故障电视机实物!即便是故障电源板,也仅返回几十块。因此,因海信公司原因,导致各方无法逐一核对故障电视机或电源板上所使用的电阻品牌。而从海信公司的邮件、内部汇报PPT中都可看出,大毅和厚声两个品牌的电阻在同一时期是混用的,根据《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也可见甚至在同一块电源板上是存在混用的,并且两一有个品牌的电阻同时出现了同样的故障(事实上两个品牌的电阻同时出现同样的故障,甚至三颗电阻阻值完全一样的情况,从概率上根本不可能出现,显然系海信公司电源板设计问题导致)。(1)该两个品牌的电阻在海信公司内部系统登记的物料编号一致,海信公司在发现电视机故障后,需特别联系电源板的生产厂家及电阻代理商确认供货批次,可见海信公司根本不具有倒查溯源的能力。而在一审过程中,对于所谓电阻品牌的溯源过程,海信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电源板生产代工厂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青岛三华惠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而该函件和附表中均没有落款时间,且内容为两家公司自行统计制作,未经大毅电阻和厚声电阻代理商确认,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结合第三方代工厂与海信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2018年海信公司牵头内部排查过程中,在明确排除电阻质量问题后,故障原因已经锁定“电源板离子残留”,此种情形则电源板代工厂应为故障责任方)。在一审2021年11月8日庭审笔录中,合议庭明确指出“被告,鉴于你方刚才所述,两个品牌物料的区分是由第三方代工厂确定,而该工厂出具的书面材料应视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你方应申请证人作证。”“鉴于被告所述及相关的会议纪要,被告是否申请证人出庭属于意思自治,相应法律后果自负。”即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并特别指出“相应法律后果自负”,而此后海信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补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一审判决中却认可了其“溯源结果”,并作出高达90%的“酌情”支持。(2)海信公司所提交的反诉证据中,其证明故障电视机数量的证据为海外六国合作维修厂商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发来的“故障机明细”,而该明细标题即为“因大毅电阻不良导致的故障机明细”,具有明显倾向性。而电阻本身只有十分之一小拇指指甲大小,肉眼根本无法区分大毅电阻和厚声电阻,只有特别通过放大镜才能通过外观上“3304”字样的字体不同分辨(并且外观上并没有写明品牌,除非刻意对比,否则也很难辨别字体)。辨别电阻品牌并非正常维修程序,海信公司或海外维修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维修时一一通过放大镜辨别了电阻品牌,更没有途径核对其辨别的品牌是否正确!因此海外维修商提供的故障明细显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系根据海信公司的指示为本案诉讼所出具。与之对应,海信公司在一审提供检材时明确表示“电阻能确定是大毅电阻”,而经鉴定显示其中存在厚声电阻。在提供鉴定检材这么严肃和重要的情形下,海信公司都无法分辨电阻品牌,却主张海外维修商在早期维修时就特别分辨电阻品牌并记录,显然不合常理,也没有任何证据。同时,因海信公司从未提供4115台电视机实物(甚至电源板实物),无法逐一进行排查,无法确认电阻品牌,甚至于根本无法确认是否有4115台电视机发生了故障。(3)根据海信公司内部汇报显示,发生重启故障的电视机同时使用了大毅电阻和厚声电阻,并且厚声电阻的数量甚至比大毅电阻更多。因此,在因为海信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区分故障电源板所使用的电阻品牌,且现有证据证明厚声电阻与大毅电阻使用比例不相上下甚至厚声更多的情况下,却要求成功电子公司承担几乎所有损失,其结果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超出了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应予纠正。3、从现有证据情况,即便退一万步讲要“酌情”赔偿,也没有任何道理要求成功电子公司赔偿90%如此之高的比例,最多应赔偿705万×10%×30%×67%=14.1705万元。(1)海信公司反诉证据3.1.2.⑥英国话务明细中显示,2018年3月话务明细中,涉及N5700系列共有157条记录,但绝大部分都是关于“RepairUpdate(数据恢复)”“InternetAppnotloadingcorrectly(网络App无法正确启动)”“SoundGoingUpByItself(音量自己变大)”“NoPicture(没有图像)”等显然与电视机重启或电源板无关的话务记录,而真正涉及重启故障的仅有12条,占比仅7.6%。且话务记录仅仅是用户反映故障现象的一个主观描述,最终该电视机是否真正存在电源板故障、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均还无法确定,但数量只会比7.6%更少。即便本着有利于海信公司的角度,此处也应当“酌定”为海信公司主张损失金额的不足10%,即705万×10%=70.5万元。(2)而根据本案鉴定过程,提供三块故障电源板作为检材,最终只有一块被鉴定为电阻质量不合格(成功电子公司自始至终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此处仅为说明比例),且其中一块明确为电阻质量合格。因此应当再在前述基础上再“酌定”30%,即705万×10%×30%=21.15万元。(3)根据本案鉴定报告,最终被检测为电阻有质量问题的电源板,其中三颗电阻仅有两颗为大毅电阻,一颗为厚声电阻,且两个品牌的三颗电阻同时出现了同样的质量问题。因此应当在前述基础上再“酌定”67%,即705万×10%×30%×67%=14.1705万元。综上,在海信公司自己提交的反诉证据明确显示其主张的损失虚高,且有明确证据甚至故障电源板上电阻质量合格,以及动辄1/3的大比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一切证据漏洞径行“酌定”90%的比例完全是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已涉嫌枉法裁判!四、海信公司在一审中就其反诉的损失金额705万元,而其反诉证据从形式到内容漏洞百出,在绝大多数证据都是海信公司合作单位特别针对本案为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且证人身份不明、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对应的无论是总金额、每一部分的单项金额、转账凭证金额、报修数量、维修单价等等,几乎没有任何一项能够一一对应(甚至于六国所有转账凭证相加也无法得出705万这个数字,有的转账凭证甚至没显示收款方),其证据甚至无法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更違论高度盖然性。而一审法院通过“酌情认定”的方式,枉顾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强行支持了近90%的反诉金额(结合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后,对所有高达近1800万元的货款免除了纠纷发生至今近五年的全部利息,其实际减免的货款金额甚至已实质性超过了反诉的705万),明显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已经是明显的枉法裁判!1、海信公司所提交的反诉证据存在诸多程序瑕疵,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1)海信公司所提交的海外六国的反馈证据中,有诸多证据系域外形成,但未经公证、认证程序,或公证、认证程序不完整。部分公证书既无原件,甚至公证员签名处系空白,显然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2)海外六国的反馈证据中,存在诸多外文内容未翻译成中文,包括部分维修明细中,有关维修原因的记录都未进行翻译,无法反映案件事实。海信公司所提交的翻译件,均没有翻译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翻译内容的准确性,亦不符合外文证据的形式要件。(3)海信公司所提交的反诉证据中,大部分都是其子公司、关联公司或海外合作商所出具的明细表,且绝大多数已经过筛选,甚至打上了“因DaYi电阻质量问题”的表头,明显系针对本案出具,且未提交任何原始凭证予以证明,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本案一审中,虽经上诉人就此发表质证意见,但合议庭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海信公司亦未申请证人出庭。甚至未查明相应证人的身份,此种情形下海信公司反诉证据中相应子公司、关联公司或海外合作商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的各类明细表,其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均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海信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中,大部分仅为经过筛选后的证人证言,未提供维修记录原始凭据,且部分国家所涉电视机型号与海信公司主张的损失对应的型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部分提供了原始维修记录的国家中,出现诸多与电视机重启或电源板故障无关的记录,显然海信公司有将日常维修成本转嫁到本案的行为。(1)前文已述,从英国话务明细可见,同时期海信公司所售电视机日常消费者报修记录中,与电源板相关的比例仅不足10%。话务反馈是消费者完全凭其主观判断的第一反应,经维修排查后真正与本案电阻有关的比例只可能更低。为了掩盖这一事实,海信公司所主张的海外六国反馈维修明细中,要么不提供报修登记的原始记录,要么对于“故障表现、维修内容”等予以删减或不予翻译,导致无法确认故障表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英国话务的记载,N5700系列在同时期存在大量与本案无关的故障及投诉和维修情况,涉及自动重启的故障的不足十分之一,与一审认定成功电子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比例相差甚远!因此,对于其他国家反馈的经过整理的、未显示故障表现和维修方法的故障明细、维修明细,亦不能排除将存在将其他故障表现的电视机数量统计其中的合理怀疑,海信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应根据7.6%的比例予以扣减。(2)海信公司在其反诉证据目录中明确,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为“反诉原告生产的N5700系列电视机出现整机重启故障”,在其后单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中也多次提及“N5700电视机重启故障”。而在其反诉证据各方反馈的各类明细中,包含大量非N5700系列电视,显然与本案无关,且海信公司无法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在海信公司反诉证据2.1.③中,海信公司对于故障机型的表述明确为“H43N5700UK、H49N5700UK、H55N5700UK”,可以看出N5700系列的具体区分在于前缀“H+数字”。而电源板代工厂出具的电阻品牌溯源记录中,三华惠海出具的明细表中,包含有高达三分之一的数量,合计975条系N5705、N5750、N5755、C5605、C5600、N5500、N4000等非涉案N5700机型,与本案无关;电源板代工厂智动精工出具的明细表中,有高达80%的802条记录为非N5700系列,与本案无关。海外六国的反馈亦包含大量非N5700系列电视,有的国家甚至根本没有N5700系列电视。以上可见,海信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中,在暂不考虑故障原因的情况下,仅涉及其所主张的N5700系列电视机的证据占比即非常之低。3、海信公司的反诉证据中,海外合作厂商反馈的维修数量、退机数量、报废数量与海信域外公司反馈的总数量无法一一对应,提供的各类明细中维修金额没有依据,且实际付款金额与其明细金额亦无法一一对应。海外损失是海信公司主张反诉损失的基础依据,根据如此漏洞百出的证据,一审法院如何能以一句“综合全案认定”就支持其高达700万的损失!?(1)海信公司反诉证据中,对于主要索赔国家,西班牙(反诉证据3.1.1)、英国(反诉证据3.1.2)、法国(反诉证据3.1.3)均存在海信域外公司出具的故障机汇总明细,与具体服务商出具的退机、回收、报废、维修的明细数量,无论单项还是汇总,均无法对应一致的情形。且相应的明细表,均系海信公司针对本案诉讼,要求各服务商对全部维修记录进行整理后,有选择性的汇总出具,其性质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该证言系域外形成,证人身份无法确认(海信公司提交的部分有关海外供应商身份的公证书,既没有原件,且公证员签字栏甚至都是空白的),在成功电子公司质证提出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故障电视机数量并无有效的、能够彼此印证一致、排除合理怀疑、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能够证明。(2)海信公司反诉证据中,对于故障电视机的维修价格每台单价都不一致,该维修单价在其所提供的与维修商的合同中并无任何显示,且海信公司未就此做出任何合理说明。即无论故障电视机数量是否能够确定,该维修损失的单价也毫无依据,进而总价也毫无依据。对于海信公司主张的话务损失、运费损失等,话务合同、运输合同中同样没有服务单价,对应的付款凭证与海信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无法对应一致,即海信公司根本没有任何依据或能力区分本案所涉“电视机重启故障”导致的相应损失,而是将日常电视机报修费用一并纳入了本案损失,变相地由成功电子公司承担其日常向消费者提供保修服务的成本!(3)海信公司与海信国际营销公司签订的《液晶电视产品采购合同》、海信国际营销公司与海信域外公司的对账协议,本身即为其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形成,证明力极低,且全部协议都没有落款日期。同时,与海信域外公司的对账协议还出现了甲方名称均非全称、协议依据“基于双方签署的《》等相关协议的约定”中书名号内容均系空白、均没有落款时间、均没有附带相应对账凭证等不合常理的情形。并且该对账协议的金额,与海信公司证据3-1各国家损失明细的分项证据,无论损失发生的时间、金额也均无法对应一致。同时,海信公司向海信国际营销公司转账凭证仅有5,117,201.38元,并非其主张的6,285,396.21元。结合前述海信公司提供的所谓域外形成的无论证据形式、还是证据内容、还是证明目的均几乎没有任何能够对应一致、彼此验证、漏洞百出的原始证据,海信集团内部几家公司彼此签几份对账协议、赔偿协议(甚至无法排除系针对本案补签),就能够被认定为是海信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简直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赤裸裸的嘲笑。五、案涉电阻货值合计不到100元人民币,海信公司却主张给其造成了高达705万元的损失,显然权责极不对等,远超出可预见性。案涉单颗电阻销售价格含税仅0.007797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每台电视使用三颗电阻,即每台电视上电阻价格合计仅2分钱。海信公司主张有4115台电视机发生故障,该电视机上电阻货值累计仅0.007797×3×4115=96.25元,甚至不到100元人民币,海信公司索赔705万元显然过高。且电阻本身起到的作用就是保护电源板不会因过载而造成整机损坏,即便电阻真的出现问题,常规维修方法更换电阻即可,至多不过更换整块电源板,而海信公司居然以此主张报废了诸多电视机,其在损失扩大范围之广令人瞠目结舌。第三部分: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在成功电子公司、第三人均明确反对网络开庭、要求安排线下庭审的情况下,强行安排线上庭审,实质性剥夺了成功电子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成功电子公司及第三人均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强烈反对网络庭审,要求线下开庭。但一审法院仍强行安排网络庭审,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基于网络庭审的技术限制,在本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其反复离开摄像头画面,与身边不知名人员交流,明显违反法庭纪律。而对于本案《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质证时,合议庭利用网络庭审的控制力,反复打断成功电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在成功电子公司反复恳求将每项意见浓缩成一句话,绝不展开论述的情况下,最终仍被合议庭以“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我们会看”为由强行制止,实质性剥夺了成功电子公司完整质证的权利。而一审判决第15页所列举的成功电子公司提出的异议内容明显不完整,仅系成功电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所发表的初步质证意见,亦佐证一审法院利用网络庭审的绝对控制力实质剥夺了成功电子公司完整质证的权利,系明显的程序违法。 海信公司辩称:第一部分:对本诉部分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的数额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在第一部分货款中减去质量扣款85318.5元、在第三部分货款中减去无入库数量的货物货款81641.6元与实际情况相符。(一)量扣款应在本诉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不存在双重获益的情况。首先,依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当乙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需进行书面通知,从通知发出之日即可暂停支付相应或部分货款,并可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质量扣款属于损失的一部分,按照上述约定可以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在本诉中处理并无不当。何况,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海外六国的换机、维修记录、溯源结果,被上诉人与海信国际营销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因上诉人所供电阻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电视机重启故障,产生损失为7052221.92元。现一审法院支持的反诉数额并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更不存在双重获益的情况。其次,上诉人依据该对账单主张2019年6月30日之前被上诉人欠付的货款金额(即第一部分货款),而相关质量扣款记载于2019年6月30日双方的对账单中。法院要查明第一部分货款金额,就须对质量扣款进行审查和认定,因此,质量扣款在本诉中处理并无不当。最后,对于第一部分货款中的85318.5元质量扣款,上诉人在扣款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已经认可。根据被上诉人2019年7月23日09:59:46,上诉人工作人员***(邮箱80949969@***)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邮箱wangliligf@***)发送的主题为《回复:Re:2019.6.30对账-青岛成功》邮件的记载,上诉人仅对对账单中4447679.19元与1611436.12元两笔质量罚款不认可,而对记账单中记载的其余5笔共计85318.5元质量扣款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认可该质量扣款。并且,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对该邮件内容恶意截取,隐瞒上诉人认可85318.5元质量扣款的事实,在被上诉人补充提交完整的邮件内容之后,上诉人也未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已认可该质量扣款。因此,一审法院在本诉中将85318.5元质量扣款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对第三部分货款中无入库数量的货物货款81641.6元予以扣除,认定正确。上诉人一审本诉提交的证据四《SRM系统订单供货明细表》系自行制作,有多处伪造及重复的数据,经被上诉人质证提出后才主动减去重复数据的金额738537元。在该份证据中,2019年7月31日五笔物料无入库数量,金额81641.6元,该部分货款系虚假记入,应当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对部分货款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仅是为了息诉止争而未提起上诉,并不代表对错误事实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有误的部分:《对账单》中的差异金额676939.6元;2019年6月25日至6月30日重复计算的601280.69元;2019年6月25日之后片式瓷差异价6172.51元;公证数据中在2019年6月30日前的重复部分184665.73元;手工订单部分759865.28元。以上货款共计2228923.81元,上诉人均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但被上诉人为了商业信誉考虑,不愿继续缠诉,而没有提起上诉,做出了巨大让步。二、因上诉人所供电阻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暂付货款,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在涉案《采购合同》的履行中,上诉人所供电阻存有严重质量问题,构成重大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暂停支付货款,且该条款并不构成格式条款。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发现并确认上诉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相应部分或全部货款。因上诉人提供的电阻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可以暂停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同时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原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曾提交过不同版本的《采购合同》及往来邮件,可以看出《采购合同》是双方在经过多次协商修改的前提下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电视机产品使用大量电子元器件,特别是海外市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需启动严格复杂的溯源程序,以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否则会给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甚至影响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合同中约定暂停支付货款、质量扣款等止损措施,公平合理,符合商业惯例,不违反公平原则。(二)在本案诉讼前,通过多次技术分析及会议讨论,各方已达成共识,即上诉人所供大毅品牌电阻存在电阻阻值下降的质量问题导致电视机出现故障。海外市场的N57系列电视机出现重启故障产生后,自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份,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讨论分析,对故障电视机型号、故障电源板所使用的电阻厂家进行了物料溯源,各方对大毅电阻阻值降低导致电视重启故障均无异议,只是对阻值降低原因进行多轮测试,未形成确定性结论。2018年12月7日的《海信电视海外市场重启问题技术分析结论》并非最终确定性的结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可电阻质量合格的依据。而且,在2019年2月27日的《会议纪要》也载明,各方同意推翻前期所有结论,重新分析电阻失效原因。2019年6月25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双方对涉案电视机的故障原因已形成明确的结论,即电视机的重启故障是由上诉人提供的电阻阻值下降导致。因此,被上诉人可以确认上诉人所供电阻存在质量问题,并有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暂付上诉人货款。综上,上诉人所供大毅电阻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重大违约,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完全正确。第二部分:对反诉部分的答辩意见。根据2019年6月25日、2019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会议纪要可明确,上诉人认可涉案故障电视机的故障原因系电源板应用的上诉人代理的大毅电阻阻值下降导致,只是对电阻阻值下降的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被上诉人申请对“大毅电阻阻值下降是否是由于电阻自身的质量问题所导致”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大毅电阻阻值下降是由于电阻膜有裂纹和缺失的质量问题所导致。根据本案的司法鉴定结果,可以确定大毅电阻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出现大批故障电视机,该质量缺陷与故障电视机的产生因果关系明确。同时,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专家具有相应能力,鉴定程序合法,应依法采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海外六国的换机、维修记录、溯源结果、被上诉人与海信国际营销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可充分有效地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对涉案电阻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涉案电阻阻值下降导致电视机发生故障,系消费者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生,并非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发生,故属于电阻自身质量问题,且现有证据已排除被上诉人原因。(一)如前诉述,在本案诉讼前,通过多次技术分析,已经确定涉案电视机重启故障是上诉人所供大毅电阻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首先,第五研究所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其出具的《分析报告》未就电阻失效的根本原因作出明确结论,已中止对电阻失效原因的分析。上诉人依据的第五研究所出具的《分析报告》仅为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报告中每一页均标明“无签字盖章之报告仅供参考,以签字盖章之报告为准”,因此该《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电阻失效原因的最终结论,同时该报告也无法排除电阻本身的质量问题。随后,被上诉人又委托深圳市美信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电阻的失效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电阻阻值降低的原因属于电阻来料缺陷,同样属于电阻自身的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对美信公司出具的《失效分析报告》不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只能申请司法鉴定。其次,上诉人主张《海外市场重启问题分析》PPT中所列内容,仅为被上诉人内部会议的可能性论证,是被上诉人的外协厂家在故障调查初期,根据合同批次进行的初步调查与讨论,并非最终的调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电阻产品质量的依据。最后,2018年12月7日的《海信电视海外市场重启问题技术分析结论》并非最终确定性的结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可电阻质量合格的依据。且在该结论中,双方再次确认了阻值下降的现象,但未说明阻值失效的原因。通过双方的进一步对故障原因的追溯,201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经会议各方讨论并共同确认,“前期结论全部推翻、重新分析”。直至2019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共识并于该日签订《会议纪要》,双方一致认为“故障机器表现在电源板应用的大毅电阻阻值下降。”因此,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已认可涉案电视机故障是由电阻阻值下降导致。通过司法鉴定,进一步明确大毅电阻阻值下降的原因是电阻膜有缺失和裂纹的质量问题。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所供的大毅电阻质量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的电视机出现故障,在诉讼中上诉人仅依据片面的、过程性、非正式性的材料,不断掩盖事实误导法庭。(二)本案现有证据已排除涉案电阻出现质量问题有被上诉人的原因。首先,在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研究所出具的《分析报告》中,确认了电阻阻值下降这一现象,但不排除后期使用过程中离子污染和潮气共同作用下导致了失效。而根据本次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司法鉴定报告第5页第4.1条),“未发现器件底部有腐蚀、异物等异常现象”,由此说明不存在硫酸根、卤素等腐蚀性离子污染。本次司法鉴定也仅发现了电阻膜开裂和缺失这一质量缺陷,未发现其他异常,故可排除被上诉人生产工艺等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大毅电阻跌破阻值下限只能是电阻本身质量问题引起。其次,根据《质量协议(元器件)》第九条第1款b(5)项约定:“在正常的使用过程中,即使没有明确的技术规格要求,但乙方(上诉人)产品无法满足客户适应性要求,由此对甲方(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电视机在生产、出厂、销售等各个环节必须达到相应的验收标准,但是该标准属于产品的交付标准,并不代表涉案电阻到达终端客户后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所供电阻应当具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应当具备的性能,对于涉案电阻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仍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上诉人虽然一直单方声称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了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应不予采信。二、鉴定人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硕公司)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结论科学、公正、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本案检材的选取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衡硕公司及鉴定专家具备鉴定电阻产品质量问题的资格。鉴定不可能对全部故障电源板上的电阻进行鉴定,只能采取抽样检测方式。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15块故障电源板,均经过物料追溯程序,自海外返回,且未做过破坏性实验。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多位专业技术人员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当场仔细核对,抽取三块作为检材,当庭封存。上诉人称“已对检材做过破坏性实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另外,对检材上电阻的生产厂家,可根据电阻上标注的数字的字体进行明确区分,不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形。因此,对检材的选定,已经过了合法的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鉴定人衡硕检公司接受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电阻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资质证明,衡硕公司系从法院鉴定机构库中依法选取的,其资质及专业技术能力已经由法院进行审核,因此,衡硕公司具备鉴定电阻产品质量问题的资格。《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附有参与鉴定的***、***、***三名鉴定专家的专家职称证书,其中***、***两名鉴定专家具有高级职称。在鉴定之前,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了鉴定专家的组成人员,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专业能力的认可,不应在出具报告后再提出异议。(二)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科学规范。该鉴定报告中,详细列明了委托法院名称,鉴定目的,鉴定材料,检验过程部分明确了鉴定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及鉴定检验、试验情况,并对检验、实验情况进行了分析说明,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鉴定专家组成员在报告签名,鉴定机构加盖公章,上述内容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关于鉴定书应当具有内容的规定。其次,检测设备、检测环境、电压范围、通电时间等不属于必须记入鉴定报告的内容,不影响鉴定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规定,“……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由此说明,整个鉴定过程及所有设备仪器的使用情况,不属于鉴定报告具体逐一列明事项,也不是鉴定档案必须记录事项,只要记录主要鉴定方法和过程即可。在检测试验过程中,有的检测方法要根据不同的专业操作规范由专业技术人员或实验室人员操作,鉴定专家对鉴定报告整体负责,对鉴定结论负责,而不是要求专家对每一个检验的步骤事必躬亲完成。上诉人认为检测由不知姓名、不知资质的人员所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因为当时上海疫情严重,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及专家都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在当庭询问时对专家百般刁难,要求专家提供明知无法提供的样品实物、高清底片,利用鉴定专家记忆偏差进行诱导性发问,从非专业的角度询问专业技术问题,以混淆视听、掩盖事实,对法庭查明事实造成干扰。最后,本案的鉴定程序与鉴定目的相符合。本案鉴定的标的是故障电源板上失效的大毅电阻,而不是故障电源板,只要对其中任何一颗失效的大毅电阻进行检测分析,即可实现鉴定目的。鉴定人检测出阻值下降的电阻样本,确定鉴定电阻阻值仅为2.19兆欧(《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第4-5页,第3.2条),故说明电阻跌破规格书标称阻值下限(3.3兆欧-1%),不符合规格书要求,电阻本身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鉴定人衡硕公司的鉴定过程与鉴定目的相符,鉴定结果准确,不存在任何问题。上诉人一再强调未对三块故障电源板全部进行检测属于明显的偷换概念,妄图以此否定专业鉴定意见。(三)鉴定人鉴定所依据的原理科学、方法正确,鉴定结论依据充足、科学合理。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外部因素导致电阻阻值下降,通过对电阻切片并进行电镜扫描,只发现了电阻膜有开裂及缺失这一个内部异常因素,而电阻膜的开裂、缺失之所以会导致电阻阻值下降,是因为从电阻膜的纵向切片来看,电阻膜的开裂和缺失是平行于电阻膜的方向,没有造成电阻膜的断裂,因此不会造成阻值增加,相反,因电阻膜的开裂和缺失,容易导致水汽进入,水汽进入后,绝缘能力下降,导致正常使用时电阻下降。所以电阻阻值下降是因电阻膜开裂、缺失导致,该鉴定结论科学、合理。(四)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已经清晰的显示电阻阻值不符合规格书要求,已足以说明电阻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在鉴定中也仅发现了电阻膜断裂和缺失这一异常现象,未发现其他异常现象,进一步说明电阻阻值下降系电阻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至于电阻膜断裂和缺失与电阻阻值跌破阻值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原理、方法,属于科学的范畴,不是法律范畴,不应通过法律手段确认。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因上诉人所供电阻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电视机出现故障,由此产生巨额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损失。(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4115台N**系列故障电视机均采用上诉人所供电阻。海外N57系列电视机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通过对海外市场返回的34块电源板进行实验分析,发现有32块电源板出现电压跌落的现象。经过查验,发现出现电压跌落的电源板是因板中电阻阻值下降导致,且板中电阻皆由上诉人所供。自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过多次讨论分析,对故障电视机型号、故障电源板所使用的电阻厂家进行了确认。特别是2019年6月2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对故障电视机的型号和故障电源板中使用的电阻,以及阻值失效导致电视机故障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故障电视机均经过了物料溯源追查。被上诉人先是联系了海外市场维修商,根据海外市场维修商提供的故障电视机的产品序列号、生产订单信息,向电视机外协生产厂家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青岛三华惠海电子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对故障电视机所用电阻进行反向追查。外协厂家通过海外市场维修商反馈的故障电视机的产品序列号,反向追溯故障电源板使用的分压电阻的物料号码、信息、供应商代码等,确定4115台故障电视机使用的电阻皆为上诉人所供。且诉前被上诉人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故障电源板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也同样显示上诉人所供的大毅电阻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数额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第一,被上诉人为证明海外市场的退换机损失,提供了海信西班牙、英国、法国、迪拜、意大利、德国等海外六国公司共计4115台故障机明细表、故障机维修明细表、相关报废电视机的退机明细表、报废公证书、运费发票、话务费用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海外市场损失。且根据2019年6月25日的《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已将经评估核实后的海外损失金额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域外证据符合基本形式要件。相关证明海外市场直接损失的证据虽为域外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认定的域外证据,不经公证也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此外,对于域外证据而言,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还会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因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外六国市场维修明细、退机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海外市场的损失金额。第三,海外损失中的出现故障的电视机皆为使用了上诉人所供的大毅电阻的N57系列电视机。该系列电视机项下包括诸多型号,且因该系列电视机是散件出口至国外,并在捷克工场重新组装后销往各个海外国家,在不同国家地区对相关电视机型号的叫法不同。因此,海外六国涉及的N5705、N5750、N5755、N5500、C5605、C5600等电视机均为N57系列电视机。且N57系列电视机区分标准并不在于前缀“H+数字”,H后面的数字仅表示电视机尺寸大小,上诉人对此理解错误。第四,被上诉人海外各公司反馈的维修数量、退机数量与反馈的总数量均能一一对应,且被上诉人对于海外市场损失的计算有明确依据、计算方式合理。被上诉人海外维修、退换故障机而支出的维修、退换等费用,均为实际产生的费用,相关费用明细被上诉人均在证据中列明。但因向海外维修商支付维修金额的方式为每段时间结算一次,而非一笔一笔单独结算(此为商业惯例),因此,海外维修的单笔费用无法与相关付款凭证一一对应。第五,关于各海外市场话务损失的计算方法:以话务公司当月的话务总费用除当月总投诉量,得出话务单价,再乘每月关于N57系列电视机重启故障的投诉话务数量,由此计算出海外各海外市场的话务损失。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并未将与电视机重启无关的话务记录计算其中。以英国市场话务损失为例,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3月的话务明细仅为了举例说明被上诉人关于话务损失单价的计算方法,并非用于证明涉及重启的话务数量。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证据3-1-2-⑥,2018年英国海外市场有关N57系列电视机重启故障话务量为370条,其中2018年3月相关话务量为14条。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未虚报海外损失,所主张的损失数据均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从财务管理审慎规范的角度考虑,对相关损失已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损失金额。对于本案中所主张的4115台故障机的损失,海信公司委托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合同、付款记录、会计处理及其他直接相关的差旅费、维修费单据等材料,进行了专项审计。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果,更加符合客观、真实、审慎的要求,该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因涉案电阻所导致的电视机故障,对被上诉人的海外市场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商誉损失和实际损失远远超过所主张7052221.92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万元,已是对被上诉人非常不公,但被上诉人作为上市仍然以大局为重,为息诉止争做出让步和牺牲,未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基础,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企业利益,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毅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功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信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2.判令海信公司支付成功电子公司货款15339770.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639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3.海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成功电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海信公司支付货款18616740.3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68759.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事实与理由:成功电子公司自2004年起与海信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主要向海信公司销售所代理的台湾产二极管、三极管、电容、电阻等产品。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为CG20140101224),约定了双方购销货物的流程及相关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乙方所交付的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供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以电汇形式或汇票形式支付货款”。《采购合同》签订后,成功电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海信公司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自2019年2月起,海信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海信公司累计应付货款为18616740.39元(不含风险押金),其中已开票金额16574777.38元、未开票金额2041963.01元;同时,自2019年9月起,海信公司拒绝采购成功电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备妥的货物,事实上单方中止了《采购合同》。成功电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海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及中止履行,损害了成功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功电子公司已多次向海信公司交涉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成功电子公司赔偿海信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7052221.9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成功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海信公司与成功电子公司就电子元器件采购业务,签订《采购合同》(编号:CG20140101224),海信公司从成功电子公司处采购部分电子元器件。自2018年3月份开始,海信公司6个海外市场(含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意大利、迪拜)陆续暴露电视机重启故障,有4115台电视机出现黑屏重启故障,导致被退机报废或维修,直接损失为5601745.87元。另,海信公司按照《液晶电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向青岛海信国际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0476.05元。海信公司因该故障共产生质量损失7052221.92元(含海外损失与国内损失)。经海信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一美信公司检测,成功电子公司所供应的大毅品牌的电阻存在质量问题致电路中阻值降低,从而导致反诉电视机出现关机或重启故障。依据《采购合同》第三条4款约定,就上述质量问题,海信公司就其损失多次依据合同约定向成功电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并多次要求成功电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均协商未果,成功电子公司拒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成功电子公司(乙方)与海信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CG20140101224),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产品,具体的采购数量、价格以采购订单为准。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所交付的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供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以电汇或汇票形式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以订单为准。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付风险押金,风险押金用于支付乙方因质量不良或其他原因而给予甲方的赔偿,风险押金余额由乙方向甲方申请清户并得到甲方审批同意后,由甲方在18个月内退还乙方。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发现并确认乙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书面(包括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乙方;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1)暂停支付相应部分或全部货款;(2)从甲方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3)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4)按甲方指定时间及方式退货或换货;(5)甲方有权在现货市场寻找现货并购买,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6)连续或累计两次(含)及以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订单。如果需要经第三方最终检测确认的,由甲方组织检测,但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订单总价款30%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本协议之赔偿金及违约金,乙方同意甲方在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甲方每次采购订单条款如有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采购合同为主。合同附件1《采购细则》第二条第项约定,1.甲方通过SRM系统实时向乙方提供物料需求信息,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物料需求信息提前进行供货准备并按时送达。2.SRM送货排程或甲方下达补货通知确定后,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改。同时双方约定:乙方应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乙方应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执行,保证所供应产品符合甲方的质量要求。 2013年1月8日,成功电子公司(乙方)与海信公司(甲方)签订《技术质量协议书(元器件)》约定产品的规格按照甲方正式受控的《企业标准》《部品规格书》、甲方设计图纸、认定样品等有关标准;其中质量指标约定:来料入检批次合格率:≥99.8%、来料集中性失效:≤0次/年、部品相同故障重现率0次/年。质量指标的定义、计算方法和超标赔偿方案在附录一中约定,其中来料集中性失效定义:由于乙方部品质量问题,导致甲方一个生产批中产生3%以上的不良签机,原则生产整机的数量不少于500,每出现一次,甲方对乙方罚款10万元。同时对于乙方产品原因导致甲方停工、返工等产生的直接损失全额赔偿,并对于由于供方部品质量原因直接导致甲方成品或半成品的报废,乙方须承担全部损失,间接原因导致的成品或半成品的报废,乙方承担甲方30%损失。部品相同故障重现率定义为,供方同一类别部品由于同一故障原因导致的批次性质量问题一年内再次重复发生的次数,同一类别部品由于同一故障原因导致的批次性质量问题一年内第2次重复发生,甲方将对乙方依据首次发生的处理方案进行双倍处罚赔偿,并停供该类别全系列所有物料;如同一故障一年内第3次重复发生,甲方将对乙方依据首次发生的处理方案进行十倍处罚赔偿,并取消乙方供货资格。 成功电子公司向海信公司供货后,2018年3月份,海信公司六个海外市场(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意大利、迪拜)陆续出现电视机重启故障。2018年4月份,海信公司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五所”)出具对案涉电源板中电阻失效的原因进行分析。2018年5月份,五所出具《分析报告》(编号:FX03-201833171),经过对五块失效电源板的分析,海信方提供的五块电源板中R810、R811、R812电阻的生产厂家均为大毅电阻,并得出分析结论:电阻的失效模式为阻值降低,失效电阻阻值在标称阻值以下,后期高压使用过程中离子污染和潮气共同作用下阻值降低失效。但该报告未加盖五所的公章,2018年5月9日,海信公司将该《分析报告》通过邮件的形式发给成功电子公司。2020年8月,五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海信公司于2018年4月委托五所分析大毅电阻失效的原因,即分析电阻失效是因外部环境因素或电阻本身原因导致。因双方在沟通中未就海信委托五所的主要目的达成完全一致意见,即五所出具的电阻失效分析报告(编号FX03-201833171)未就电阻失效的根本原因作出明确结论。因此,经海信与五所友好沟通,终止本次失效分析。 2018年12月7日,双方及大毅公司签订《海信电视海外市场重启问题技术分析结论》载明:海信电视欧洲、香港等市场,出现的重启故障,经大毅电子、海信电器共同分析,确定问题的原因为:1.电视重启原因:电源板PFC电压降低,超出设计极限值。电源系统进入保护模式。2.PFC电压降低原因:PFC分压电路中,使用的分压电阻,阻值变低,导致PFC电压降低。3.分压电阻,阻值降低的原因:海信自制电源板,制程中残留的硫酸根、钠离子等离子,腐蚀电阻保护层使其受损。引起电阻密封不良,在潮湿环境下,外界水气进入电阻内部,导致电阻阻值降低。4.经双方确认,原因一:海信自制电源板离子残留,腐蚀电阻保护层导致该电阻保护层受损;原因二:大毅电阻值在规格范围内存在偏下限的电阻,保护层受损后在离子和潮气的作用下,电阻阻值跌出规格范围,潮气消失后电阻值恢复到规格范围以内。上述两个原因共同作用,导致电视重启故障出现。说明事项:1.上述文件中提到的没有特殊注明生产厂的电阻,均是指大毅生产的电阻。2.对于PCBA离子残留程度达到多少会导致电阻保护层受损(五所实测值1.057ug/cm2),目前没有找到相关的数据和标准。3.电阻保护层抗腐蚀性行业没有相关标准,由于各家制程材料不同,表现“抗腐蚀性”存在差异。 2019年2月27日,双方及其他相关方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前期结论全部推翻,重新分析,要求成功、三华确认涉及方案是否存在问题,青岛成功需要说明电阻失效的原因,电阻能够适应什么样的应用环境,并提供相应的标准。 2019年6月25日,双方形成《关于成功电子公司电阻失效致电视重启故障赔付会议纪要》,载明海信电视自动重启故障,2018年已造成4447679.19元损失,2019年已产生和预计继续产生共计302万元损失。2019年1月7日已扣除成功电子公司4447679.19元。由于损失持续增加,2019年5月27日追加冻结货款302万元(注:成功电子公司对于海信直接扣款有异议)。海信与成功电子公司双方人员进行了商谈,达成如下内容:1、故障机器表现在电源板应用的成功电子公司代理的大毅电阻(料号1158501)阻值下降(具体现象以五所报告为准)2、成功电子公司代理的大毅电阻失效原因未达成一致。就此事件造成的损失,海信告知成功电子公司继续扣除302万元货款。 2019年7月26日,海信公司单方委托美信公司对电阻失效原因进行分析,美信公司作出《失效分析报告》载明电阻失效的原因为电阻调阻槽内存在电阻膜残余,属于电阻来料缺陷。海信公司主张其因本次鉴定花费45050元。 2019年11月6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显示:2018年3月22日,西班牙市场售后反馈陆续收到LRTDN49N5700等型号产品的市场退机,故障表现为电视自动重启,随后意大利、法国、约旦、香港等地区也相继出现电视自动重启故障,目前同样情况仍在继续产生。经海信分析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故障原因为该些电视的电源板应用的成功电子公司代理的大毅电阻(物料号1158501)阻值下降、电阻失效所导致。因海信电视自动重启故障,截至目前根据海信核算已累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0余万元。成功电子公司表示,现有分析报告显示电阻无质量问题,关于大毅电阻所导致的海信损失,成功电子公司希望海信可以暂扣上述830万的经济损失,剩余货款希望能够1个月内支付,并通过提供相应的质量问题的证据,最终以追究厂商大毅来承担最终的损失。 2021年11月18日,根据海信公司的申请,原审委托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硕公司”)对大毅电阻阻值下降是否由于电阻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进行鉴定。2022年3月11日,衡硕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大毅电阻阻值下降是由于电阻膜有裂纹和缺失的质量问题所导致。在选取检材的过程中,海信公司表示其提供的故障电源板中的电阻均为大毅品牌电阻,但在衡硕公司鉴定报告异议回复意见(2022年4月15日)中显示,海信公司提供的编号为SH17330E2W电源板被用于实验分析故障原因,该块电源板中的外观照片中显示三颗电阻中有两颗为大毅电阻,另一颗非大毅电阻。 庭审中(2021年4月2日),成功电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列明如下: 1.关于海信公司欠付成功电子公司货款的数额。 成功电子公司主张其与海信公司合作多年,双方多年的交易模式为海信公司通过线上或手工方式下单采购产品,成功电子将根据相关的订单向海信公司供应货物,但不进行实际结算,待海信公司实际使用相应的物料后,海信公司通知成功电子公司开具发票,并根据上一账期成功电子开具发票的金额进行对账,对账后,海信公司根据对账的金额进行付款。本案中,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货款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成功电子公司在2019年6月对账前已经完成供货,且海信公司已实际使用的物料货款12894075.91元。第二部分:成功电子公司在2019年6月对账前已经完成供货,但当时海信公司尚未使用物料货款657452.33元(未包含在6月对账中)。第三部分:2019年6月对账之后,成功电子公司新供的物料货款3635282.25元。第四部分:海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手工订单的物料货款759865.28元。 第一部分货款,海信公司认为该数额应扣除差异项676939.6元及部分产品质量问题扣款85318.5元,海信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成功电子公司对85318.5元并未提出异议。海信公司认可欠付成功电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2131817.81元。成功电子公司认为海信公司主张扣除的676939.6元,其已向海信公司交货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日期均在2019年6月27日前,且税务系统显示该十份发票海信公司方已经全部抵扣使用。第二部分货款,海信公司认为该部分货款已在对账单中包含,其不予认可。第三部分货款,海信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中有5笔未有入库数量,金额为81641.6元,应当予以扣除,产品存在部分单价差异应扣除6172.51元,成功电子公司重复计算了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184665.73元,应当予以扣除,海信公司认可2019年7月1日之后,欠付成功电子公司货款的数额为3362802.41元。第四部分货款,海信公司对该部分的金额不认可,认为其未查询到订单及收货数据,手工订单部分无海信工作人员签字。 2.关于成功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海信公司主张,根据衡硕公司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成功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向海信公司赔偿损失。 海信公司及大毅公司对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提出异议为:一、鉴定样本三块电源板9颗电阻,鉴定报告只鉴定了一块电源板及其上的3颗电阻,鉴定内容不完整;二、对鉴定过程未作完全说明:1.鉴定报告第4页第3项“电性能测试”中显示电阻阻抗异常,但就“电性能测试”的具体测试方法、测试环境、测试标准以及测试方案的选择,鉴定报告内未作任何说明;2.鉴定报告第7页鉴定机构所称的“电阻膜有开裂及缺失”,未在电镜扫描图上标注其所认为的“开裂及缺失”的具体指何处,成功电子公司要求鉴定人对此补充说明;三、鉴定结论明显不合常理,且未就鉴定报告所称的“电阻膜开裂及缺失导致电阻阻值下降”的因果关系作出说明和论证:1.鉴定报告第5页,阻抗测试中3颗电阻阻值均为2.19MΩ,2.鉴定报告未就“电阻膜开裂及缺失”与电阻阻值下降之间的关联性提供任何技术标准或论证,无法确认因果关系;对于电阻膜与电阻阻值之间的关系、电阻膜开裂对电阻阻值的影响、电阻膜缺失对电阻阻值的影响以及开裂和缺失彼此之间的影响等,鉴定人未作任何论述,亦未提供任何技术参考资料。 鉴定人员回复:一、鉴定是针对问题焦点,鉴定分析出失效现象,发现问题点,得出鉴定意见,本次委托事项为原因分析,并非对3块检材进行验收检测;三块电源板中一块进行了静态测试电阻阻值,一块进行了试验鉴定,鉴定电源板的3颗电阻,对应电源板编号为SH17330E2W,另一块电源板封存未进行检测;二、鉴定报告是按照鉴定程序文件要求编制,鉴定报告不详尽试验过程,开裂和缺失在补充意见中已在回复函中进行了标注;三、鉴定是针对问题焦点,鉴定过程发现了失效现象,查找到了问题点,得出了鉴定意见,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 3.关于海信公司海信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 海信公司主张案涉故障电阻均为大毅电阻,并提供了其加工厂商青岛智动精工电子有限公司、青岛三华惠海电子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自2018年3月,陆续收到市场客户端反馈,H43N5700UK、H49N5700UK、H55N5700UK等型号电视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整机重启的故障,通过我司及外部检测机构共同解析确认,上述故障均因电源板上的三颗分压电阻失效所导致;通过追溯上述故障电视机的产品ID号、生产订单号,排查发现部分电视机产品的电源板,是由贵司贴片生产提供,故请贵司依据我司提供的机型、产品ID号及生产订单号等信息(详见附件),追溯贵司在生产上述电源板过程中,所使用的分压电阻的物料信息、物料号、供应商代码以及供应商名称。该两公司均向海信公司回函载明:我司确认贵司所提供订单电源板的分压电阻全部为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1158501料号电阻。该两公司的所附明细表载明的电视机台数为4115台。成功电子公司对溯源结果不认可,认为上述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部分产品非5700系列,故障产品的ID号是海信公司自行统计,无法证明损失台数,其溯源结果不应采信。 海信公司提供了海外六国故障电视机的维修记录、沟通函件、对账协议,海信国际营销公司与海信公司赔偿协议、支付记录等证据,并提供了其2021年1月4日委托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海信公司因大毅电阻不良导致相关企业产生的经营亏损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最终得出审计结论:经审核,至2019年11月30日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的海信海外各公司因大毅电阻不良导致4115台电视机出现黑屏重启故障,因故障导致4115台电视机被退机报废或维修,直接损失合计5601745.87元,另有海信海外分公司按照与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海信视像索赔违约金1450476.05元。成功电子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认为该报告为海信公司单方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质量协议书(元器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采购合同》,故对海信公司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海信公司需要向成功电子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二、成功电子公司提供的电阻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三、成功电子公司是否需要向海信公司赔偿损失,若需要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成功电子公司在2019年6月对账前已经完成供货,且海信公司已实际使用的物料货款12894075.91元。第二部分:成功电子公司在2019年6月对账前已经完成供货,但当时海信公司尚未使用物料货款657452.33元(未包含在6月对账中)。第三部分:2019年6月对账之后,成功电子公司新供的物料货款3635282.25元。第四部分:海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手工订单的物料货款759865.28元。 对于第一部分货款,2019年7月19日,海信公司、成功电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Re:2019.06.30对账明细一青岛成功》进行对账,该邮件附件《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6月30日海信未付货款为12894075.91元。成功电子公司主张上述12894075.91元货物海信公司均已实际使用完毕,并且在2019年6月26日前均已根据海信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虽然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6月30日,但因海信公司的财务对账所依据的是上一账期内成功电子公司新开具的发票,而2019年6月对账所凭据的发票均系6月26日前开具,故实际货款统计仅截至到2019年6月26日。海信公司抗辩称在不考虑反诉争议损失的情况下,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12894075.91元中,应扣除双方对账的差异项676939.6元及成功电子公司无异议的质量扣款85318.5元,海信公司认可的金额为12131817.81元。原审认为,海信公司抗辩扣除的差异项676939.6元,成功电子公司不予认可,该数额在对账单中已计入调整后海信账面(贷)余额,成功电子公司也已向海信公司开具发票,故海信公司抗辩扣除该费用,原审不予采信。对于海信公司抗辩扣除的质量扣款85318.5元,根据海信公司方提供的邮件,成功电子公司对该扣款85318.5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款项,原审予以扣除。综上,对于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货款12808757.41元(12894075.91元-85318.5元),原审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部分货款,海信公司抗辩称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2019年7月17日的对账单中,对账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该对账单中未入账部分为空白,说明不存在已送货未开票的数额。原审认为,根据成功电子公司提交海信公司方工作人员提供的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物资对账明细,海信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仓库内存有尚未使用的成功电子公司产品,结合2019年6月25日之后成功电子公司的供货总数、2019年7月至11月开具发票的物料总数,成功电子公司2019年7-11月份开具发票的金额远大于该期间成功电子公司供货的数量,可见海信公司系在成功电子公司供货后根据实际使用数量要求成功电子公司开具发票,并进行结算,再结合2019年7-11月份开具发票中相同物料记载的价格,可以确认2019年6月25日前成功电子公司已供货,海信公司尚未使用部分货款的数额为657452.33,海信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部分,海信公司抗辩称对公证书中的SRM系统数据无异议,但2019年6月30日以前的货款已经在对账单中完成对账,不应重复计算,应扣除184665.73元,另存在无入库数量的货物货款81641.6元,应予扣除,部分货物存在单价差异,应扣除6172.51元,上述扣除后,其欠付货款的数额为3362802.41元。原审认为,双方之间通过开具发票的数额确定结算的金额,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对账单中记载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但双方开具发票的日期截止到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6日之后SMR系统中下单的部分,双方并未结算,故海信公司仅以对账单抗辩扣除2019年6月30日以前SMR系统中下单的货款184665.73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对单价差异应扣除6172.51元,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对无入库数量的货物货款81641.6元,成功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入库数量,海信公司方也不予认可,原审予以扣除。故该部分,海信公司应向成功电子公司支付的数额为3553640.65元(3635282.25元-81641.6元)。 对于第四部分,海信公司抗辩称该部分手工订单大部分在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均在双方对账之前,双方对账之后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仅有129997.91元,且手工订单部分均无海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海信公司对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759865元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成功电子公司提交的双方的电子邮件、补货通知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成功电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手工下单759865元。海信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故对海信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 综上,海信公司应向成功电子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7779715.39元。 关于海信公司抗辩扣除的风险押金181万元,本案中,因双方质量争议,成功电子公司于2019年底便未向海信公司供货,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海信公司也已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9年6月25日、2019年11月6日成功电子公司与海信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成功电子公司认可案涉故障电视机故障的原因系电源板应用的成功电子公司代理的大毅电阻阻值下降、电阻失效所导致。关于大毅电阻阻值下降的原因,双方未达成意见,经海信公司申请,原审委托了衡硕公司对“大毅电阻阻值下降是否是由于电阻自身的质量问题所导致”进行鉴定,衡硕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载明:“大毅电阻阻值下降是由于电阻膜有裂纹和缺失的质量问题所导致”,根据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案涉大毅电阻存在电阻膜有裂纹和缺失的质量问题。 成功电子公司、大毅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对成功电子公司、大毅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口头及书面的解释、回复,原审认为,该鉴定报告作出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专家具有相应的能力,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报告原审予以采信,对海信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 关于成功电子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海信公司)发现并确认乙方(成功电子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部分或全部货款,因成功电子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海信公司可以暂停支付全部货款,故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项,成功电子公司应向海信公司支付因电阻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关于海信公司损失具体数额,海信公司提交海外六国的换机、维修记录,溯源结果,海信公司与青岛海信国际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液晶电视机产品》采购合同,海信国际营销公司与海外各个公司签订的《对账协议》、海信公司与海信国际营销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以此证明海信公司因案涉电视机重启故障导致的损失为7052221.92元。庭审中,海信公司表示其提交的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检材中均为大毅电阻,但根据鉴定机构2022年4月15日对鉴定异议回复函中的记载,用于鉴定试验的故障电源板(编号为SH17330E2W)的外观照片中仅有两颗为大毅电阻,另一颗并非大毅电阻,故综合全案,对海信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审酌予认定为600万元。 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CG20140101224)于2021年4月2日解除;二、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779715.39元;三、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000000元;四、驳回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00元(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94元,由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406元,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1150元,由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24元,由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026元,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由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电阻产品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技术分析报告,上诉人对一审鉴定人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分析,并申请证人即该技术分析报告的专家组成员***、***出庭作证,以证明:一审鉴定人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存在检测方法错误,技术分析缺乏专业性、鉴定逻辑不成立、推论分析不科学等问题,导致其给出自身矛盾的、违反科学定律的错误的鉴定意见,不能达成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目的,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供应的大毅电阻有质量问题的依据。 以上书面证据经当庭出示、证人经当庭作证后,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由上诉人单方提供,无法核实,而且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明事项存在以下异议:一、我们认为该份资料不是新证据,只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报告的发表意见而已;二、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报告来看,该份报告中并没有该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无法确认该机构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且该份报告检测机构自我声明当中第三条明确表示该技术报告无项目负责人、批准人签字无效,而该份报告恰恰没有批准人签字,说明该份报告无效;该声明的第十条显示该份技术报告仅是专家基于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方法而作出的分析、推理、描述,如果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标准,在不同的配合条件下,采用不同的技术分析依据,选取不同的专家进行分析,可能得出不同的意见,由此可见及份报告并不具有唯一的客观科学性;三、根据该份报告所记载该份报告进行分析所依据的资料包括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对质量鉴定报告的异议书以及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该检测机构以上述两份报告作为其分析的依据,而出具的结论显然不具有中立性;四、该份报告仅是一家资质无法确认的机构,对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库当中的法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的评论,况且该机构对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的过程没有亲历、没有参与、也没有监督,仅仅针对司法鉴定报告这一结论性的文件进行评论,显然不具有可采信性;五、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1、证人的出庭程序不合法,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也没有通知我方,对于相关的专业知识无法作出判断;2、证人的意见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所作的实验分析没有针对产生故障的电源板上的电阻进行分析,该分析是片面的、单一的,不具有客观性,而且证人所作的理论分析已完全脱离本案争议及事实,即故障电源板上电阻下降的原因不能以此分析否定经过法定程序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同意证人证言意见,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违背了最基本的科学的依据,技术分析报告理论加实际得出的这个结论符合电阻的规律,所以我方同意证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以上技术分析报告系受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根据其单方提供的材料所作出,证人证言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基于上述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成功电子公司在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2019年8月22日,成功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向海信公司工作人员***(fanxinling@***)发送名为《二三极管已送货但系统未入库事宜》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以下单据经保管员沟通,未入库原因为系统中无入库信息,需要您在系统中更新待检结果信息,烦请操作一下,后续入库工作才能进行,十分感谢”,该邮件截图包含五个送货单号:ASN201907300728、ASN201907300729、ASN201907300738、ASN201907300739、ASN201908090611。海信公司工作人员***当日回复上述邮件称:“经查询,以下物料WMS系统已收货,保管员也都操作MES系统入账了,仓库这边没有问题,请知”,并附有海信公司物料入库截图。成功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回函追问:“只有ASN201907300738这一个单子入账吗?那其他单据呢?是什么问题?”***回复称:“都入了,只是截了一个图给你们看看,没有全部截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成功电子公司与海信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技术质量协议书(元器件)》系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2021年4月2日的一审庭审中,因成功电子公司与海信公司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采购合同》,故原审确认该《采购合同》于2021年4月2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及其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海信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成功电子公司所主张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一)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货款分为四部分,即:1、成功电子公司在2019年6月对账前已经完成供货,且海信公司已实际使用的物料货款12894075.91元;2、成功电子公司在2019年6月对账前已经完成供货,但当时海信公司尚未使用物料货款657452.33元(未包含在6月对账中);3、2019年6月对账之后,成功电子公司新供的物料货款3635282.25元;4、海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手工订单的物料货款759865.28元。原审经审理认定成功电子公司第二部分货款为657452.33元、第四部分货款为759865.28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第一部分货款。从本案事实看,海信公司、成功电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Re:2019.06.30对账明细一青岛成功》进行对账,该邮件附件《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6月30日海信公司未付货款数额为12894075.91元。根据成功电子公司工作人员***(邮箱80949969@***)于2019年7月23日向海信公司工作人员***(邮箱wangliligf@***)发送的主题为《回复:Re:2019.6.30对账-青岛成功》的邮件内容,成功电子公司仅就对账单中4447679.19元与1611436.12元两笔质量罚款表示不认可,而对记账单中记载的其余5笔共计85318.5元质量扣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成功电子公司认可该质量扣款,故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因此,原审认定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货款为12808757.41元(12894075.91元-85318.5元),事实清楚。成功电子公司上诉称该85318.5元的质量扣款海信公司应予支付,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三部分货款。海信公司对成功电子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的SRM系统数据无异议,该数据显示成功电子公司第三部分货款为3635282.25元。虽然海信公司在一审辩称无入库数量的货物货款81641.6元应从该部分货款中予以扣除,但成功电子公司工作人员***与海信公司工作人员***(fanxinling@***)之间在2019年8月22日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海信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该81641.6元货物已入库,故其应支付该部分全部货款3635282.25元。原审认定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第三部分货款数额应扣除81641.6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因此,海信公司应向成功电子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7861356.99元(12808757.41元+657452.33元+3635282.25元+759865.28元)。 二、关于海信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一)关于成功电子公司所供电阻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成因。根据2019年6月25日、2019年11月6日成功电子公司与海信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成功电子公司认可案涉故障电视机故障的原因系电源板应用的成功电子公司代理的大毅电阻阻值下降、电阻失效所导致。在本案诉讼中,鉴于双方对成功电子公司所供大毅电阻阻值下降的成因发生争议,原审遂根据海信公司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衡硕公司对“大毅电阻阻值下降是否是由于电阻自身的质量问题所导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组织3名有关专业的专家组成本次鉴定的专家组,经履行现场勘验、审查鉴定材料、取回样品等程序事项后,遵照相关鉴定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在进行检验、测算、分析、评定后,就本案争议的电阻质量问题成因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其中载明:“大毅电阻阻值下降是由于电阻膜有裂纹和缺失的质量问题所导致”。因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而成功电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鉴定人也答复认为其异议不成立,故原审采信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成功电子公司所供大毅电阻存在电阻膜有裂纹和缺失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成功电子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无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海信公司反诉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中,经鉴定确认成功电子公司所提供电阻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成功电子公司应向海信公司赔偿因电阻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应损失。成功电子公司上诉称双方《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项系格式条款,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损失具体数额,虽然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因成功电子公司代理的大毅电阻阻值下降、电阻失效所导致海信电视自动重启故障,截至目前根据海信核算已累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0余万元,但海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海外六国的换机、维修记录、溯源结果、海信公司与青岛海信国际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液晶电视机产品》采购合同、海信国际营销公司与海外各个公司签订的《对账协议》、海信公司与海信国际营销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显示:海信公司因案涉电视机重启故障遭受的损失为7052221.92元。鉴于鉴定机构衡硕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在鉴定异议回复函中记载用于鉴定试验的故障电源板(编号为SH17330E2W)的外观照片中仅有两颗为大毅电阻、另一颗并非大毅电阻,故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对海信公司主张的损失款项酌定为600万元,亦无不当。成功电子公司上诉称海信公司对其反诉主张的损失款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与海信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事实不符;其主张应驳回海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也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成功电子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海信公司发现并确认成功电子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有权暂停支付相应部分或全部货款。因成功电子提供的产品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海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暂停支付全部货款,故成功电子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成功电子公司上诉称海信公司应赔偿其货款利息损失,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成功电子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亦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功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61356.99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35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150元,由当事人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4元,上诉人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被上诉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10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39109元直接给付上诉人青岛成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