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1717号 原告: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F座3层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信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金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090元;3.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000.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168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部分请求。该裁决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谬误,具体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于2019年6月11日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2019年完成销售任务为0;2020年上半年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不达标,原告针对业绩不合格的被告等销售统一培训,给予不合格的销售胜任工作的机会,原告在2020年底进行年度考核,被告的销售任务完成情况仍不达标,原告进而主张被告不能胜任其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半年度考核不达标,并且参加过公司组织的销售培训后,年度考核仍不达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因此,原告单位员工于3月12日在公司会议室当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其一切工作,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在同年3月12日之后,被告申请的工作被直接上级已驳回。故原告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该解除完全合法,原告不承担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80000元。被告在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已抵扣年假天数超过十天,原告不应当承担未休年假工资9090元。原告不强制被告等销售人员到公司坐班,其外出工作需在外出地打卡,可证明被告等销售实际工作,否则按缺勤处理。原告于2020年2月3日到7日已经安排全员配合国家疫情防控要求延长休假5天,可以用2019年未休完的年假或是2020年年假抵扣;此外2月10日到4月30日被告在居家办公期间远超十次未执行公司的考勤打卡制度;2021年1月4日到3月12日,严重违反了公司关于外出打卡的要求,外出申请地和实际打卡地不符达六十余次。基于考勤制度和考勤统计记录,被告在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休假或未按要求向公司提供工作的总天数远大于十天,所以原告不应承担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09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受疫情影响业务停滞,原告全员薪资按三分之二发放(2020年下半年随着原告单位业务的逐步恢复,除被告等销售人员外,缓发的三分之一工资逐步补发,被告等销售人员年终和绩效工资统一核算),因此被告2020年2-4月暂扣每月6666.67元(基数20000元)。2021年初核算被告2020年度绩效工资结果为:应扣20000×30%×50%×12=36000元,已扣6666.67×3=20000.01元,需补扣36000-20000.01=15999.99元。绩效核算依据2020年《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第四条第2款规定“考核结果兑现于绩效工资,承担销售任务的员工绩效工资占比工资总额的30%”和第四条第3款(1)规定“承担销售任务的员工,上半年、全年销售任务达成率低于60%的,绩效工资兑现50%;高于60%的,按达成比例兑现,前期按100%预发的绩效工资和应兑现绩效工资差额扣回”,2020年1-12月共12个月按工资基数20000元对应绩效工资6000元核算,应扣回差额36000元。故被告2020年2-4月工资差额有合理产生原因,原告仍有15999.99元未扣回,原告无须承担工资差额20000.01元,且保留追回15999.99元的权利。 ***辩称,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并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截止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被告在公司担任大数据软件销售总监一职,现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0元。2021年3月26日,公司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没有完成2020年的销售业绩。实际情况是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而被告是公司最优秀销售经理之一,不在被淘汰范围;另外公司推行霸王条款,在疫情已经很严重的情况下,要求2020年的销售目标不降反升,销售额翻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应该被判定为无效规定,公司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和进行适当赔偿。经被告与公司协商无果,2021年4月,被告向海淀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公司规定,从2019年6月11日截至到2021年3月26日,将近2年时间,每年有5天带薪年假,被告总共有10天的年假没有休,原告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北京市的有关防疫规定,公司既非小微企业,也不是公共服务部门,经营也不存在困难,也没有跟全体员工商量,无端扣发所有员工3个月40%的工资,全体员工之中的绝大多数都不同意公司的这种做法,很多人提出抗议,但公司依然强行扣除,这是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原告应补足扣发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9年6月11日入职东方金信公司,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甲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工作中无需坐班,东方金信公司通过手机软件打卡方式对***进行考勤管理,***的工资结算至2021年3月12日。***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有工资构成,但具体构成主张不清。东方金信公司认可***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但主张在20000元中有30%是绩效工资。***对此不予认可。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主张东方金信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找其沟通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以其未完成2020年销售额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认可未完成2020年销售额,主张系因为公司定的销售额过高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现按每月20000元标准向东方金信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东方金信公司主张***2019年销售额为二千万元,其实际完成销售业绩0元,2020年的销售额为四千万元,其实际销售业绩为2222031.78元,公司在2020年10月对***进行了两次的销售培训,其在经过培训后仍不能完成销售额,销售业绩仍不达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于2021年3月12日通过口头形式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了***的所有工作,***于2021年3月12日在企业微信中提出了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7日的出差申请,已于2021年3月13日被公司驳回,其在2021年3月14日提出的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外出申请亦被公司驳回,双方曾协商解除补偿事宜,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补发解除通知的电子邮件,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认可其2019年销售业绩为0元,认可东方金信公司前述驳回其出差申请的事实,但主张东方金信公司并未在2021年3月12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其直属领导表示因合作不愉快,希望其主动离职,其在2020年10月参加的是公司面向全体销售进行的产品讲解,并非是针对其个人进行的销售培训,亦未因其个人能力、业绩不行对其进行过培训,外出办公不需要申请,其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26日正常出勤,上下班打卡均正常,否认公司在2021年3月12日通知其停止工作。双方均认可东方金信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您未完成2020年销售任务额,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21年03月12日终止。您的工资、福利结算日期为2021年03月12日,请您于2021年03月12日前按公司规定完成离职交接和离职手续办理。”东方金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3月11日向***发送:“刘总,明天上午来公司找下我吧”,***回复:“好的”并于次日10:22发送:“***,***,我已到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12:24向***发送:“***,***,十年前我就是外企公司高管,主管销售。公司现在根本没到以利润为中心的阶段,还应以追求销售额为主要目标。吹的居多......我的单子绝大部分都是靠自己本事拿下来的,因为商务在腾讯手上,有腾讯过一手,所以利润率都不会太高。想要提高利润率,只有完全靠自己打单!说利润率不高等风凉话的人,只能说明他们完全不懂销售而以”。***于2021年3月25日向***发送:“***,***,我在公司的工作截止到今天,加上5天的年假,刚好工作到3月份结束。我的最低补偿要求......大家好说好散......如果实在谈不拢,闹到法院或仲裁我能主张的就不是这一点钱了”,后续仍有***向***发送的调整补偿方案的信息。东方金信公司主张***的直属领导在2021年3月11日因其2019年、2020年业绩未完成,表示希望其离职,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于2021年3月12日找***沟通离职事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因2021年3月11日起直属领导表示希望其离职,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于2021年3月12日找其了解情况,当天并未沟通离职事宜,后公司老板因其不同意2021年的销售额让其离职,双方在2021年3月25日起开始沟通离职补偿的事情。 2.***2021年3月12日后工作申请被驳回的记录,显示***于2021年3月14日提交了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外出申请,其于2021年3月20日提交了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外出申请,均被驳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东方金信公司驳回其申请,逼迫其交接工作,但交接项目工作也是工作。 3.***2021年3月12日后出差申请被驳回的记录,显示***于2021年3月12日提交了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27日出差的申请,均被驳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4.企业微信打卡通知,显示“从2019年11月1日起,上下班打卡均使用企业微信,CD电梯考勤机仅作为出入门禁使用,考勤机上打卡记录将不具有任何依据效用,请各位同事按时打卡上下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只是通知,无法证明其违反考勤制度和外出打卡要求。 5.关于规范“企业微信”上下班打卡考勤的通知,显示“各位同事......自2020年7月1日起,入驻客户现场的员工,均使用‘企业微信’进行上下班打卡......因工作需要安排外出、出差,需提前发出申请,并在外出/出差地进行打卡...2020年7月工资按‘企业微信’考勤记录结算”,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6.2020年销售任务指标确认书,显示***2020年度销售任务指标为4000万元,半年度(截至2020年8月31日)考核指标为1600万元。该确认书中有***签字,落款时间显示为2020年5月31日。***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东方金信公司在2020年时间已经快过半时才要求签订任务数,且销售任务不升反降,属于霸王条款。 7.2020年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证明工资考核及兑现方法,提成核算及兑换方法等,***未达成销售提成方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签署任务书时未见过该方案。 8.***业绩统计,证明***未完成2020年销售任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9.东方金信2020年第三次销售会议通知,显示会议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参会人员为公司管理层、销售系统全体,会议议程中包含腾讯相关业务流程讲解、销售培训(结合央视频案例,如何做好大数据产品销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0.培训通知,其中名为“东方金信销售群”显示“各位销售体系的同事......为了让大家能更好的了解如何做好大数据的产品销售,公司特组织此次培训......培训时间:2020年10月21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交2020年已签销售合同三份、公司部分销售人员名单、证人证言、2019年销售绩效任务书以及2020年即将签订合同的6个项目,以证明其在2020年销售软硬件1331万余元,属于公司最优秀的销售经理之一,公司2019年制定的销售提成政策是实行末位淘汰制,但其业绩较好,不属于淘汰范围。东方金信公司对2020年已签销售合同三份以及2019年销售绩效任务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假。***主张其在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东方金信公司不予认可,称疫情期间未上班,2020年2月至4月均为远程办公,且***系销售人员,可自行安排休假。***对东方金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该公司按照每月20000元标准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东方金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该证据显示***在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为“在家远程办公”状态,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无打卡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工资差额一节。***主张其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全勤,东方金信公司曾以疫情为由,在2020年3月发电子邮件通知每月扣发40%工资,同时告知会有条件的补发,实际按每月20000元的60%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东方金信公司主张因为疫情,公司全员均在上述期间扣发了工资,公司扣发了***上述期间工资20000.01元,但因其公司执行绩效工资预发扣回制,因***未完成2020年的销售额的60%,应扣除其全年绩效工资的50%。***不认可公司执行绩效工资预发扣回制,不认可应扣除绩效工资,认可东方金信公司在上述期间扣发了20000.01元工资。 ***以要求东方金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销售提成、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东方金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2.东方金信公司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9090元;3.东方金信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000.01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金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就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均认可东方金信公司以疫情为由扣发***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0000.01元。东方金信公司虽主张该公司执行绩效工资预发扣回制,因***未完成2020年的销售额的60%,应扣除其全年绩效工资的50%,但该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方与***签订2020年销售任务指标确认书,且***对该公司提交的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并不认可,故东方金信公司依据上述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作为不再补发***2020年2月至4月扣发工资的依据,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东方金信公司应向***补发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000.01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主张期间每年应当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东方金信公司虽称已安排***在疫情期间休息,用于抵扣年假,但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告知***安排其在疫情期间休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东方金信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9090元。 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仲裁阶段查明***自认其直属领导在2021年3月12日表示希望其离职,综合东方金信公司提交的***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对话、***2021年3月12日后工作申请、出差申请均被驳回、东方金信公司向***结算工资至2021年3月12日等情节,可印证东方金信公司所持在2021年3月12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停止之后工作、此后双方沟通离职补偿事宜,于2021年3月26日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东方金信公司虽主张***2020年半年度考核不达标,并且参加过公司组织的销售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销售业绩仍不达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东方金信公司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且该公司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与该公司所述解除理由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东方金信公司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系以***未完成2020年销售任务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因此,东方金信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01元; 二、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090元; 三、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