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F座3层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金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工资20871.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及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551.7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东方金信公司对***调岗或降薪系依规章制度进行,***本人在销售任务书上签字,且认可《2020年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的真实性并承诺遵守,***应当遵守本人签署认可的规章制度。在仲裁与一审期间***认可2020年半年度及全年销售任务均未达标,按照《2020年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的规定,东方金信公司有权对***作出调岗处理,无需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调岗后***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到岗打卡,东方金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调岗后的工作岗位需要到岗坐班,考勤记录需要以打卡记录为准,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仅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出勤3天,其余时间均未出勤,故东方金信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在担任销售总监期间仅需外勤打卡,无需坐班,可自行安排年休假,故***年假均已休完。***调岗为销售助理后需要坐班打卡,但并未实际出勤,故不享有年休假。 ***辩称,不同意东方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东方金信公司所依照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其不同意东方金信公司的调岗,其亦没有休过年休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金信公司支付其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工资23678.16元;2.东方金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3.东方金信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17元;4.东方金信公司支付其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3月4日《河北省廊坊市廊坊临空区智慧城市项目》提成工资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1日入职东方金信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销售总监职务,试用期3个月。 一、就工资差额一节。 东方金信公司主张***于2020年6月9日签署了《2020年销售任务指标确认书》,确定年度考核指标为5000万,半年度(1-8月)考核指标为2000万,***2020年全年销售额为600万,销售任务达成率为12%,依据《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款,***未完成2020年上半年以及全年销售任务,视为不能达到岗位任职要求,公司有权进行调岗或降薪,故自2021年2月4日起其公司将***的岗位由销售总监调整为销售助理、出勤方式由无需坐班调整为需要坐班、工资标准由20000元调整为7000元;***正常出勤至2021年2月3日,此后未再出勤,扣除社会保险等费用后***工资为负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东方金信公司承诺河北省廊坊市廊坊临空区智慧城市项目(以下简称智慧城市项目)2020年一定会签约,故其接手了该项目,并同意将2020年考核任务从2000万提高到5000万,在半年度考核时东方金信公司同意将该项目中的3000万签约合同额纳入其任务达成额,故其2020年上半年考核任务达成额为3193万元,将该项目6000万签约合同纳入其任务达成额后,2020年全年任务达成额为6613.4万元,其已超额完成2020年上半年及全年销售任务,故不同意调岗降薪;其担任销售总监,在职期间无需坐班,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4日,每周均通过微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汇报工作,故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主张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工资。经询,***表示其离职前智慧城市项目尚未签约,亦不清楚此后是否实际签约。 二、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 东方金信公司于2021年3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女士:您好!很遗憾地通知您,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未按公司2021年2月4日发送的调岗通知到岗且未履行相应岗位的工作职责,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21年3月4日终止。您的工资、福利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4日……”。 东方金信公司主张因***未完成2020年上半年及全年销售任务,其公司依据《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对***进行调岗降薪,其公司于2021年2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调整后的岗位为销售助理,月薪7000元,并告知***自2021年2月4日起生效,但2021年2月4日***未报到销售助理岗位,当日其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示***于18:00前到单位报到,过时视为旷工,但自2021年2月4日起***一直未到岗,根据《考勤休假管理制度》3.5.4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按照严重违纪处理,故其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就2020年销售任务达成情况认识不一致,东方金信公司认为是613万元,其认为是6613万元,东方金信公司调岗降薪的依据不合理,属于恶意违法调岗降薪;其于2021年2月2日、2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东方金信公司不同意调岗降薪,要求履行原合同,在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其以销售总监身份正常开展工作,正常出勤,故认为东方金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 ***主张其每年享有10天年假,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故要求东方金信公司按照2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东方金信公司则主张***每年享有5天年假;***担任销售总监期间,仅需外勤打卡,无需坐班,可自行安排年假,故***上述期间年假均已休完;***调岗为销售助理之后,需要坐班打卡,但未实际出勤,故不享有年假。 四、就提成一节。 ***主张其曾系智慧城市项目的销售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其享有合同净额5%的提成,该项目签有战略协议,总额为6.5亿元,第一期总额3亿元,合同净额估算为3000万元,故其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可享有提成150万元。东方金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曾涉及智慧城市项目,***前期曾跟进过该项目,但不是销售负责人,该项目至今未招标、未中标、未签署合同,亦不存在回款,故无从核算提成。 为证明其主张,东方金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2月工资单,其上显示:实际出勤3天,应付薪酬3303.62元,代扣社会保险406.47元、住房公积金2400元,已付/代扣费用500元,实付薪酬为负2.85元。东方金信公司称应付薪酬3303.62元,包括餐补45元和春节福利500元,扣除当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以及已提前发放的春节福利500元,***当月工资为负数。***认可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代扣情况,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2.***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企业微信打卡记录(复制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询,东方金信公司表示无法出示原始记录。3.《2020年销售任务指标确认书》,其上载明:“本人确认2020年度销售任务指标为5000万元……,半年度(截至2020年8月31日)考核指标为2000万元……我已收到并知晓北京东方金信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同意按照此方案对本人2020年销售任务达成情况进行考核和提成兑现”,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9日,并载有“***”字样签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4.《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其上载明:“二、执行时间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三、销售任务……2、因指标考核每年两次,故上半年指标不得少于年度指标的30%。2020年受疫情影响,上半年考核期截止8月31日,上半年指标不得少于年度指标的40%”,“四、指标考核……4、上半年或全年销售任务未完成,视为不能达到岗位任职要求,公司有权对该员工调岗或降薪”。***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用邀请函,其上显示:***担任营销中心部销售总监,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薪16000元,转正后月薪20000元。东方金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2020年8月14日***与东方金信公司HR安某的微信截图,其上显示:“(安)你的达成率写的是60%,但是看实施中的项目金额不够呀。(庞)有个3000万的快签了,易总说让算进来。(安)8月能签?廊坊那个?(庞)确定要签的。易总说和王总说过了,确定要签的算进来”。东方金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3.电子邮件,时间涉及2021年2月4日、2月5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微信截图,时间涉及2021年2月4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26日、3月1日、3月3日、3月4日,***据此证明在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其以销售总监的身份正常开展工作。东方金信公司认可全部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仅认可2021年3月1日***与其公司负责人***之间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对其余微信截图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未出示原始微信记录。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上显示:截止2021年3月16日,***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3年08个月,其中东方金信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东方金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以要求东方金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工资、项目提成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808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金信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9466.67元;2.东方金信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12873.56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实际履行完毕。***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系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调岗降薪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征得劳动者同意后方可实行。在本案中,东方金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调岗降薪与***协商一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东方金信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虽规定“上半年或全年销售任务未完成,视为不能达到岗位任职要求,公司有权对该员工调岗或降薪”,但东方金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且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并非完全由劳动者个人因素决定,还受到公司的客户资源、经营计划,甚至市场环境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故上述条款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之情形。综上,法院认定东方金信公司依据《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单方决定将***的工作岗位由销售总监调为销售助理、工资标准由20000元调整为7000元存在不当,进而认定***要求东方金信公司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发放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扣除2021年2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后,东方金信公司应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工资20871.69元。 如前所述,东方金信公司单方决定调岗降薪存在不当,故其公司以***“未按公司2021年2月4日发送的调岗通知到岗且未履行相应岗位的工作职责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存在不当,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核算,***要求东方金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假,并就其主张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该记录显示在2019年7月1日之前***已累计缴纳养老保险满10年,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进而认定扣除已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东方金信公司尚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6551.73元。 ***主张智慧城市项目提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已实际签约,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39466.67元(已履行);二、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工资20871.69元;三、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四、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6551.73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廊坊日报》电子打印件,以证明廊坊项目已经签约,其关于智慧城市项目提成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东方金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主张的智慧城市项目提成,***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现其关于智慧城市项目提成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东方金信公司对***作出的调岗降薪处理是否合法。因东方金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就调岗降薪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属于单方调岗降薪行为,故其公司应当就调整***工作岗位的正当理由和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中规定“上半年或全年销售任务未完成,视为不能达到岗位任职要求,公司有权对该员工调岗或降薪”,但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东方金信公司单方决定将***的工作岗位由销售总监调整为销售助理、工资标准由20000元调整为7000元明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东方金信公司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发放***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 鉴于东方金信公司单方决定调岗降薪存在不当,其公司以***“未按公司2021年2月4日发送的调岗通知到岗且未履行相应岗位的职责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东方金信公司认可***应休年休假天数是10天,但以***担任销售总监期间无需坐班、可自行安排年休假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因东方金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东方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卢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