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4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F座3层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上诉人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金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依据有效规章制度扣除***的工资具有合理性。2.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理由与所述解除理由不一致,该微小瑕疵并未实质影响公司合法解除行为,不应直接据此判断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东方金信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不胜任岗位时对其进行培训。公司已明确出具培训记录证明,***本人主动提交的报销车票显示的时间区间亦可证明其参加过培训,培训记录中含有对作为销售岗位的***指导的专业内容,培训内容具象且具有针对性。经过培训后公司对***再次考核,其于2020年底的销售业绩仍然未达标,公司才于2021年3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至此公司已履行全部合法程序。3.***未休年休假应被视为已休完。基于考勤制度和考勤统计记录,***在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休假或未按要求向公司提供工作的总天数远大于十天,在此期间公司照常向其发放工资,故视为其享有的年假已休完,公司不应再承担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东方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其无需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090元;3.其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000.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于2019年6月11日入职东方金信公司,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甲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工作中无需坐班,东方金信公司通过手机软件打卡方式对***进行考勤管理,***的工资结算至2021年3月12日。***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有工资构成,但具体构成主张不清。东方金信公司认可***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但主张在20000元中有30%是绩效工资。***对此不予认可。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主张东方金信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找其沟通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以其未完成2020年销售额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认可未完成2020年销售额,主张系因为公司定的销售额过高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现按每月20000元标准向东方金信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东方金信公司主张***2019年销售额为二千万元,其实际完成销售业绩0元,2020年的销售额为四千万元,其实际销售业绩为2222031.78元,公司在2020年10月对***进行了两次的销售培训,其在经过培训后仍不能完成销售额,销售业绩仍不达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于2021年3月12日通过口头形式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了***的所有工作,***于2021年3月12日在企业微信中提出了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7日的出差申请,已于2021年3月13日被公司驳回,其在2021年3月14日提出的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外出申请亦被公司驳回,双方曾协商解除补偿事宜,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补发解除通知的电子邮件,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认可其2019年销售业绩为0元,认可东方金信公司前述驳回其出差申请的事实,但主张东方金信公司并未在2021年3月12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其直属领导表示因合作不愉快,希望其主动离职,其在2020年10月参加的是公司面向全体销售进行的产品讲解,并非是针对其个人进行的销售培训,亦未因其个人能力、业绩不行对其进行过培训,外出办公不需要申请,其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26日正常出勤,上下班打卡均正常,否认公司在2021年3月12日通知其停止工作。双方均认可东方金信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您未完成2020年销售任务额,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21年03月12日终止。您的工资、福利结算日期为2021年03月12日,请您于2021年03月12日前按公司规定完成离职交接和离职手续办理。”东方金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安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安某于2021年3月11日向***发送:“刘总,明天上午来公司找下我吧”,***回复:“好的”,并于次日10:22发送:“安某,安总,我已到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12:24向安某发送:“安某,安总,十年前我就是外企公司高管,主管销售。公司现在根本没到以利润为中心的阶段,还应以追求销售额为主要目标。吹的居多……我的单子绝大部分都是靠自己本事拿下来的,因为商务在腾讯手上,有腾讯过一手,所以利润率都不会太高。想要提高利润率,只有完全靠自己打单!说利润率不高等风凉话的人,只能说明他们完全不懂销售而以”。***于2021年3月25日向安某发送:“安某,安总,我在公司的工作截止到今天,加上5天的年假,刚好工作到3月份结束。我的最低补偿要求……大家好说好散……如果实在谈不拢,闹到法院或仲裁我能主张的就不是这一点钱了”,后续仍有***向安某发送的调整补偿方案的信息。东方金信公司主张***的直属领导在2021年3月11日因其2019年、2020年业绩未完成,表示希望其离职,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于2021年3月12日找***沟通离职事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因2021年3月11日起直属领导表示希望其离职,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于2021年3月12日找其了解情况,当天并未沟通离职事宜,后公司老板因其不同意2021年的销售额让其离职,双方在2021年3月25日起开始沟通离职补偿的事情。 2.***2021年3月12日后工作申请被驳回的记录,显示***于2021年3月14日提交了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外出申请,其于2021年3月20日提交了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外出申请,均被驳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东方金信公司驳回其申请,逼迫其交接工作,但交接项目工作也是工作。 3.***2021年3月12日后出差申请被驳回的记录,显示***于2021年3月12日提交了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27日出差的申请,均被驳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4.企业微信打卡通知,显示“从2019年11月1日起,上下班打卡均使用企业微信,CD电梯考勤机仅作为出入门禁使用,考勤机上打卡记录将不具有任何依据效用,请各位同事按时打卡上下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只是通知,无法证明其违反考勤制度和外出打卡要求。 5.关于规范“企业微信”上下班打卡考勤的通知,显示“各位同事……自2020年7月1日起,入驻客户现场的员工,均使用‘企业微信’进行上下班打卡……因工作需要安排外出、出差,需提前发出申请,并在外出/出差地进行打卡……2020年7月工资按‘企业微信’考勤记录结算”,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6.2020年销售任务指标确认书,显示***2020年度销售任务指标为4000万元,半年度(截至2020年8月31日)考核指标为1600万元。该确认书中有***签字,落款时间显示为2020年5月31日。***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东方金信公司在2020年时间已经快过半时才要求签订任务数,且销售任务不升反降,属于霸王条款。 7.2020年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证明工资考核及兑现方法,提成核算及兑换方法等,***未达成销售提成方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签署任务书时未见过该方案。 8.***业绩统计,证明***未完成2020年销售任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9.东方金信2020年第三次销售会议通知,显示会议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参会人员为公司管理层、销售系统全体,会议议程中包含腾讯相关业务流程讲解、销售培训(结合央视频案例,如何做好大数据产品销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0.培训通知,其中名为“东方金信销售群”显示“各位销售体系的同事……为了让大家能更好的了解如何做好大数据的产品销售,公司特组织此次培训……培训时间:2020年10月21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交2020年已签销售合同三份、公司部分销售人员名单、证人证言、2019年销售绩效任务书以及2020年即将签订合同的6个项目,以证明其在2020年销售软硬件1331万余元,属于公司最优秀的销售经理之一,公司2019年制定的销售提成政策是实行末位淘汰制,但其业绩较好,不属于淘汰范围。东方金信公司对2020年已签销售合同三份以及2019年销售绩效任务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假。***主张其在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东方金信公司不予认可,称疫情期间未上班,2020年2月至4月均为远程办公,且***系销售人员,可自行安排休假。***对东方金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该公司按照每月20000元标准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东方金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该证据显示***在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为“在家远程办公”状态,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无打卡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工资差额一节。***主张其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全勤,东方金信公司曾以疫情为由,在2020年3月发电子邮件通知每月扣发40%工资,同时告知会有条件的补发,实际按每月20000元的60%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东方金信公司主张因为疫情,公司全员均在上述期间扣发了工资,公司扣发了***上述期间工资20000.01元,但因其公司执行绩效工资预发扣回制,因***未完成2020年的销售额的60%,应扣除其全年绩效工资的50%。***不认可公司执行绩效工资预发扣回制,不认可应扣除绩效工资,认可东方金信公司在上述期间扣发了20000.01元工资。 ***以要求东方金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销售提成、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1686号裁决书,裁决:一、东方金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二、东方金信公司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9090元;三、东方金信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000.01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金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就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均认可东方金信公司以疫情为由扣发***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0000.01元。东方金信公司虽主张该公司执行绩效工资预发扣回制,因***未完成2020年的销售额的60%,应扣除其全年绩效工资的50%,但该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方与***签订2020年销售任务指标确认书,且***对该公司提交的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并不认可,故东方金信公司依据上述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作为不再补发***2020年2月至4月扣发工资的依据,缺乏合理性,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东方金信公司应向***补发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000.01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主张期间每年应当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东方金信公司虽称已安排***在疫情期间休息,用于抵扣年假,但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告知***安排其在疫情期间休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东方金信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9090元。 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仲裁阶段查明***自认其直属领导在2021年3月12日表示希望其离职,综合东方金信公司提交的***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安某的对话、***2021年3月12日后工作申请、出差申请均被驳回、东方金信公司向***结算工资至2021年3月12日等情节,可印证东方金信公司所持在2021年3月12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停止之后工作、此后双方沟通离职补偿事宜,于2021年3月26日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东方金信公司虽主张***2020年半年度考核不达标,并且参加过公司组织的销售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销售业绩仍不达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东方金信公司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且该公司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与该公司所述解除理由并不一致,故法院对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东方金信公司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系以***未完成2020年销售任务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因此,东方金信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金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01元;二、东方金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090元;三、东方金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方金信公司虽主张其执行绩效工资预发扣回制,因***未完成2020年的销售额的60%,应扣除其全年绩效工资的50%,但其于2020年5月31日方与***签订2020年销售任务指标确认书,且***对其提交的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并不认可,故东方金信公司依据上述销售部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方案作为不再补发***2020年2月至4月扣发工资的依据,缺乏合理性,其应向***补发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 东方金信公司虽称已安排***在疫情期间休息,用于抵扣年假,但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告知***安排其在疫情期间休年假,故其应向***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 东方金信公司虽主张***2020年半年度考核不达标,并且参加过公司组织的销售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销售业绩仍不达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东方金信公司既未就***不能胜任工作充分举证,也未就因***不胜任工作而对其进行培训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东方金信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解除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东方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