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13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海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联通公司、红海人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主张一:提成为劳动报酬: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件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而计件工资是指的按已完成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中就包含了按营业额提成或者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所以***认为提成属于劳动报酬。主张二:联通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红海人力公司或***任何应付费用;附件4能证明***与联通公司就有关提成问题有过争议,联通公司要求暂缓发放***的ICT计提。主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的应当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21年9月30日离职,于2022年9月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未过一年时效。主张四:***于2021年9月25日向联通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离职书上有联通公司领导的纸字签名)。主张五:***与联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联通公司的员工证,考勤记录,KPI得分记录,几十封各类产品培训邮件通知,直销提成清单发放的核对的邮件记录等,***发展的客户的销售合同原件页面右下角有***的签名。(***与联通公司同事往来的邮件及***与客户往来邮件记录都能证明***与联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审庭询中,***明确上诉请求:要求联通公司向***支付提成18万元,提成主张联通公司支付。 联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红海人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联通公司向***支付2016年至2019年拖欠的提成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诉请的构成及发放惯例。***诉请均为提成。根据***自制的表格,***所主张的本案全部提成,最晚回款时间在2019年11月20日。 ***当庭陈述称,因为***主张的提成的发放惯例是,由联通公司政企部门统计业绩,并将费用发给红海人力公司,由红海人力公司向***发放提成。所以***未就本案提成向联通公司询问过,但在19年询问过红海人力公司的上级。***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红海人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 三、离职时间:2021年9月25日,***提交《离职申请书》,其中载明***因“个人家庭的原因”,提出辞职申请。 四、仲裁情况:***于2022年9月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联通公司支付项目提成18万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23年2月3日作出了穗天劳人仲案[2022]9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即使不考虑***的陈述无证据佐证的问题,假设******真,则2019年时***已知道自己提成工资少发的情况。***在2021年9月提交的离职申请载明的离职原因系因“个人家庭的原因”,即***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红海人力公司主张提成工资少发的事宜。***现于2022年9月5日申请仲裁,该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红海人力公司未参与仲裁,因此其在诉讼中提出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也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而且,提成也不同于普通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不能适用于上述规定第二款所规定的离职以后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的诉求因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提交6组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关于提成的邮件、证据3.关于沟通提成往来的邮件、证据4.***2019年向联通公司提出提成异议的邮件、证据5.KPI考核记录、证据6.部分业务合同,拟证明:***与联通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联通公司欠***提成18万元。红海人力公司质证称: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均不是红海人力公司的文件,红海人力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办法核实。对于***的工资提成,都是由联通公司支付于红海人力公司,红海人力公司再向***支付,红海人力公司从来没有拖欠过***的工资或者提成。联通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法确认该聊天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就证明事项而言,聊天中提到所谓提成不符合提成条件,所以不予提成,该争议的结果当时已处理,***据此主张未发放,不存在证明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是***的邮箱下载的,内容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从这个材料的记载内容来看,是***单方向红海人力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发出的邮件,仅是***的单方行为,与联通公司不存在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与之前的证据意见一致,其材料内容是对项目履行的过程管理的一些群发材料,是对项目履行情况的核实过程文件并非最终的结果。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与之前的证据的意见一致,是***单方发出的材料,实际相关月份并非按该表格发放工资,由此可见该材料不能够证明最终双方有争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之前的证据的意见一致,就内容而言,该表格仅是过程文档,不构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据,从***与红海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可见,联通公司仅与红海人力公司存在服务外包法律关系,***是与红海人力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无权向联通公司主张劳动报酬。证据6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就其内容而言,因为当时***作为红海人力公司的派出服务人员,在其所附服务的项目的合同上面签名,不能证明其与联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提成支付问题。***上诉称应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联通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至2019年拖欠的提成18万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提成,***在2021年9月提交的离职申请明确载明的离职原因系因“个人家庭的原因”,本案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职期间曾要求提成问题,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提成拖欠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增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