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2民初8913号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38.50元,减半收取4219.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