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53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克达拉市园区绿野路456号B楼205、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在收到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庆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