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402民初153号
原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园区绿野路456号B楼205、2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卫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住所地新疆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七十二团文化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文,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潮,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以下简称七十二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被告七十二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自2018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算;(当庭更改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赔偿王宝岐诉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11882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第四师72团境内的2016年农村安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被告认定,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七十二团辩称,所欠工程款被告予以认可,对欠款利息计算期限被告方认为有误,利息应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日期开始计算。原告承包工程后对部分工程进行转包,转包过程中未能及时支付转承包人工程款导致转承包人起诉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对生效判决未及时履行,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与被告方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18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恒信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第四师72团2016年农村安居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2022)兵0402执25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且未按约支付欠款,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被告七十二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手机照片一份,证明2020年王宝歧向七十二团写申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证明2016年农村安居工程于2017年10月11日竣工,七十二团已支付恒信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且证明工程款在支付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因此利息应当以申请报告的时间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七十二团与原告恒信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七十二团将其第四师72团2016年农村安居工程承包给原告恒信建筑公司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1981170.25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18日经决算该工程决算价格为2148049.8元。被告陆续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7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6年5月,本案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宝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本案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尚欠王宝岐工程款470000元未支付,王宝歧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七十二团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于2021年3月11日将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和被告七十二团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21)兵04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信建筑公司支付王宝岐工程款470000元及利息29160元,合计499160元;七十二团就2016年农村安居工程未支付恒信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宝岐以上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6元,恒信建筑公司、七十二团、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王宝岐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了(2021)兵0402执2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本案原告恒信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5110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未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1日,已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进行了决算,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18年4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计息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按6%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欠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原告恒信公司与王宝岐签订转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王宝岐,工程竣工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王宝岐起诉,本院作出判决后仍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王宝岐申请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的损失118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0000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第四师七十二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0000元自2018年4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报价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斯艳木米吉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