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402民初153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籍山东省无棣县,现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住所地新疆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

负责人:王继文,该团团长。

被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可克达拉市园区绿野路456号B楼205、208室。

法定代表人:倪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平,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住第四师72团。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以下简称七十二团)、被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元,被告恒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十二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80000元及利息29160元(480000元×2.025%×3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七十二团将2016年农村安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恒信建筑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被告恒信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对该承包行为被告七十二团予以认可。2017年10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78049.8元,尚欠工程款470000元。2017年4月,被告七十二团要求原告向七十二团职工达布鲁支付建房款1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信建筑公司辩称:2016年被告恒信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七十二团的农村安居工程,2017年10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七十二团已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被告恒信建筑公司48000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七十二团是发包方,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七十二团支付。

被告七十二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七十二团作为发包方将第四师72团2016年农村安居工程承包给被告恒信建筑公司的事实。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被告恒信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的事实。3、工程结算书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2148049.8元的事实。4、***农村安居工程算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七十二团2016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8049.8元的事实。5、2019年9月5日七十二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资金支付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七十二团经济发展办公室支付原告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6、2017年4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达布鲁支付建房款10000元的事实。7、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480000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8、72团2016年农村安居工程资金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七十二团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

元的事实。9、资金分配表一份,证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七十二团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恒信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恒信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480000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对被告恒信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书、***农村安居工程算账单、2019年9月5日七十二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资金支付通知、申请报告、2016年10月31七日、2017年1月21日资金分配表,被告提供的证据申请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4月6日收条,作为单独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七十二团与被告恒信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七十二团将其第四师72团2016年农村安居工程承包给被告恒信建筑公司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1981170.25元;2016年5月,被告恒信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0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该工程决算价格为2148049.8元。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049.8元,其中2016年10月31日被告第四师七十二团建设科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七十二团经发办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尚欠工程款47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七十二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未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七十二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经被告七十二团的指示支付务工人员达布鲁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这笔款的主张,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准,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三年利息291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及利息29160元,合计499160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就2016年农村安居工程未支付被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以上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与前款同期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被告新疆恒信铸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斯艳木·米吉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