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8民初3092号
原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97,996.20元,并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利息暂计3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成华区熊猫基地工程,向原告购买瓦并安装。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镁锰板,总金额77万元。2021年3月12日和6月30日,被告委托其项目经理***签订了两个《铝镁锰屋面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74,400元为和5万元。2021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供货金额增加到1,078,000元。期间,被告委托其财务刘某支付全部款项。2023年1月11日,原告制作《结算单》,确认总金额为1,407,634.60元,已经支付1,309,638.40元,余款97,996.20元,被告方人员李某签字确认。经过多次沟通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诉请的案涉合同《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前述条款属于协议管辖条款,该管辖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经电话询问原告代理人***律师,原告无法提供***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故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原被告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合同载明的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有共同的预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即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4元,退回成都市某有限公司。
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