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127民初19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