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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实业公司与某互联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92民初9228号 原告:重庆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互联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试验区金井湾片区商务运营中心6号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414378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互联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重庆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75148.0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639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68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以项目授权形式,允许原告在2019年重庆市主城区公交优先道建设项目材料采购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负责采购合同及款项支付。后原被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陆续签订多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8585875.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及材料交付被告且验收合格,并依约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4010727元,欠付货款4575148.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互联网公司辩称,对于诉称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货款金额中已包含高额利润,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并非恶意不付款,系暂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即使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产品采购合同》(品牌“鼎创”)、《产品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书》2份(品牌“海康威视”)、《产品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书》2份(品牌“涵露”)、《产品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书》1份(品牌“顺洋”)、《产品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书》2份(品牌“攸亮”)、《产品采购合同》(品牌“巨通”)、《产品采购合同》(品牌“南方”“三峡”)、发票、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对账函及EMS邮件运单详情、律师函及EMS邮件运单详情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协议书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货单及供货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双方均对证据有异议,但均认可送货的事实及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证据有异议,但对送货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送货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2019年重庆市主城区公交优先道建设项目达成合作,被告以项目授权的形式允许原告在2019年重庆市主城区公交优先道建设项目材料采购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负责采购合同及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务,包含标志牌及杆件、电子警察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信号控制系统、后台设施工程等。暂定材料采购总价款2400万元,具体合同单价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多份《产品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书》,约定了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并约定被告每批次订货须预付当批次订货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相应批次剩余80%货款。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收到发票的,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合同项下任何违约。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0年11月2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计2970596元,于2021年3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040131元,于2022年5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共计4006391.05元。202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截止2022年11月8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4010727元,被告尚拖欠货款4575148.05元(已开票金额4013936.05元+未开票金额561212元),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欠款。原告于2023年8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568757元,并邮寄送达被告。被告认可已收到前述发票。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供货总金额为8585875.05元,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4010727元,尚欠货款4575148.05元未付。原告自愿调整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以4006391.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以56875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公司名称由某互联网公司1变更为某互联网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对尚欠货款4575148.05未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其性质为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发票开具即被告收到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分段起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互联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实业公司货款4575148.05元; 二、被告某互联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实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即以400639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68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9.22元,由被告某互联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