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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6民初15230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某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对湖北海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23)鄂0106民初15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某丙公司撤回对湖北海某某公司的起诉。2023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鄂0106民初152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鄂01民辖终2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07462.23元;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从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为2752.68元;2、以207462.23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从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到2023年6月19日,暂计算为9517.95元;三、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额445770.37元。《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USB主机、电源等产品用于世行贷款湖北孝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物流公共信息平台项目,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78308.14元的预付款,原告按约于2023年1月6日交货,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仍有逾期货款207462.23元未支付。2023年3月12日,湖北海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子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尾款向原告出具《供货合同付款告知函》,同意就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属于债的加入。原告了解到,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湖北海某某公司的母公司,案涉项目为被告某乙公司承接,其与孝感市世界银行贷款物流基础设施项目业主签订合同后,安排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再从项目业主处取得案涉项目的货款,故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上是案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关于管辖法院,虽然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尾部注明的签订地为湖北武汉市,西湖区法院已向原告出具《告知书》,认为约定无效,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并要求向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湖北海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故本案可由湖北海某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武汉市武昌区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获得有效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有误,尚欠货款本金为177462.23元;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认可尚欠的货款,愿意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按照lpr标准计算;某乙公司系上市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制度,与某甲公司、湖北海某某公司均财产独立,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采购合同的主体只能是一方,且某甲公司为合同的主体,湖北海某某公司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也非合同的向对方,其财产与某乙公司独立,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湖北海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7日,股东为某乙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某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7日,股东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于2012年3月19日在A股上市,上市板块创业板。 2022年10月8日,甲方、采购方某甲公司与乙方、供货方某丙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就孝感临空经济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项目订购下列货物,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备注等见表格,金额合计445770.37元。上述价格是指乙方设备的交货价格,具体包括原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费、相关税费和可能出现的保险费、知识产权费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乙方负责将合同标的物按甲方通知时间交付给甲方指定收货人员,并应在发货前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收货人员实际到货时间(如为休息日或国家指定节假日则应提前在工作时间内通知到相关收货人)。乙方承担相关供货物品的所有运输费用。如有需要,甲方可以传真、信件等方式提前通知乙方更改交货时间、地点、收货人等。交货时间:接甲方通知;交货地点:湖北孝感;运输方式:公路运输。收货人:刘某联系方式:180******。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需求货物总额的40%,即¥178308.14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待甲方收到货物且开箱验收货物无误后支付货款总额的40%,即¥178308.14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货物经安装、调试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即¥89154.07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 2022年11月8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货款178308.14元。 2023年1月6日,某甲公司刘某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2023年2月3日,刘某在《服务信息反馈单》签字,该信息反馈单载明派工部单位名称海峡创新,机器安装在孝感**楼机房,现场处理结果及建议为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自述未见过该《服务信息反馈单》。 2023年3月12日,湖北海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供货合同付款告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孝感临空经济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项目UPS、空调机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货款445770.37元,我司已向贵司已支付178308.14元,剩余支付267462.23元。我司计划再2023年3月份支付货款178308.14元,剩余货款89154.09元于2023年4月份支付。具体结算金额以最终审计为准,特此告知! 2023年5月25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货款60000元。 2023年9月28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77462.23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务管理办法、2022年审计报告等证据,该审计报告反映了某乙公司2022年度的财务情况。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上述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某丙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某丙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某甲公司以17830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以26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以20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以17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湖北海某某公司出具《供货合同付款告知函》,告知某丙公司付款的情况及计划,在湖北海某某公司注销、某乙公司未能对上述《供货合同付款告知函》作出合理合法解释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湖北海某某公司出具的《供货合同付款告知函》视为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湖北海某某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湖北海某某公司已经注销,某乙公司作为湖北海某某公司的股东暨清算义务人,未清算湖北海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湖北海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7462.23元; 二、被告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30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以26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以20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以17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