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嘉阳建设有限公司

5966江苏华邦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湖县恒济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925民初5966号
原告江苏华邦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邦装饰公司)诉被告建湖县恒济镇人民政府(下称恒济镇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被告恒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在施工过程中的增补项目,虽在招投标时未明确,但事后双方均已认可,并有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证实,经审定的工程总价为3498250.64元,除被告支付2784500元,尚欠工程款713750.64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华邦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按工程交付之日,涉案工程2013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现主张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济镇政府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增补项目的工程款,虽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相关的增补项目材料已提交给双方认可的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审定,并且双方对该中介机构的审定无异议,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增补项目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未经审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要依法接受政府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如果没有审计结束就按乙方保送价付款”,故在没有审计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审定价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华邦装饰公司中标承建建湖县恒济镇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和养老托老中心装修工程。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建湖县恒济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全称):江苏华邦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建湖县恒济镇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和养老托老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建湖县恒济镇跃进路北侧;工程内容:装修工程及协助发包人组织项目建设的相关服务,施工内容具体以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中的内容为准;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建湖县恒济镇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和养老托老中心装修工程的施工,详细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质量目标为: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贰拾壹万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玖角捌分(人民币)¥:2219844.98元(人民币)(其中暂列金额为:327624.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以及双方口头协商的增补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经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审定,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3498250.64元。2017年2月16日前被告恒济镇政府共计付款2784500元,尚欠工程款713750.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邦装饰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三中心建设装修工程合同付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建湖县恒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邦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3750.64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8元,减半收取5469元,由被告建湖县恒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书明
书记员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