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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9063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351.63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050351.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垫付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某公司将某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2020年7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某号),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江苏某镇,分包劳务(专业)工程承包范围:钻孔灌注、水泥搅拌、钢筋笼制安、砼浇筑等,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6290938.1元。之后被告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承担机械使用费、材料费、吊车租金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6月21日,为满足案涉工程施工需求,原告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某号-补充01),协议约定:乙方自行采购砖渣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准备、场地平整、场地压实、砖渣采购、装车、运输、平整、碾压、后期使用中的维护等工作。协议单价为64元/方(实方、不含税),工程量现场暂估需要4687.5方,合同总价为327000元(含增值税)。2023年11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通过倒签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某号-补充02),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施工范围新增临时道路、钢筋加工厂清表、挖方、回填碎石、排水管修筑、混凝土浇筑等工作内容,补充协议价款暂定人民币712499.52元,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2022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2024年1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合计6429458.63元。但直至今日被告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5379107元工程款,尚欠付1050351.63元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351.63元。被告某某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无合约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我方不认识原告,没有业务和经济上往来,没有合约关系,更谈不上欠款之说。第二,原告不是本案合同中的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身份,上河项目是我方与某签订,公司委派赵某某现场参与管理,由于机械租赁及劳务建设服务费,我们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本项目工程没有再分包,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分包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款项。第三,我方与赵某某已于2024年6月进行了项目结算,不欠任何人工资,如有发生纠纷,赵某某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民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是某公司合法分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自认与某公司为转包关系,但无法证明其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我方也不清楚。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我方对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并不知情。若其转包关系确实存在,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价值七百余万元的工程,某公司将依据我方与某公司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5.1.1条第二款约定向某公司扣留相关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方式为青岛仲裁委员会,某公司是否有权扣留违约金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查清,需要通过仲裁解决。第四,原告目前向我方主张权利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综上,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将我方作为发包人列为被告。第二,即使最后认定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也是多重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仅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多重转包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债权。第三,我方对案涉项目没有欠付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对于其诉请的第三项和第四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赵某某辩称,第一,某公司与周某某没有合约关系,不欠周某某工程款。第二,某公司与某签订合同,某公司委派赵某某现场管理,由于机械租赁及劳务技术服务等我们签了合作协议,周某某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三,某公司与赵某某已进行了结算,项目上己结清了所有机械租赁及劳务技术服务费和工人工资等。第四,上河项目都是赵某某在负责,没有再分包给周某某。有段时间赵某某忙宜兴项目,周某某在现场是替我带班管理(带记账和某业务上对接),所有机械租赁及劳务技术服务费和工人工资都是赵某某直接转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某公司系某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公司系总包单位。2020年7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桩基分项工程)》(合同编号:某号),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分包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合同价款(含税)6290938.1元。后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某号-补充01)对上述协议中新增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某公司自行采购砖渣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并进行施工,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327000元。该《补充协议书》落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原告周某某签字。因增减临时道路、钢筋加工场施工等原因,2023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某区一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桩基分项工程)》(合同编号:某号-补充02),变更范围:新增临时道路、钢筋加工厂清表、挖方、回填碎石、排水管修筑、混凝土浇筑等工作内容,补充协议价款暂定人民币712499.52元,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 2020年8月2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赵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工程内容为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总价为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价格下浮15%。后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于2024年6月4日签订《结算书》,确认被告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已不欠付第三人赵某某任何费用,双方关于某区项目劳务分包项目合作的协议条款全部截止。 2024年1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形成《工程分包结算审定书》,确认结算值为6429458.63元。 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双方于案涉工程前已合伙承接其他工程项目。原告周某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与第三人赵某某合作案涉工程项目,由其出资并实际承建案涉工程;第三人赵某某认可双方之间合伙承接案涉工程,但否认由第三人赵某某出资,而是称由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盈亏共担。原告周某某与三被告未签订相关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有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人赵某某委托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第三人赵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等情况。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后被告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赵某某,现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双方均认可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工作。根据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的陈述及双方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合伙承接,双方之间建立起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在第三人赵某某及被告某公司均认可被告某公司不欠付第三人赵某某案涉工程款项及原告周某某未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周某某向三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相关的工程款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可依据与第三人赵某某之间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而对合伙的案涉工程事项进行清算从而主张相应的权利,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周某某依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未向第三人赵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周某某缴费账号:43×××38;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61;某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88;淮安市某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15;赵某某缴费账号:43×××63)。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