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2民初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亳州市某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依某甲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鄂72财保2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乙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其他财产。2024年7月31日,本院立案。202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4)鄂72民初8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乙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9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4年9月29日,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24年10月18日,本院召集庭前会议,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天,某甲公司提出鉴定申请。2024年10月21日,依某乙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4)鄂72民初8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甲公司银行存款1061万元。2024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函编号:2700DG24000019)作为担保,并请求解除保全,本院作出(2024)鄂72民初85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某甲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2024年12月3日,本院再次召集庭前会议,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月16日,本院第三次召集庭前会议,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亳州港谯城港区大寺货运码头一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11019元及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其他费用损失、可得利润损失7812271元;4.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相关法律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2025年2月14日,某甲公司最终变更上述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其他费用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总计7383355.2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由某甲公司负责施工的水工部分合同金额为68091249.95元。工程开工后,尽管存在村民阻工、征地不到位等问题,但某甲公司仍完成部分工作。2021年11月18日,由于工程涉及设计变更,应某乙公司要求停工,至今未复工。2021年12月,各方确认某甲公司累计完工工程款为3224243.16元,虽经多次催讨,某乙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施工合同》第16.1.3项约定,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主张某甲公司已完成但某乙公司未予计量部分的工程款1586776元,以及因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其他费用损失、可得利润损失781227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款、其他费用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合计738335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但在2025年2月14日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责任在于某甲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还辩称,1.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成,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进行验收,更没有进行审计,某甲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等7383355.2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具的《亳州港谯城港区大寺货运码头一期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不应得到采信。某乙公司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0611975.88元;2.判令反诉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等相关法律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从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8日,合同签约价为106119758.86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从某甲公司提供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在2021年12月25日累计完成工程款3224243.16元,占总工程合同价款的3%,占某甲公司负责施工的水工部分合同价款的4.7%。因某甲公司原因,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工期延误,应当按照全部施工合同总额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开工,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下达停工通知,至今未复工。某甲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某乙公司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份);3.工程暂停令、工程延期报审表;4.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鉴定费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乙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2.资金拨付申请表;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造价;2.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违约导致某甲公司增加的费用;3.某甲公司可得利润。经本院释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同意变更鉴定事项为:1.某甲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2.上述符合合同要求部分工程量造价;3.上述不符合合同要求部分工程量造价;4.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违约导致某甲公司增加的费用;5.某甲公司可得利润。本院准许上述变更鉴定事项申请,并依法委托某丙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1月23日,某丙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依某乙公司提出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甲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某乙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理由为:1.鉴定人仅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2.鉴定意见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定人出庭作证,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形成工程实体主要包括PHC管桩、灌注桩和土方工程三个部分,PHC管桩需要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才能认定是否合格,灌注桩仅进行了钢筋笼加工,无法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土方开挖工程达到开挖面标高即可,无需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记载PHC管桩结算包括PHC管桩施工费用及PHC管桩采购费用,因某甲公司无法提供相关PHC管桩质检报告,核减已完工267mPHC管桩安装费用,根据现场踏勘清点、某甲公司提供的“青仲立(2023)第284号”相关仲裁资料及“混凝土构件出厂合格证”、采购合同价格确定PHC管桩结算金额。因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人的上述陈述和《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予以认定。《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能否得以采信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8日,亳州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作为代建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亳州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亳州港谯城港区大寺货运码头一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06119758.86元,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格,在合同履约期间,因国家税率调整,合同价格随着国家税率调整相应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6款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第7.5.2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第7.8.1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7.8.6项约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第7.8.7项约定,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16.1.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16.1.2项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第16.1.3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16.1.4项约定,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可视具体情况依约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工期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第12.4.1项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返还全部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第12.4.4项约定,(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为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执行通用条款);(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42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执行通用条款)。补充条款,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一部分(水运部分)合同总价为68091249.95元。 2021年11月18日,监理单位向某甲公司签发工程暂停令,记载:由于工程涉及设计调整,应建设单位要求的原因,现要求你方必须于2021年11月18日0时起,对本工程实施暂停施工,并应做好下列工作:1.安全防护、环保措施落实到位;2.整理内业资料;3.加强疫情防护措施管理。 2021年11月20日,某某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亳州港谯城港区大寺货运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记载:我方已完成保险购置、项目驻地建设、临时用电、管桩施打、仓库及道路清表等工作,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应支付我方工程款共计1223060.96×0.75=917196元。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经审核,应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共计786303.18元。审计单位在报审表上签名盖章,建设单位某某投资公司在报审表上签名盖章,并签署“属实”。2021年12月25日,项目经理部再次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记载:我方已完成项目部驻地建设、业主及监理办公室、工地试验室、临时用电、挖岸坡土方、钢筋混凝土管桩进场工作,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应支付我方工程款共计2371978.92×0.75=1778984元。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经审核,应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共计1778984元。审计单位审批意见:经审核,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共计1631879元。建设单位某某投资公司审批意见:已核,以审计为准。 项目经理部报送工程延期报审表,记载:根据施工合同规定,由于征地拆迁、设计变更等原因对工程进度产生影响,我方申请延长合同工期,从原来的2022年4月8日延长到2023年6月2日,延长工期420日历天,请予以审批。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建设单位某某投资公司审批意见为情况属实。 2024年4月25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签发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承保项目为某甲公司申请案涉诉前财产保全,保费金额为13500元。2024年4月26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35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月23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893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鉴定费。 2024年10月16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当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5915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5年1月23日,某丙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一)鉴定结果:某甲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为工程款6137426.39元、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726679.67元及可得利润损失5146722元,合计12010828.06元,我公司鉴定金额为7383355.23元,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相比核减金额为4627472.83元,与我公司核定诉讼请求金额(我公司依据鉴定材料核定诉讼请求金额为10642890.75元,鉴定报告中均采用我公司核定的金额为诉讼请求金额)相比核减金额为3259535.52元。其中,合同内诉讼请求金额为9779996.09元,鉴定金额为6810516.20元,核减金额为2969479.89元,合同外诉讼请求金额为862894.66元,鉴定金额为572839.03元,核减金额为290055.63元。(二)鉴定情况说明。1.合同内工程费用。(1)钢筋结算,鉴定金额为115077.47元。鉴定以现场踏勘中实际加工的钢筋笼工程量计算,依据定额计算钢筋笼制作费,因钢筋笼未安装,鉴定时剔除钢筋笼吊装费。(2)土方结算,鉴定金额为72951.08元。鉴定中依据监理、业主签字确认的《亳州港谯城港区大寺货运码头一期工程项目》第一期计量确定堆场清表工程量为合同范围内费用鉴定确定堆场清表工程量为3718.20m3,鉴定单价依据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单价为19.62元/m3。临时道路及场地硬化、泥浆池及洗车池、废料池及厕所砖池施工费用中包含渣土车倒运费、挖掘机使用费、便道填筑费,其台班数量按照定额消耗量计取。(3)PHC管桩结算,鉴定金额为2599200元。PHC管桩结算包括PHC管桩施工费用及PHC管桩采购费用。PHC管桩施工费用:现场踏勘查明,现场能看到的已施工的PHC桩仅为1根(桩头在地面以上)。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现场桩基施工照片、施工日志、图纸确定部分桩基因桩顶标高低于现有地面标高,桩基施工完成后土方回填,估现场部分已施工桩基无法看到施工痕迹。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桩基施工照片确认现场存在其他点位的桩基施工。且经业主、监理及第三方审计签字确认后的项目第一期计量中合同内实际施工PHC管桩共267m,我公司认可其工程量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已完工PHC桩施工工程量为267m。因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无法提供相关PHC管桩质检报告,仅提供《外委实验检测单位资格报审表》、《试桩检测方案报审表》,未出具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故核减已完工267mPHC管桩安装费用26005.80元。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青仲立(2023)第284号”相关仲裁资料及“混凝土构件出厂合格证”,已完工267mPHC管桩材料采购为合格品,因此我公司按照合同采购价格确定。未施工PHC管桩采购费用:经现场踏勘清点,已进场未施工堆放在现场的PHC管桩共237根,合计2995米。因施工单位物资结算单资料证明共进货3249米,扣除已施工部分267米后剩余2982米,现场清点数量2995>2982。考虑到现场测量误差及进货统计误差,鉴定数量按照诉讼资料确定为2982米,我公司按照合同采购价格确定。(4)电力施工结算,鉴定金额为148717.38元。诉讼请求金额未提供相关费用明细,鉴定数量以现场踏勘中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价格依据定额计价。(5)商混结算,鉴定金额为0元。(6)临时建构筑物(大门混凝土柱、围栏及护栏、废料池及厕所砖池、泥浆池及洗车池、钢筋加工厂及预制场),鉴定金额为208320.42元。诉讼请求金额未提供现场建构筑物费用明细,仅提供部分材料采购发票,鉴定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依据定额计价。(7)临时道路及场地硬化,鉴定金额为146926.18元。诉讼请求未提供临时道路及场地硬化费用明细,仅提供部分材料采购发票,鉴定以现场踏勘中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依据定额计价。(8)项目驻地装修,鉴定金额为160015.81元。现场踏勘项目驻地建筑采用租赁民房后装修模式为项目部提供办公及管理人员住宿,租赁民房为一栋4层半住宅,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一楼局部房东自住,面积约100平方米)。装修内容包括客厅、房间地面瓷砖、墙面及天棚抹灰刷乳胶漆、厨房镶贴瓷砖、卫生间墙面、地面镶贴瓷砖、水电线路敷设及灯具安装。施工单位提供发票为160015.81元,办公驻地装修单价约145.47元/平方米,装修指标经济适用。鉴定金额按施工单位提供发票金额计算。2.合同内物资采购费用。(1)零星采购,鉴定金额为245005.56元。零星采购诉讼请求金额以施工单位提交的发票计算,鉴定中依照诉讼请求的清单现场逐一核对,对于现场勘查发现缺失部分,核减相应费用。对于部分因项目实际需要采购的易耗品(如餐具、锅、刀具等厨房用品,雨伞、安全帽、安全带等现场安全必需品),鉴定时依据提供的发票金额计算。(2)安全及CI用品,鉴定金额为41733.20元。安全及CI用品诉讼请求金额以施工单位提交的采购合同、结算单及发票确定,鉴定中依照诉讼请求的清单现场逐一核对,对于现场勘查缺失部分,核减相应费用。对于部分因项目实际需要采购的易耗品,鉴定时依据提供的发票金额计算。(3)测量仪器,鉴定金额为2500元。测量仪器诉讼请求金额依据施工单位提交的采购合同、结算单及发票确定,鉴定中依照诉讼请求的清单现场逐一核对,对于缺失部分,核减相关费用。3.合同内其他费用。(1)招标代理费,鉴定金额为209865.25元。鉴定中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发票及某甲公司提供的《关于亳州大寺码头控制价编制费及清单编制费支付的请示》,该文件中载明某甲公司实际承担的招标代理费64.16%,即为209865.25元。(2)保险费,鉴定金额155248元。鉴定中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发票及相关证明文件核准费用。(3)零星租赁,鉴定金额为0元。(4)项目驻地房屋租赁,鉴定金额为3426.23元。项目驻地房屋租赁金额依据施工单位提交的房屋租赁发票金额确定。鉴定中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房屋租赁发票及项目工程暂停令确定房屋租赁时间及单价,鉴定房屋租赁费用。4.因涉案工程未完工,导致其可得利润损失。鉴定金额为2701529.62元。本工程码头主体为500吨级散货泊位,根据《水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JTS/T116—2019)内河航运工程分类表,按二类工程取费,施工调遣距离按≤300KM计算。本预算从两个角度测算某甲公司利润,一部分为定额取费利润,二类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取费费率汇总表中利润为(基价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企业管理费)×7%,另一部分为本预算与投标报价差额部分。未完工程定额取费利润为:码头平台18433**.74元,皮带机引桥66283.34元,道路及仓库地面221240.09元,防洪影响处理专项设计7930.09元,合计2138792.26元。未完工程预算与未完工投标报价差额部分,码头平台5066**.98元,皮带机引桥-131173.29元,道路及仓库地面174082.28元,防洪影响处理专项费13171.39元,合计562737.36元。可得利润总计2138792.26元+562737.36元=2701529.62元。5.合同外其他费用。(1)项目驻地房屋租赁费,鉴定金额为34573.77元。鉴定中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房屋租赁发票及项目工程暂停令确定房屋租赁时间及单价,核定房屋租赁费用。对于已发生的在工程停工后的房屋租赁费用,鉴定为合同外费用。(2)汽车租赁,鉴定金额为18879.94元。汽车租赁诉讼请求金额依据施工单位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对应发票金额确定。鉴定中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项目工程暂停令确定汽车租赁时间及单价,核定汽车租赁费用。(3)控制价编制费,鉴定金额为137249.57元。控制价编制费诉讼请求金额依据施工单位提交的发票金额确定。鉴定中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发票及相关证明文件核准费用。(4)其他损失(建设期利息),根据《水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JTS/T116—2019)第5.5条“建设期利息指在项目建设期内为工程项目筹措资金所需的债务资金利息和融资费用”。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3.1%。根据合同内鉴定金额(剔除可得利润)4108986.58元×3.1%×3年=382135.75元。鉴定金额与投标清单中一般项目对比,各项鉴定金额均不超过投标清单中一般项目金额。 鉴定人出庭作证陈述,1.《鉴定报告》中的可得利润属于水运部分,属于某甲公司承包范围;2.鉴定结果中一部分包括道路及仓库地面不属于水运部分,但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应的施工证明文件以及结合投标文件中确认的各承包方的范围,能够确定属于某甲公司承建范围。 2025年3月12日,某某投资公司和某某建工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同意解除亳州港谯城港大寺货运码头一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的告知书,鉴于某甲公司坚持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导致该《施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代建方某某投资公司和承包方某某建工公司均同意解除亳州港谯城港大寺货运码头一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送达上述告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某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是否解除;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他费用损失及可得利润总计7383355.23元;三、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甲公司是否违约,如违约,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五、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因诉前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用如何承担。 一、《施工合同》是否解除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7.8.6项约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第16.1.3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021年11月18日,监理单位向某甲公司签发工程暂停令,要求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0时起暂停施工。截至2022年2月9日24时,暂停施工已经持续84天,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即使自建设单位同意延长合同工期到2023年6月2日起计算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截至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某甲公司解除权消灭,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解除《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还主张双方已陷入合同僵局,本案解除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确已不能继续履行,某甲公司还可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依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主张其合法权益,对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他费用损失及可得利润总计7383355.23元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的水运部分施工没有争议,鉴定人经审核鉴定认为某甲公司完成相应的工程内容,应取得工程款、其他费用损失及可得利润总计7383355.23元,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某甲公司有权提出相应的主张,对具体金额认定如下: (一)工程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2.4.1项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返还全部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11月20日和2021年12月25日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申请按照75%的比例支付工程款,经项目监理机构、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应支付金额分别为786303.18元和1631879元。由此可知,已发生工程款金额合计为3224243元〔(786303.18元+1631879元)÷75%〕。上述工程款已经监理机构、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审核,且保修期已经届满,某乙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虽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工程费用金额为3451208.34元,但上述3224243元系经各方审核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当月完成的相应工程量,各方审核时工程已经暂停施工一个多月,理应包含了案涉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同时,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的3451208.34元包含有各方审核确认的3224243元之外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上述工程款金额3224243元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结算、未验收、未审计,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内物资采购费用、合同内其他费用、合同内可得利润和合同外其他费用。如前所述,监理单位通知某甲公司自2021年11月18日0时起暂停施工,至今未通知复工,某乙公司显然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物资采购费用合计289238.76元,合同内其他费用合计368539.48元,包括招标代理费、保险费、项目驻地房屋租赁费。某乙公司未能说明上述鉴定意见中不合理的地方,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物资采购费用289238.76元和合同内其他费用368539.48元均予以认定。 《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导致合同内可得利润2701529.62元。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未解除,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未完工可得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合同外其他费用合计572839.03元,包括项目驻地房屋租赁费34573.77元、汽车租赁费18879.94元、控制价编制费137249.57元、其他损失(建设期利息)382135.75元。上述项目驻地房屋租赁费、汽车租赁费、控制价编制费均属客观发生的费用,且工程暂停令要求某甲公司做好停工后的工程安全防护等事宜,在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的驻地房屋租赁费、汽车租赁费、控制价编制费均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7.8.1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2.4.4项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42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执行通用条款)。本院按照《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的其他损失(建设期利息)计算方式认定该部分金额为(3224243元+289238.76元+368539.48元)×3.1%×3年=361028元。故合同外其他费用合计为551731.28元(34573.77元+18879.94元+137249.57元+361028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243元、合同内物资采购费用289238.76元、合同内其他费用368539.48元、合同外其他费用551731.28元,合计4433752.52元。 三、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在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确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某甲公司在4433752.52元范围内能够就其承建的案涉亳州港谯城港区大寺货运码头一期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某甲公司是否违约,如违约,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案涉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暂停施工至今,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暂停施工至今系因某甲公司所致,某乙公司反诉认为某甲公司违约,并请求某甲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五、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因诉前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用如何承担 因某乙公司违约,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此产生的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350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因某乙公司不能证明某甲公司违约,某乙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5915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内物资采购费用、合同内其他费用、合同外其他费用合计4433752.52元; 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4433752.5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亳州港谯城港区大寺货运码头一期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够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3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48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4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59元,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7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9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624元,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后答疑提示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审判员作出的裁判文书存有疑虑,就法律术语、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与裁判结果相关的问题不理解,可以来电、来访方式提出疑问,由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助理或其他指定工作人员,依法针对性地进行口头释法明理。 联系法官:*** 联系方式:027-6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