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供标,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齐光,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审被告:山东经纬钢帘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潍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希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供标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筑港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经纬钢帘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供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建筑港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中建筑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中建筑港公司应对欠付张供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发包人经纬公司与中建筑港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为97947326.17元,经纬公司已经向中建筑港公司支付97889874.49元,付款比例为99.94%,参照(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的意见,在中建筑港公司已经收到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应对“发包人”的定义作出相对解释,认定由中建筑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建筑港公司与大成公司的承包合同、大成公司与张供标之间的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建筑港公司直接向张供标出具施工签证,并向张供标直接支付工程款,合同的相对性明显弱化,参照(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案件的意见,应由中建筑港公司对张供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供标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完成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中建筑港公司凭借涉案工程收到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中建筑港公司应向张供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本案中,张供标主张的系劳务工资,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条例》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中建筑港公司应当向张供标承担付款义务。(三)中建筑港公司将涉案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给大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建筑港公司应当对张供标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四)张供标属于建筑行业的班组长,追要的款项为劳务工资,中建筑港公司、大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将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中建筑港公司已经收到经纬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却还欠付大成公司工程款,且未对大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中建筑港公司向张供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突破合同相对性。
中建筑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建筑港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大成公司施工,中建筑港公司与张供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张供标承担付款责任。中建筑港公司对张供标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张供标要求中建筑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供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要求中建筑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能成立。1.中建筑港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张供标不存在合同关系。(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张供标向中建筑港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供标主张本案参照(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案件裁判缺乏依据。在(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允许最后一手转包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再行分包,已经和实际施工人建立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本案中,中建筑港公司与大成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转包,中建筑港公司对大成公司、**、张供标之间的分包行为并不知情,中建筑港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签证单并非是针对张供标出具,是对涉案工程范围的认定。张供标系以大成公司工人身份与中建筑港公司联系、出具工资结清证明。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且(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案件并非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3.张供标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张供标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张供标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4.中建筑港公司与大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与付款数额相差0.3元,中建筑港公司欠付大成公司的工程款为0.3元,张供标向中建筑港公司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成公司辩称,中建筑港供公司与大成公司未进行结算,中建筑港公司还欠付大成公司工程款。
原审被告**、经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供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35340.8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中建筑港公司对**、**、大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经纬公司在欠付中建筑港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大成公司、中建筑港公司、经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纬公司将相关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建筑港公司施工。中建筑港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中建筑港公司将位于经纬公司厂区的年产80万吨子午线轮胎用胎圈钢丝和钢帘线工程一期项目主车间(以下简称80万吨钢帘线工程)、高线及大盘卷复合生产线工程(高线及大盘卷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大成公司施工。中建筑港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大成公司指定**为项目负责人。
2019年8月10日,张供标(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80万吨钢帘线工程建设屋面板安装制作(以下简称钢帘线屋面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为:约42000平方米×15.5元/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内容:屋面板制作安装吊装……付款方式:屋面底板安装完成付5万元,附檩条安装完成付至合同造价30%,屋面外板安装完成付至70%,屋面全部完成付至90%,验收付至95%,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范围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8月12日,张供标(乙方)与**(甲方)另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高线及大盘卷工程主钢架安装(以下简称大盘卷主钢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为:以实结算,主钢安装690元/吨(以实际吨位结算),工程内容:主钢架安装焊接吊装费用……付款方式:以每月吊装完成成品重量乘单价付至造价的70%,全部安装完成付至85%,验收合格付至95%,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范围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张供标还提供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大成公司,乙方为张供标,约定甲方将经纬公司80万吨钢帘线工程建设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钢帘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为:以实际重量结算,价格610元/吨,暂定重量2700吨,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工程内容:大拉条车间、成品库、工字轮整理区及包装间、盘条库四个车间的所有钢架部分安装(包括氧气、乙炔、焊条、不含油漆),不含围护、门窗、地脚螺栓等部分安装。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十日付40000元,钢柱安装完成付20%,钢梁吊装完成付50%,檩条安装完成付70%,钢架全部安装完工付至95%,余5%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质保范围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署“代表**”。
**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20年5月7日《工程安装协议》系**与张供标实际履行,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就代表大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给张供标。大成公司认可其公司**,但主张实际是**与张供标履行的该协议。**提供2018年12月15日与大成公司代表**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与张供标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施工内容均是80万吨钢帘线一期项目主车间钢结构工程,证明该部分工程实际是**与张供标之间履行。其中,2018年12月15日《工程安装协议》,载明甲方为**,乙方为**,约定甲方将经纬公司80万吨钢帘线工程建设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为:约222万元,按740元/吨过磅实际重量结算。工程内容:大拉条车间、成品库、工字轮整理区及包装间、盘条库四个车间的所有钢架部分安装,不含围护、门窗、地脚螺栓等部分安装。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200000元,钢柱吊装安装完成付40%,钢梁吊装完成付70%,屋面檩条安装完成付95%,验收付至总工程款100%。质保范围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签字,乙方由**签字。关于**与张供标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载明甲方为大成公司,乙方为张供标,内容与张供标提供的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一致。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签字,乙方由张供标签字。张供标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签订的协议未加***公司印章,与其提供的协议不一致,不能证明**的主张。
关于施工期间,张供标主张,两个项目在2018年底开始施工,2020年初结束,后投入使用。**主张,2018年中秋节前后入场,2019年中秋节前撤场。****与张供标**时间一致。经纬公司主张,尚未验收,对开工、完工、是否使用不清楚。
施工过程中,张供标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应承担的主体、付款情况等存在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一、张供标的施工范围、工程量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张供标提供如下证据(根据张供标证据目录所列证据序号):
证据三、补工费用单一份,证明2019年9月22日因甲方指导错误,为调换钢结构大梁,中建筑港公司项目人员**、**确认增加吊车费8500元、误工费2500元。张供标及**均认可属于**分包给张供标的范围内,但**主张,系张供标施工错误重新更改所致。中建筑港公司认可**、**系其项目人员,但费用需进一步确认。
证据四、(一)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潍坊特钢钢结构安装工程量增加确认单》一份,证明:1.屋面气楼彩钢瓦安装,24元/平方米,按实际安装的彩钢板和圻件面积的延长米计算,暂估工程量6000平方米,暂估价格144000元,11月15日完成;2.成品库、工字轮、包装间、山墙外板安装,40元/平方米,此工程量不扣除窗口、门口面积,暂估工程量1500平方米,暂估价格6万元,11月10日完成;3.特钢车间新增加钢柱钢梁安装,包干价格为40000元,11月12日完成;4.雨棚制作安装、柱子角钢焊接安装、成品库变更屋面气楼洞口、屋面拉条返锈处理及部分其他增加工程量,以甲方指派驻工地代表**的人工签证单为依据,增补人工费按300元/天/人计算;(二)工地现场费用增加签证单两份,由**签字,证明增加人工费105550元,张供标已全部按时完成上述安装施工内容,还应奖励10000元,合计增加工程量254000元。张供标、**及**均认可不在**与**的合同范围内。**主张**系大成公司员工,大成公司主张**系**的雇佣人员。
证据五、1.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人工费用增加确认单》一份,证明**确认增加人工费18000元;2.2019年12月13日中建筑港公司项目人员**出具的《现场增加人工费确认单》,系就封边檩条、彩板包件等确认增加人工费30000元,以上合计增加人工费48000元。张供标主张系**与大成公司分包;**认为,不在张供标与**的分包范围内;**主张,因为**也代表大成公司签了个协议,其不清楚是否在张供标与**的合同范围内,对**的签字也不清楚。
证据六、2019年12月19日《潍坊特钢大盘卷项目钢构安装费补充协议》一份,由**(甲方)与张供标(乙方)签订,约定**将潍坊特钢大盘卷项目钢构安装分包给张供标施工,暂定工程量为450吨,单价为690元/吨,合计310500元,以上工程量按中建筑港公司确认给甲方的工程量为准。张供标主张,该补充协议增加了支撑、天沟、檩条,不在**分包范围内;**主张,系大成公司分包给张供标;**也主张系大成公司分包。
证据七、中建筑港公司项目人员***出具的《工地现场费用增加签证单》共25页,证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中建筑港公司的***确认增加的人工费90587元,上述签证的内容属于**、大成公司分包给张供标的;**主张,该部分不属于80万吨钢帘线车间钢结构的人工,也不属于其与张供标的合同范围内,签证单系中建筑港公司***出具的,实际是张供标根据中建筑港公司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垃圾清理及维修,不属于工程范围;**表示不清楚。
证据八、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潍坊特钢钢结构安装工程量确认单(**)》1份,载明:一、80万吨钢帘线项目:1.钢构:总吨位3030吨,每吨610元,小计1848300元,大成发包(手写);2.屋面板:446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5元,小计691300元,**发包(手写);3.锚栓预埋,小计80000元,**发包(手写);二、大盘卷项目:1.钢构:总吨位2400吨,每吨690元,小计1656000元,**发包(手写),合计4275600元,确认人签字为**。**主张,张供标让其签字时持有大成公司**的《工程安装协议》,因此其签字确认了大成公司分包的工程量,但**分包的部分,应由**确认并承担责任。
证据十四、2022年1月4日张供标与中建筑港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张供标询问大盘卷钢结构安装工程量时,**回复确认屋面支撑217吨、天沟46吨,根据证据六补充协议约定按690元/吨计算,即为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证据六的181470元。中建筑港公司认可系**的微信号。
审理过程中,张供标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中特殊情况说明。1.证据四:按规定时间完成奖励费用10000元,我方无法断定是否按规定时间完成。2.证据六:此证据为补充协议,协议中工程量450t为暂定,具体工程量按中建筑港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张供标提供微信截图一张为263t(未质证),是否采用由法院判定。3.代付特殊电焊人员工资:**在开庭笔录中提到此项为其代付,我方无法判定是否属实,若属实,从无争议部分证据二中扣除。4.代付压瓦片、压板费、压瓦机高空制作费:**在开庭笔录中提到此项为其代付,我方无法判定是否属实,若属实,从无争议部分证据一中扣除。六、鉴定结论意见,无争议部分金额:787264.84元,明细为:1.证据一、八十万吨钢帘线项目屋面板施工,44600㎡,单价15.5元,合价691300元;2.证据二、大盘卷项目钢构项目,2400t,单价690元,合价1656000元;3.证据三、补吊车费,1项,单价8500元,合价8500元;4.证据三、补误工费,1项,单价2500元,合价2500元;5.证据四、屋面彩钢瓦安装,5978.16㎡,单价24元,合价143475.84元;6.证据四、外板安装,1826.3㎡,单价40元,合价73052元;7.证据四、钢梁安装,1项,单价40000元,合价40000元;8.证据四、雨棚等人工费,1项,单价105550元,合价105550元;11.证据五、增加人工费,1项,单价48000元,合价48000元;12.证据七、签证费用,1项,单价90587元,合价90587元;13.证据八、钢构,3030t,单价610元,合价1848300元;14.证据八、锚栓,1项,单价80000元,合价80000元。以上合价共4787264.84元。有争议部分金额:证据四:10000元;证据六:181470元;代付特殊电焊人员工资:43000元;代付压瓦款、压板费、压瓦机高空制作费:65420元。张供标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0元。另,张供标称,变更诉讼请求后已放弃主张奖励款10000元。
二、关于已付款情况
张供标主张,认可**已支付200万元,大成公司代付70万元,中建筑港公司垫付1433394元;**主张,已支付200万元,大成公司代付70万元,通过中建筑港公司代付1488594元(后认可张供标主张的1433394元)。另外,**还主张还垫付如下费用:1.焊接人工费43000元,提供电焊工工资证明条(**签字)、银行电子回单;2.一期压瓦款8920元,提供收到证明、汇款凭证;3.一期压板费加工费56500元,提供收到条一份。张供标对**向案外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不认可。**称,上述43000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的8920元与张供标无关,对其他材料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张供标对涉案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该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供标、**、**、大成公司之间的关系。张供标主张,**与**合作承包涉案工程,**、**予以否认,并且**、大成公司均主张**系大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大成公司与**签订工程安装协议,故张供标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就钢帘线屋面板工程、大盘卷主钢架工程,系由**转包给张供标,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钢帘线钢结构工程,虽然张供标提供的工程安装协议中加盖了大成公司的印章,但是**提供了**代表大成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证实钢帘线钢结构工程系**从大成公司处分包,后**又转包给张供标,因此,该协议是在**与张供标之间履行。除以上三份工程安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代表大成公司与张供标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因**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主体应为张供标与大成公司,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合同双方承担。
二、各被告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因涉案工程中存在**与张供标之间的合同关系、**代表大成公司与张供标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以及中建筑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为张供标出具的签证单及确认单等多种关系,需根据相关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来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双方及责任主体。
1.关于**与张供标之间的合同关系,结合以上认定的事实,根据鉴定报告,钢帘线项目屋面板工程共计691300元;钢帘线项目钢构工程1848300元、锚栓80000元;大盘卷项目钢构工程1656000元;以上共计4275600元,均属于**分包范围,**也无异议,故应由**承担。关于证据三中建筑港公司确认的吊车费8500元、误工费2500元,**认可属于其分包范围内的工作,故也应由**承担。**可就该费用向其上手主张。
2.关于**代表大成公司与张供标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因系其代表大成公司签订,故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其中,证据四中的屋面彩钢瓦安装143475.84元、外板安装73052元、钢梁安装40000元,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中的雨棚等人工费105550元,张供标提供了**签字的签证单,**主张**系大成公司的员工,故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定,并且证据四确认单中约定以**出具的签证单为依据,故对**确认雨棚等人工费105550元予以认定,应***公司承担。关于证据五中**出具的《人工费用增加确认单》,因系**出具,故增加人工费18000元应***公司承担。关于证据五中“**”签字的《现场增加人工费确认单》,张供标主张系中建筑港公司员工,并且该部分工程属于大成公司分包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增加人工费3万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大成公司可就该部分费用向中建筑港公司主张;关于证据六大盘卷项目钢结构安装费补充协议,约定以中建筑港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张供标提供与中建筑港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屋面支撑217吨、天沟46吨,鉴定机构据此出具鉴定意见为18147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公司承担。
3.关于中建筑港公司***出具的签证单共计90587元,中建筑港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并主张对大成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确认,考虑到中建筑港公司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大成公司施工,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并***公司承担。大成公司在与中建筑港公司结算时可主张该费用。
以上,应由**承担的款项为4286600元,***公司承担的款项为682134.84元。
关于中建筑港公司的责任,张供标要求其对**、**、大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筑港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方,张供标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纬公司的责任,张供标要求其在欠付中建筑港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纬公司虽然系工程的发包人,但涉案工程经多次违法分包,张供标要求经纬公司在欠付中建筑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已付款情况
张供标与**均认可,**支付张供标200万元;另外,大成公司代**付张供标70万元,各方也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中建筑港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张供标主张为1433394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代付特殊电焊人员工资43000元、代付压瓦款892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明及付款凭证,**作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也确认发生了该费用,张供标虽称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但鉴定报告的数额中已包含该部分工程量,并且鉴定报告明确载明,若属实,从无争议部分证据一(即八十万吨钢帘线项目屋面板施工)中扣除,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关于压板费、加工费56500元,张供标及**均未予以确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也不能证实履行情况,故不予认定。以上认定的事实,**的已付款项共计4185314元,扣除后,**还欠张供标工程款101286元,大成公司尚欠张供标工程款682134.84元。
四、关于利息
张供标主张,自2022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大成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结清张供标的工程款,但至今未结清,造成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张供标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五、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张供标工程款101286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张供标工程款682134.84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张供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5元(已预收14270元),由张供标负担772元,由**负担1473元,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646元,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4元。鉴定费60000元,由张供标负担3808元,**负担7265元,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2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筑港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80万吨钢帘线工程分包结算审定书,终审结算金额为27176329.25元及本合同项下的付款明细,付款总计27176329元,付款明细表后附大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2.高线及大盘卷工程分包结算审定书、付款明细、大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终审结算值为23639514.12元,中建筑港公司已付款23639514元。
张供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张供标经与大成公司核实,大成公司并未与中建筑港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书中加盖的大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2.2019年11月2日的657万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建筑港公司未实际支付大成公司该款项,中建筑港公司应提供支付凭证。3.证据1、2中的21份收款收据均在2020年1月18日之前出具,系为支付进度款而出具,金额为50815843元。两证据中的审定书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10月份,间隔将近3年,在金额巨大、间隔时间久远的情况下,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和最终结算金额基本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建筑港公司与大成公司已结算完毕。
大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上述两份结算审定书中加盖的大成公司的公章并非大成公司加盖,**的签字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对两份结算审定书中载明的工程结算金额不认可,大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3662564.34元,其中80万吨钢帘线工程的开票金额为29487565.74元,与结算审定书中的数额相差230万元;高线及大盘卷工程的开票金额为24174998.6元,与结算审定书中的数额相差535484.48元。2.对中建筑港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认可,对数额不认可,大成公司未完全收到收据中记载的数额,中建筑港公司尚有802万元未支付。3.80万吨钢帘线工程增加工程量316万元,该事实经纬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量在结算审定书中未体现。4.中建筑港公司应返还大成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5.中建筑港公司委托审计事务所向大成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以及大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能证明中建筑港公司尚欠大成公司工程款未付。6.提交大成公司的公章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与中建筑港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中大成公司的公章并非同一印章。7.**是大成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施工,没有权限代表大成公司与中建筑港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大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大成公司并未与中建筑港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中建筑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中建筑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建筑港公司是否应对**、大成公司欠付张供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中建筑港公司系从经纬公司处承包80万吨钢帘线工程、高线及大盘卷工程,并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大成公司,中建筑港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钢帘线屋面板工程、大盘卷主钢架工程、钢帘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并由**转包给张供标实际施工,大成公司的分包行为以及**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代表大成公司与张供标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大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供标实际施工,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亦无效。大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系转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过多层转包以及违法分包,中建筑港公司系钢帘线工程、高线及大盘卷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非发包人,张供标要求中建筑港公司对违法分包人大成公司、转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案件与本案事实不同,涉案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况不同,张供标关于本案应参照(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案件的裁判意见进行裁判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建筑港公司将其承包的80万吨钢帘线工程、高线及大盘卷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大成公司施工,属于专业分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中建筑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代付工人工资1433394元,在张供标未提交证据证明仍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对张供标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中建筑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供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5元,由上诉人张供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宫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