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92民初601号之一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8********),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民阜路58号美航花园1号楼41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28898),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3813F),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北、东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丽,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72427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9日,***与鼎顺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鼎顺公司将其对中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依法受让债权额度为3724274元,如有争议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依约支付了对价,鼎顺公司向中建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截止起诉之时,***仅收到2000000元款项,余款至今未获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中建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及说明书,称中建公司与鼎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双方仍需进一步结算,此外***诉状中所涉及2000000元款项的付款主体系鼎顺公司而非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并未认可与鼎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应接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中建公司与鼎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建公司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应驳回***的起诉。 ***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对中建公司与鼎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管辖情况并不知情,***与鼎顺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司未依约定将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等资料交付给***,故中建公司与鼎顺公司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不发生效力。同时,***认为中建公司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应依法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中建公司与鼎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债权的受让方,有义务审查受让债权是否客观真实及相关合同内容,其与鼎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也约定鼎顺公司应将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等资料交付***。虽然***抗辩鼎顺公司拒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其对此不知情,但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中建公司与鼎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故其理应知晓相关内容,并接受中建公司与鼎顺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况且,在中建公司对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义务有异议的情况下,按中建公司与鼎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进行处理,更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与鼎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并不能约束中建公司,并且按约定应由原告住所地即***所在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书面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