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1026号
原告:中安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稼先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6834398C。
法定代表人:朱远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000557754609。
法定代表人:程启令,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奇,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
法定代表人:许洪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露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乐。
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NJPCBXL。
负责人:何元伟。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露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乐。
第三人: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4676498X1。
法定代表人:沈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龙山公司”)与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安庆重点工程处”)及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分公司”)、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夏鹏飞、被告安庆重点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奇、第三人天津城建公司及安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露瑶、孟庆乐、第三人安庆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共计7947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安庆重点工程处与第三人天津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津城建公司承接安庆市2016年第二批大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共8条路段,分别为张四墩路、天柱山大道东段(秦潭路-新兴路)、腾飞路、砂塘路、叶祠路、规划一路、天柱山机场场站连接道路、晴岚路南段,签订合同价为497801003.36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各单位工程为基数,经发包人审定后,按月已完成形象进度额的7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已完成价的80%,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实际决算额后付至审定额总价的95%,其余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本项目具体由其设立的安庆分公司负责。后安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津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庆市2016年第二批大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为张四墩路、腾飞路、砂糖路、叶祠路、规划一路、天柱山机场场站连接道路、晴岚路南段及天柱山大道东段(秦潭路-和平东路),天柱山大道东段(和平东路-新兴路)由安庆分公司施工建设,且该路段的安装部分由原告负责,分包合同总金额为264935902元。至2020年11月17日,除腾飞路因征地影响不施工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29588500元,其中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上报并确认计量工程款221287100元,被告应按80%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183153310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天津城建公司向被告申请拨付计量工程款26431330元,被告实际核准金额为24947690元,被告实际支付1700万元,尚欠7947690元。
被告安庆重点工程处辩称:1、安庆重点工程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津城建公司,但对天津城建公司后期违法分包的情况不了解,请法院依法认定;2、如案涉工程由安庆龙山公司实际施工,鉴于天津城建公司破产重整的情况,安庆龙山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维护保修义务;3、确实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天津城建公司与安庆分公司述称:1、天津城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原告系借用天津城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业主主张权利的适用情形,不能直接向业主主张权利。且根据2015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是劳务分包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因此,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仅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3、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天津城建公司的财产,若判决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将严重损害天津城建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安庆城投公司述称:本案涉及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主体系安庆重点工程处,与安庆城投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安庆重点工程处与第三人天津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津城建公司承接安庆市2016年第二批大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共8条路段,分别为张四墩路、天柱山大道东段(秦潭路-新兴路)、腾飞路、砂塘路、叶祠路、规划一路、天柱山机场场站连接道路、晴岚路南段,签订合同价为497801003.36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各单位工程为基数,经发包人审定后,按月已完成形象进度额的7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已完成价的80%,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实际决算额后付至审定额总价的95%,其余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本项目具体由其设立的第三人安庆分公司负责。
后安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津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庆市2016年第二批大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为张四墩路、腾飞路、砂糖路、叶祠路、规划一路、天柱山机场场站连接道路、晴岚路南段及天柱山大道东段(秦潭路-和平东路),天柱山大道东段(和平东路-新兴路)由天津城建公司安庆分公司施工建设,且该路段的安装部分由原告负责,分包合同总金额为26493590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至2020年11月17日,除腾飞路因征地影响不施工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安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2787700元。
2020年11月25日,天津城建公司向被告申请拨付计量工程款26431330元,被告实际核准金额为24947690元,并实际支付1700万元,尚欠7947690元。
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禹王防水有限公司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城建公司认为其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天津城建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安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安庆市2016年第二批大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安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947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434元,由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胜龙
人民陪审员 丁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杨善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