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4民初11281号
原告: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大枣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豫龙建材厂北侧、中山路西侧龙香苑2号楼1单元1-2层1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诉被告河南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乐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2680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新郑市龙湖三和里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乙方)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新郑市龙湖三和里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一期)供电工程全部内容(市政接入点-小区配电设备间-发电机组-低压居民计量表计),包含办理完成用电方案批复、图纸审核,供电公司要求的投标资料,各种手续报批及主管部门要求备案材料,设备的采购、验收、通电,交付甲方正常使用。三、工程结算:1、工程结算价=合同固定总价+可调整价款;2、可调整价款是指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工程变化内容,四、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1、合同金额:本合同合同价9200000元;2、税费承担:乙方提供建筑安装统一发票,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约定的以下因素工程价款不作调整。调整因素:现场经监理签证、业主签证、设计变更等签证的,凭签证及工程联系单可做价格调整,调整时依以上内容计算出工作量增减,依据电力行业预算定额进行决算,对价格进行调整。4、工程款的支付:4.2变压器、配电柜等主要设备就位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30%;4.3设备安装完毕并完成调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4.4一期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到期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一年,从施工完毕通电之日起开始进入质保期。”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与当地村民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导致我公司未能按时进场施工。因物价上涨、被告工程变更等原因,我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10968022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开始施工,并按期交付被告使用。在该项目工程建设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按时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给我公司部分工程款570000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5268022元未付,经多次与其沟通结算却迟迟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家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甲方、发包方)家乐置业与(乙方、承包方)泰安公司签订《新郑市龙湖三和里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郑市龙湖三和里小区供配电工程,2、工程地点: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西南角,3、施工依据:施工依据为河南大地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经市电力公司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第二条、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一期)所示供配电工程全部内容(市政接入点-小区配电设备间-发电机组-低压居民计量表计)。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固定总价为92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贰拾万元整。第三条、工程结算:1、工程结算价=合同固定总价+-可调整价款,2、可调整价款是指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工程变化的内容。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金额,本工程合同价92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贰拾万元整,2、税费承担,乙方提供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约定的以下因素工程价格不作调整……第六条、质量要求: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必须满足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同时通过新郑市供电局的验收及顺利移交。第七条、工程保修: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一年,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电话(乙方提供的电话:如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当日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通知后24小时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果乙方不安甲方通知的时间完成维修,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同时在质保金中扣除2000元/次的违约金;如乙方两次维修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落款处甲方家乐置业加盖印章,乙方***签名、泰安公司加盖印章。
2016年3月1日,(甲方、发包方)家乐置业与(乙方、承包方)泰安公司签订《关于新郑市龙湖三和里小区供配电工程税费分担的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新郑市龙湖三和里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税率是按7%计入成本(合同签订时处于营改增刚实施阶段)。经河南家乐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商定,最终开票时,如果税点在6%-8%之间是,玖佰贰拾万元合同款不变,如果税点大于8%时,多出部分由河南家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落款处甲方家乐置业加盖印章,乙方***签名、泰安公司加盖印章。
2017年5月7日,家乐置业与泰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家乐置业,(乙方)泰安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新郑市龙湖三和里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高压下线至入户线路变动及增加的费用……二、变更后的合同总价:原合同总价为92000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10968022元。三、付款方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总价10968022元,甲方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落款处甲方家乐置业加盖印章,乙方***签名、泰安公司加盖印章。
2017年7月28日,家乐置业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签订《电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并就该涉案小区用电有关规定加以规定。
2017年9月21日,三和里小区一期第一批供配电工程已交接,且设备运行正常。
家乐置业已向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下余工程款526802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龙湖三和里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5月7日补充协议、《三和里小区一期第一批供配电工程交接单》、《高压供用电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家乐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泰安公司与家乐置业签订的《新郑市龙湖三和里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泰安公司按照合同已完成涉案工程,并向家乐置业交接使用,且家乐置业已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故家乐置业应向泰安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5268022元。被告逾期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家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8022元,并支付利息(以526802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8676元,减半收取为243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38元,由被告河南家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