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8171号
原告:内蒙古君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与阿吉奈道交叉口东北角中和文化花园3-B11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2层4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7号街坊南排小区步行街-1-C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君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原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第三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一家国有控股公司,拟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所持第三人100%的股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署一份《意向协议书》,双方就股权定价方式、转让程序、保证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磋商,意向书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保证金。2018年10月9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发布第三人股权转让预披露信息,该信息显示:案涉股权转让经被告的上级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决议表决通过,挂牌价格为净资产评估值,并附加受让方需同时向第三人支付不少于50580.08万元债务资金为转让条件。基于被告单方附加了“先行还债”的转让条件,原告不同意按附加条件受让案涉股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00万保证金,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意向协议书》中第一条的内容,以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价值为基础处置股权,其要求附加先行还债50580.08万元,单方变更转让条件,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2000万资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双方意向协议书,按7.2项明确了该协议书属于磋商性的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国有资产法5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股权转让系国有资产的转让,且转让为100%股权,应依法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来决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股权转让批准程序未依法进行,故股权转让不具备事实条件,应依法退还原告保证金;意向书签订后,被告批准过程中,单方将转让的标的进行变更,从意向书中的股权转让,变更为最终的股权加债权转让,上述单方变更行为,未与原告协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磋商的基础丧失,应退还原告2000万元保证金。
诺德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即使为预约合同,但有清晰权利义务,违约时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条款有合同性质,股权转让事项经过上级单位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有效批准,不存在在批准过程中变更标的的行为,依然为股权转让,只是清晰表达了公司债务。
第三人金科公司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诺德公司(甲方)与君原公司(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诺德公司持有金科公司100%股权,诺德公司拟通过公开挂牌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第一条,甲方按照国资委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条例规定,以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价值为基础,通过公开挂牌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在产权交易所处置目标公司100%股权。第二条,乙方密切关注甲方通过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公告,并依法参与公开竞价等程序,并承诺按照不低于挂牌价提出受让申请,竞买目标公司股权。第三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交纳2000万元的保证金。发生以下任何事件时,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未参加竞买或在挂牌期间撤回其受让申请;挂牌确认乙方为受让方后,乙方不在约定时间内与甲方签订合同。2.2乙方以不低于挂牌价格参加竞买,但其它竞买人竞得目标公司股权,则甲方将于挂牌结束后七个工作日无息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互相不追究违约责任。2.3如果甲方上级单位未批准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事项,则甲方将于决策会议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2.4乙方交纳的2000万元保证金,在乙方通过竞买成功获取目标公司股权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款。第四条,甲方承诺将目标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情况在挂牌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全面。第六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如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第八条,甲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需经上级单位批准,如果甲方上级单位审批不同意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则本协议自动终止,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9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发布标的名称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相关债权”的预披露事项,转让方名称为诺德公司,产权转让行为批准情况为,国资监管机构系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国家出资企业或主管部门名称系中国铁路工程集团公司,批准单位名称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单位决议文件类型系董事会决议,决议文件名称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决议。受让方资格条件以正式信息披露为准,本项目涉及相关债权,具体金额以正式信息披露为准。
2018年11月13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发布项目名称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44124.574827万元债权”的正式披露。转让底价为52598.744827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信息披露起始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转让标的企业为金科公司、其他披露内容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转让方持有标的企业债权合计44124.574827元,截至2018年9月30日,转让方持有标的企业债权合计为45056.890089万元。转让方诺德公司,产权转让行为批准情况为,国资监管机构系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国有出资企业或主管部门名为系中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方决策文件类型系董事会决议,批准单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文件名称系中国中铁关于中铁建工北京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转让包头时代金科100%股权事宜的批复。保证金设定情况为,交纳保证金,交纳金额15000万元,交纳时间为意向受让方经资格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交纳。本项目转让底价52598.744827万元,由标的企业100%股权转让底价8474.17万元及转让方对标的企业44124.574827万元的债权转让价44124.574827万元组成,如本项目最终成交价形成溢价,则溢价部分为股权溢价。
在庭审过程中,君原公司主张,《意向协议书》中的转让标的是100%股权,后续在预披露和正式披露中,诺德公司单方变更为股权加债权,与意向书转让标的不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按照转让程序,应当先批准后再披露,诺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何时获得批准。诺德公司辩称,君原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参加竞买,构成违约,故保证金不应当返还。
另查,金科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诺德公司(持股比例100%)。诺德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登记股东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1990年5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40000万元,登记股东为中国中铁股份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君原公司与诺德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向协议书》就股权转让标的、股权竞买步骤、违反《意向协议书》应承担的责任和发生争议后管辖法院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双方为股权转让事宜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该预约,该预约关于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相关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意向协议书》约定,诺德公司拟通过公开挂牌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君原公司交纳2000万元的保证金,并承诺按照不低于挂牌价提出受让申请,竞买目标公司股权。如君原公司未参加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北京产权交易所于2018年11月13日发布的正式披露中,项目名称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44124.574827万元债权”,转让底价为52598.744827万元,其中100%股权转让底价为8474.17万元,转让方对标的企业债权为44124.574827万元。故此,与《意向协议书》约定的竞买标的“诺德公司持有金科公司的100%股权”相比,正式披露的股权转让信息附加了转让方诺德公司的巨额债权转让,且该附加条件致使转让底价发生了根本性变更,因转让标的、价格属于合同的核心条款,诺德公司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在先,君原公司因此不参加竞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要求诺德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内蒙古君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万元;
二、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君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