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7民初239号
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什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团结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乌什县水利局干部。
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集团)与被告乌什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什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1,743.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003.79元(以未付工程款2,491,743.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4月20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前述1、2项合计2,556,747.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中标了乌什县水利工程管理总站发包的阿克苏河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托什干河175+400-175+400,177+850-178+910)第一标段工程,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6,470,056.84元。《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6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24年4月20日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审核定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审定价为6,571,839.6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80,095.67元工程款,欠付2,491,743.99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另,乌什县水利工程管理总站为被告设立的事业单位,于2023年4月11日被被告注销,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乌什县水利局辩称,原告实施的工程属实,但是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因为案涉定案表当时是被告催着原告才提交的,而且原告是在2024年国庆节之后才提交,并非原告说的是2024年4月20日就给被告提交了,所以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工程款当时是按照249万元做的定案,2025年1月,经过被告与原告协商支付200万元,两个标段加起来250万余元,协商的价款是两个标段共计支付原告240万元,也不用支付利息,被告已将协商协议提交给县财政局了并向县财政申请资金拨付,但是资金到现在还没有申请下来,所以未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塔建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协议书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阿克苏河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托什干河175+400-177+400,177+850-178+910)第一标段工程后,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揽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20年11月21日阿克苏地区水利局向被告下发的关于印发《新疆内陆河治理项目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一份以及《新疆内陆河治理项目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承建的阿克苏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满足设计要求,具备验收条件且通过验收,原告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并提出鉴定书属于项目内部资料,没有对外复印过,且鉴定书后面说了只是部分工程完成阶段性验收,没有明确说原告施工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到现在都未完工。综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2024年4月20日,由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备案单位盖章确认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拟证明2024年4月20日,涉案项目已经竣工结算,经委托单位乌什县人民政府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单位乌什县水资源管理总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审核单位新疆鸿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备案单位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签章审定,该工程中标价6,470,056.84元,送审金额6,714,935.66元,合同内部分核减227,640.94元,合同外部分增加了329,423.76元,故最终审定金额为6,571,839.66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0,095.67元,仍欠2,491,743.99元未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五方盖章确认时间是2024年10月份左右,2024年4月份是财政局要求第三方出具定案表的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乌什县中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3,543,549.53元,支付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剩余的一笔工程款,因为时间太久远,找不到支付凭证,什么时间付的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庭后核实向原告已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2024年4月1日乌什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新疆鸿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乌什县水利局的新疆内陆河治理项目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一标段、二标段)进行投资评审结算,该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的评审情况及结论(该组证据为庭后补交的彩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拟证明工程于2024年9月做的竣工决算,2024年验收合格后,各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正式移交建设单位。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提出其单位留存有该份证据,并提出其单位已在积极协调筹措资金解决案涉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乌什县水利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中标了乌什县水利工程管理总站发包的阿克苏河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托什干河175+400-177+400,177+850-178+910)第一标段工程,乌什县水利工程管理总站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6,470,056.84元,计划工期为98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等其他内容。《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29日-10月1日,由阿克苏地区水利局会同乌什县人民政府主持新疆内陆河治理项目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阶段验收工作。2020年11月21日,阿克苏地区水利局印发《新疆内陆河治理项目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载明:经认真检查验收,验收委员会通过了该工程的阶段验收,并提交了《新疆内陆河治理项目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新疆内陆河治理项目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载明:本工程分为2个施工标段,1个监理标段。第一标段:塔建集团承建;……。本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开工建设,于2018年6月16日完工,实际工期7个月。实际完成建设内容:托什干河175+400-177+400,178+400-178+910,上段2.0km、下段0.51km,共计新建防洪堤2.51km。2018年6月30日由乌什县水利局管理总站主持完成了本工程2个单位工程的验收工作。桩号177+850-178+400段未实施,待资金到位后实施。
2024年4月1日乌什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新疆鸿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乌什县水利局的新疆内陆河治理项目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一标段、二标段)进行投资评审结算,该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评审情况及结论。2024年4月20日,五方(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备案单位)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开工时间2017年8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6月16日,总工期296天,经审核定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审定价为6,571,839.6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笔合计4,080,095.67元(3,730,051.53元+350,044.14元)工程款,欠付2,491,743.99元一直未付。
庭审中,针对于双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一事,对此原告当庭表明:之前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被告确实陈述的是乌什县财政局可以拨款进行支付,但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并未按照调解的方案给原告进行答复;且后期双方因为对调解金额未协商一致,调解就不了了之,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应的调解协议。
另查,乌什县水利工程管理总站为被告设立的事业单位,根据乌什县机构改革方案,该单位于2022年2月23日被注销,相关职责职能由乌什县水资源总站承担。乌什县水资源总站为乌什县水利局的二级事业单位,乌什县水利局授权乌什县水资源总站承担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建设管理、资金拨付等手续。水利工程项目往来款和资金拨付均通过乌什县水利局账户进行列支。2024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提出的“口头协商”协议是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否支持,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调解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一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全部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视为合同成立;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无异议。本案中,被告称双方已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应按照口头调解协议履行;原告称双方只是进行了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从原、被告的表述以及该案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看,双方存在协商的过程,但最终并未就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案主要系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也一直未付款。足见双方就“口头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未成立,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审核定案价款扣减已付款项计算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即2,491,743.9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资料所载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新疆鸿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乌什县水利局的新疆内陆河治理项目乌什县秋格尔拦河闸下游防洪工程(一标段、二标段)进行投资评审结算以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日期均为2024年4月20日,而工程竣工结算的前提是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日期2024年4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各方在审核定案表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24年10月份左右,不应从2024年4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以未付工程款2,491,743.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4月20日开始起暂算至202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64,473.88元(2,491,743.99元×3.45%×9个月/12个月);202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5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什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91,743.99元;
二、被告乌什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4,473.88元(自2024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2025年1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491,743.99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3.98元,由被告乌什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