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03民初766号 原告:***,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阿拉尔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987.51元,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113,319元,农民工保证金205,665.95元。合计:6,339,972.46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5,978.31元;3.自2024年1月1日起以6,339,972.4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本息偿清之日止;4.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5.保全担保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某某公路管理处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某某-某团公路项目第二施工合同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41,133,190元。2017年8月2日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阿拉尔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将第一师阿某某-某团公路项目(施工)第2合同段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交纳履约保证金,购买施工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交工验收,2022年9月17日经审核定案确定工程结算价为35,031,355.88元。扣除5%的管理费1,751,567.79元和税款706,635.44元,安技经费52,547.03元,安全罚款42,233元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2,478,372.62元,扣除两被告已付款30,457,385.11元,还欠原告工程款2,020,987.51元未付。2017年7月17日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7年8月11日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3,518,984.95元。合计4,318,984.95元。2017年8月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4,113,319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某某公路管理处,于2017年9月26日交付阿拉尔市财政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5,665.95元。合计4,318,984.95元。2021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某某公路管理处将履约保证金4,113,319元退还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却一直未将原告交付的4,318,984.95元退还。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5,978.31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依法诉讼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系我公司与某某公路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内部承包或者风险承包合同。第二被告也没有权利代我公司对外签订任何的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的5%管理费、税费、安技经费、罚款等及结算价格确实如原告所述,但其中所涉及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不是原告缴纳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针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涉及发票开具、税费结算、工程款结算等,内部结算项目,均没有核算,所以该工程款是否为202万元,不具备法庭审查的条件。对于退还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的问题,金额没有问题,但是退还主体应当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进行具体核算,所涉及到195万元的税费如何承担等问题均未商议,因此不应当计付相应利息。对于第四项、第五项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共计1万元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所做保全为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需要具备紧迫性,但被告根本就没有转移财产的必要和行为,此费用系原告单方浪费司法资源自行采取的措施,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五项诉讼费用的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裁决。 某某路桥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在案涉的项目中,第二被告也只是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的项目进行施工计划和施工进度汇总统计,并不参与管理,既不制作资金计划也不支付任何资金。第二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述称,这个项目从头到尾都是原告联系干的,当时因为交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某某公司要求以公司账户公对公来交这个钱,所以原告***就安排公司账户去把这个钱打给了某某公司。这个工程是***自己干的,跟我们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欲证明2017年8月2日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某某-某团公路项目(2合同段)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除了第三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其余部分均为复印件,在××路桥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故本合同未生效,且乙方签字也并非本案原告,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甲方处无签章,且原告自认乙方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署,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项目资金未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原告欲证明被告共计代原告对外付款30,457,384.91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某某路桥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依照工程资金支付计划进行制作,被告某某公司对工程资金支付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工程资金支付计划,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3.对于原告提交的应扣税款计算表及利息计算清单,原告欲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应承担的税款数额及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因原告提交的应扣税款计算表及利息计算清单系自行制作,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4.对于原告提交的聂某某与某某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欲证明原告一直在与某某公司积极沟通对账,被告某某公司也一直在与原告进行沟通而非第三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认可***系其公司出纳,某某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说明如何付款、什么时候付款的问题,不存在积极对账行为,原告未证明聂某某系原告的财务人员。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某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出纳,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某某公路管理处签订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某某-某团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二施工合同段),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某某-某团公路工程(第二施工合同段)施工,合同总价为41,133,190元,工期为730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2日,计划交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通过第三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113,319元、农民工保证金205,665.95元。2021年8月31日,该工程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合同实际价款为35,110,065元。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代付材料款与劳务费共计30,457,385.11元。 2021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某某公路管理处向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113,319元。2022年11月15日,因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向师市人力与某某保障局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5,665.95元,2023年4月4日,经各单位审批,同意退还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路桥公司收取了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2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某某公路管理处向被告某某路桥公司支付阿某某-某团公路二标段工程款4,580,739元。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问题。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原告***已实际承建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某某-某团公路工程(第二施工合同段)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某某路桥公司签订的《阿拉尔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并未签章,且原告自认乙方处亦非原告本人签字,该份合同非有效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资金支付计划中显示的某某公司路桥部就是被告某某路桥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路桥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附属部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某路桥公司达成分包协议,要求被告某某路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决算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作出的审定造价为35,031,355.88元,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税金及管理费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现自认应当扣除管理费1,751,567.79元、税金706,635.44元、安技经费52,547.03元、安全罚款42,233元,对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20,987.51元。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4,113,319元及农民工保证金205,665.95元,对于这两笔保证金的数额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认可,且款项已退还至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亦认可该笔费用系为原告***垫付,实际应由原告***收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113,319元及农民工保证金205,66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2021年8月31日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履约保证金4,113,319元已于2021年2月1日退还被告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5,665.95元已于2023年4月4日退还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工程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48,095.7元[工程款利息:2,020,987.51元×3.85%÷365日×852日=181,623.1元(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履约保证金利息:4,113,319元×3.85%÷365日×1063日=461,204.5元(自2021年2月2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5,665.95元×3.45%÷365日×271日=5268.1元(自2023年4月5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6,339,97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用5000元,本案系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诉讼,原告因保全确实花费保险费用500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6,339,972.46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合计6,344,972.46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48,095.7元以及以6,339,972.4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6元,减半收取计30,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38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61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