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4786号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里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70,21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73,782.06元(2021年9月8日-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贷款利率4.75%计付直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阿温大道77号-99号的“某”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建设资金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施工难以为继,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已将被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新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前述工程量价款为49,404,281.95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5%工程款为46,934,067.85元,保留5%的工程款2,470,214.1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后原告索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提到的(2016)新29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金额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的质保金属于未明确部分,质保金履约前提是工程全部完工、交付所有完工资料给被告。事实情况是在被告支付完法院判决的金额后,原告没有交付施工图纸、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直至今日现场还有人员驻守工地,被告没法进入工地。原告应该将所有工程资料交给答辩人,其次进行清场,将工程、场地交付被告,质保金因为涉案工程为未完成烂尾工程项目,被告认为是不合理诉求。
当事人为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J-HH-X-X-X(补充协议)的《某项目施工协议书》、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某”项目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就并改变开发建设的“某”工程项目达成承包施工共识并签订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判决书确认工程价款48,394,860.74元+1,009,421.21元=49,404,281.95元,判决支付46,934,067.85元,保留2,470,214.1元质保金,即剩余工程款2,470,214.1元;就履行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解决争议,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934,067.85元,而后原告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8日双方分别签订《还款承诺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某房产公司某项目付款表,拟证明截止2022年5月3日,被告还支付原告5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并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某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关于撤场问题,在该案件中已经作为抗辩意见充分发表,撤场系陶某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书恰恰已经充分记录了所有过程,陶某不撤场就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判决书上没有与被告有关的判决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5.被告提交清场通知函、原告方回函,拟证明场地确实被占用,合同相对方是某司,占用的人是某司项目经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在另案中出现过,原告方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占用场地的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原告项目经理,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行使法定权利将侵权人员清理出去;被告陈述陶某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不正确的,另案已经查明陶某不是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已经明知陶某占用场地是因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其达成的让陶某为其施工的意思表示,而未兑现,陶某因此向其索要停、窝工费,这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1日,某房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司(承包人、乙方)就某项目签订《某项目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等内容。价格计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完成工程交验档案资料(含电子文档、工程图片)移交,同时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从收到乙方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书起9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施工至主体一层完工支付总价的……;工程交工后,由乙方提供决算,由甲方组织审核,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工程款到工程总价的95%,保修期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预留保修金5%,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返还预留保修金3%;满五年甲方一次性付清余额;保修金不计利息。2014年8月15日,该工程开工,并在2015年6月30日竣工。后双方因该涉案工程起纠纷起诉至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新29民初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某项目施工协议书》,并判决某房产公司向某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判决确认已完成工程价款为49,404,281.95元,预留保证金5%,即2,470,214.1元作为工程保修金予以扣除。现原告某司请求被告某房产公司支付质保金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首先,关于某房产公司是否应向某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2,470,214.1元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返还完毕,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目前依旧未完工,故应自案涉工程交付某房产公司之日起算质保期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新29民初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故原告主张质保期从2016年9月8日起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某房产公司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今,从未对已完成工程质量向原告某司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提交已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明。而被告某房产公司在庭审中“因原告某司未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及未退场”的抗辩意见,一方面,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陶某未退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附随义务未履行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的理由,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截至原告某司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某房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某司支付保证金2,470,214.1元。
其次,关于某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满五年甲方一次性付清余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结合交易习惯及合同解释规则,应解释为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现按照工程质保期五年计算,从2016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被告某房产公司至今未返还质保金,故其逾期支付利息应从2021年9月8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质保金系从工程款中预留,性质属于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自2021年9月8日至2024年1月8日共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13,742.13元,计算详单如下。
时间段
天数
一年期LPR
金额
2021年9月8日--2021年12月19日
103
3.85%
27,210.09元=24270214.1×(3.85%÷360)×103
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
31
3.8%
8,083.09元=24270214.1×(3.8%÷360)×31
2022年1月20日-2022年8月21日
214
3.7%
54,330.99元=24270214.1×(3.7%÷360)×214
2022年8月22日-2023年6月19日
302
3.65%
75,636.58元=24270214.1×(3.65%÷360)×302
2023年6月20日-2023年8月20日
62
3.55%
15,102.61元=24270214.1×(3.55%÷360)×62
2023年8月21日-2024年1月8日
141
3.45%
33,378.77元=24270214.1×(3.45%÷360)×141
合计
213,742.13元
故2021年9月8日至2024年1月8日期间,被告某房产公司应向原告某司支付的利息为213,742.13元,2024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某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70,214.10元;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3,742.13元,并以2,470,214.1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1.97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22.86元,由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