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8250号
原告: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70号1-401。
法定代表人: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健,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红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