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3433号
原告: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宁海路872号文峰大厦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6135748T。
法定代表人:张孝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政,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昌德,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弘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柯于政,被告对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弘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海洋输油输气柔性管道项目—车间接长区雨、污水管道,工程地点在沧州渤海新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分包合同,后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被告方确认,分包工程款总计1958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958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5800元及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外建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使用的公章是对外建公司二十七项目部公章,并非对外建总公司,项目部公章不具有缔结合同的效力;2、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外建公司第二十七项目部签订《海洋输油输气柔性管道项目-车间接厂区雨、污水管道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沧州渤海新区欧亚管业项目现场的海洋输油输气柔性管道项目车间接长区雨、污水管道项目,承包范围为:1号车间四周外墙皮1米连接厂区污水、雨水检查井的连接管道及化粪池。工作内容为:人工挖管沟、清理管沟、管沟基础、污水管道安装、雨水管道安装、化粪池安装、检查井、通水试验、人工夯实回填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合同价款为195800元(一次性包死价即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完成室外管沟垫层后发包人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污水、雨水管道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竣工结算价款经双方审核确认后10日内复制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一年期满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入场施工,完工后,被告对外建公司第二十七项目部于2017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结算价款为19580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对外建公司第二十七项目部的公章。并由项目工地质安部、物资部、商务经理的签字确认,最终由对外建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荆渤海签字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冀0983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使用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七项目部”的项目章属于被告对外建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荆渤海等人确系该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其中荆渤海系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海洋输油输气柔性管道项目-车间接厂区雨、污水管道分包施工合同》、《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总公司,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的该枚项目部公章对外曾经缔结过其他合同,已经反复使用,被告公司对外缔结合同使用印章的规范与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且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不仅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也有项目经理等一系列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项目部公章对外缔结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外建公司已经接收了原告的施工成果,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创弘公司与被告对外建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958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举证证实各付款节点的具体日期,原被告最终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质保期满日至迟为2018年10月16日,故被告最晚应于2018年11月16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最终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