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6619号
原告: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6135748T。
法定代表人:张孝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小浆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09507747-2。
法定代表人:范成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小浆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小浆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报名资料押金人民币20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7316.3元[以20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15%计,自2014年8月29日暂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止,即205000元×6.15%年利率×(26÷12)年=27316.3元,之后款清息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就安徽省蓝莓基地生态园建设工程向原告寄送议标邀请书。同年8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入围,并向原告寄送入围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前前往被告处办理入围手续,并交纳工程保证金。应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的要求,原告分别于8月29日、8月1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后即积极准备开工相关事宜,但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入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称项目因故被取消,该项目工程不再实际履行。对原告所支付的205000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始终拒不返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该笔工程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小浆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予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就其开发的安徽省蓝莓基地生态园建设工程向原告寄送《安徽省蓝莓基地生态园建设工程招【议】标文件》,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入围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前往被告处办理入围手续并预交资质审核费用。原告先后于8月18日、8月29日向被告交付5000元押金、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出具两张收据交于原告收执。被告因故取消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对原告所支付的押金和保证金205000元未予退还,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省蓝莓基地生态园建设工程招【议】标文件》、《入围通知书》、收据、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招投标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200000元、押金5000元,被告因故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现被告未予退还押金和保证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押金合计205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以20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小浆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及押金合计2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5元,公告费1000元,由安徽小浆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 峰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
二〇一七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丁玲
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