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鼎恒自控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鼎恒自控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1170号 原告:天津市鼎恒自控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鼎恒自控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鼎恒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重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水重工公司支付天津鼎恒公司货款6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山水重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鼎恒公司、山水重工公司多次签订合同,天津鼎恒公司已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山水重工公司尚欠天津鼎恒公司64500元,有经山水重工公司确认的2017年12月21日的对账函回复函为证。经天津鼎恒公司催要,山水重工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天津鼎恒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山水重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鼎恒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方合同编号为TJDH20140409-1的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DCS扩容升级项目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67000元。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鼎恒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买方合同编号为TJDH20140409-2的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DCS升级改造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关于货款支付均约定,到货款: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卖方将《设备清点单》、《设备调试合格报告》、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买方并经买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如卖方未出具合法的全额发票,买方有权拒付货款。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全部设备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如卖方无违约行为、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依法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的买方处、卖方处均分别加盖有山水重工公司、天津鼎恒公司的公章。 诉讼中,天津鼎恒公司提交对账函及对账函回复函各一份,证实山水重工公司现仍欠天津鼎恒公司货款64500元。对账函载明:“对账函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02月29日,贵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DCS扩容升级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TJDH20140409-1项目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26700元(贰万陆仟柒佰元整)。截止2016年02月29日,贵司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DCS升级改造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TJDH20140409-2项目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37800元(叁万柒仟捌佰元整)。截止2016年02月29日,贵司累计尚欠我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4500元(陆万肆仟伍佰元整)。(付款最终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截止2018年02月28日,贵司累计尚欠我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4500元(陆万肆仟伍佰元整)。请贵司核对欠款数额,若无异议,请将欠款汇付我公司账户(户名:天津市鼎恒自控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天津银行第三中心支行;帐(账)号:258901201090746641)。顺祝**!(**)天津市鼎恒自控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2月21日”。对账函回复函载明:“对账函回复函天津市鼎恒自控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司2017年12月21日发来的对账函所载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DCS扩容升级项目和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DCS升级改造项目累计欠款数额为人民币¥64500元(陆万肆仟伍佰元整)。经我公司核对确认,我公司该项目尚欠贵司未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64500元。我公司将按如下第三项方式支付前述欠款:一、立即办理付款事宜。二、将在日内办理付款事宜。三、将尽快筹集资金办理付款事宜。2017年12月29日”。山水重工公司在该回复函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山水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天津鼎恒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对账函、对账函回复函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山水重工公司与天津鼎恒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山水重工公司尚欠天津鼎恒公司货款6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天津鼎恒公司要求山水重工公司支付货款6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天津鼎恒公司要求山水重工公司以645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8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市鼎恒自控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4500元; 二、由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津市鼎恒自控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保全费865元,由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