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04民初4048号
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8号八一公寓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沈抚路亿丰中心69-19号-3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工)诉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79,464.66元,履约保证金214,000元,共计1,893,464.66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545,694.6元;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92,863.90元。上述三项合计2,522,023.16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大连建工于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亿丰中心一期(三标段)消防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一期工程地块中19#-26#楼”,结算按照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进行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20日全部检测验收,按照合同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应为3,095,464.66元,被告已付款1,416,000元,尚欠工程款1,679,464.66元,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1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验收合格后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综上所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不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项,被告无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第一、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标段)》,约定工期为323日,2012年6月25施工,2013年5月1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357,370元,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3,377,342元。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我方已付工程款1,416,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由于经第三方审计结算金额为2,357,370元,且在涉案工程进行过程中,涉案工程与原告承包的另一工程即亿丰中心8#地块消防安装工程共付工程款532万元,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1,679,464.66元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限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且被告最后一次2016年12月支付完毕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款项后,2018年委托第三方办理完毕结算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照法律规定,无论以哪个时间为起算点,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限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8日,原告大连建工(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亿丰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标段)》,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大连建工承包被告亿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亿丰中心(一期)的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抚路69号,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期工程5#地块中19#-26#楼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专用通信系统、消防控制中心设备及各管线安装与调试、消防泵房设备系统。合同暂定总价为2,140,000元,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结算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该合同载“第二部分通用部分,26.1在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按月形象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进度付至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完毕并上交档案资料后,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月付清。保修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保证金无息返还。21.2(2)工程全部竣工后,由承包人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总体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1.2(3)工程总体验收合格,由承包人负责竣工备案,同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27担保(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形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合同总价10%(21.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分期(无息)返还,多层部分工程竣工后返还30%;全部工程竣工后返还30%;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返还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经辽宁行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即实际竣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称被告亿丰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416,000元,被告自称其共支付原告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另一工程即亿丰中心8#地块消防安装工程款(因该工程产生的争议在本院另案审理中)合计5,288,874.03元,其对案涉工程根据其委托第三方审计金额2,357,370元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另查,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亿丰中心一期高层正压送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4#住宅楼)》,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亿丰中心一期24#高层住宅楼的正压送风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争议工程),被告主张该争议工程与案涉消防工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再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称该合同并未实际执行,而争议工程的施工系被告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下达,故对于该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应在案涉消防工程中一并主张。
再查,2018年,被告亿丰公司曾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委托第三方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对案涉工程出具《亿丰中心一期(三标段)消防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结算价格为2,357,371元,但原告对该价格有异议,故未能结算完成。该报告书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包含本案的争议工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合同工程量及合同外增项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总造价3,095,464.66元。其中有争议为:24#楼正压送风工程210,763.34元,无争议2,884,701.32元。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92,863.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违约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亿丰中心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大连建工与被告亿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增项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故原告申请进行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3,095,464.66元,其中包含争议工程即24#楼正压送风工程210,763.34元,被告虽主张该争议工程存在另一份独立的合同,故与本案消防工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告诉主张权利,但争议工程的合同主体亦均为本案原、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于2018年委托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已将争议工程纳入到工程造价汇总表中,且原告亦提交《工程洽谈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证明争议工程在2013年10月曾以案涉消防工程的增项方式提出,若双方实际履行的争议工程是于同年8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则被告亦不应在该联系单上批示及盖章,同时,鉴定结论亦将争议工程所对应的造价给出了鉴定结论,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争议工程一并审理。因此,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679,464.66元(3,095,464.66元-1,416,000元)。关于被告辩解称其以就案涉工程及另一工程(已另案告诉)合计向原告支付了5,288,874.03元的款项,因双方就另一工程之间的工程款亦存在争议,且该案件亦在本院审理中,因被告称无法就将案涉工程款与另一工程的工程跨进行区分,故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财务凭证按照原告所称的被告就本案案涉工程款予以认定,剩余部分双方可在另一案件中进行解决。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节,涉案工程与2014年9月完成竣工,并经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委托第三方豫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该结算金额原告并不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仍存有争议,故不应按照豫丰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金额进行结算而支付相应的款项,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可主张被告对其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诸法院并要求通过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方式从而解决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产生的争议于法有据,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14,0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形式为21.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了该履约保证金,现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方式,各项条件均已成就,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4,000.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545,694.60元一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及争议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虽然被告称并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但案涉工程确已于2014年9月20日经检测合格,即已实际竣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当自该日后第29天(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经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其应得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大连建工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9,464.66元及违约金545,694.60元;
二、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4,000元;
三、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92,86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3元,由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29094元予以退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