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2民初25号 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8号八一公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创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933,350.94元以及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9,134.63元和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本息合计为933,350.94+39,134.63+139,854.86=1,112,340.4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署《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住宅配套工程通风、排烟、消防系统装置供应、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旅顺口区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住宅配套工程地下车库、住宅楼、公寓及会所的通风、排烟、消防系统装置供应、安装、调试工程(下称“工程”)。施工合同第19.3款约定“结算值经发包人确定28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依施工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大连理工物业管理中心进行了移交。经被告委托,其结算二审机构大连立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二审“基建工程审核定案表”,审定案涉工程二审最终结算值为2,482,571.20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49,220.26元,拖欠工程款933,350.94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住宅配套工程通风、排烟、消防系统装置供应、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消防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审字(2018)094号)一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移交单、进账单七张、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2012年才申请的竣工验收,按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不具备验收及付款的条件。并且案涉施工合同第19.3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义务,必须以原告至少提前一天向被告出具发票为前提,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款项。另外,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诉讼的形成也不完全符合常理,原告自称工程已在十年前交付,但近十年内没有获得款项,却在被告现控制人接手后提出诉讼,不合常理。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拍摄于2023年3月2日的照片二张,证明经代理人查看原告施工的工程应该无法通过验收,存在安全隐患,部分工程也没有曾经实验或运行的痕迹,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署《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住宅配套工程通风、排烟、消防系统装置供应、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五、违约责任a、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应付款金额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无需另行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六、合同价款及支付18.合同价款18.1本项目合同属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性质。合同总价除因工程量调整而发生变化外,不得以任何原因包括且不限于人工或设备、材料价格或货币汇率以及政府有关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所公布的政策或价格或取费标准等的变动而更改,即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18.2本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款以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签证及设计变更核算并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数量与合同综合单价计算。19.工程进度款19.1本工程无预付款。19.2发包人于每月[15]日前根据承包商上个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60%**包商支付上个月的工程进度款,但须经发包人、监理阶段验收合格,承包商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报告,当期技术资料,相关工程档案及请款报告,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支付。发包人、监理的阶段验收合格不视为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该工程的最终应通过发包人、消防等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或备案),并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19.3当承包商将该工程全部竣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已完工程量的技术资料等全部工程档案以及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发包人、监理、消防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检测验收合格通过(或备案)后,承包商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备案证)的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承包商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全部工程建设资料及竣工资料且发包人接收该工程及完整的工程档案,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值经发包人确定后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值的95%。结算值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监理、大连市消防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检测验收合格(或备案)通过后,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承包商已作出另发包人满意的处理的,工程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如有)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自本工程全部经发包人、监理、消防部门等政府部门检测验收合格(或备案)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算为期两年。每次付款前,承包商须至少提前1天向发包人出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等额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发包人对发票的接收并不表示发包人对该发票的真伪承担责任。如因承包商提交虚假发票或因该发票存在其他瑕疵而使发包人被税务机关处罚或受到其他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包商追偿并有权要求承包商重新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19.4其他按照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且发包人认可的付款条件19.5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十、工程竣工验收38.竣工结算(3)工程结算条件具备后,由承包人申报工程结算报告报发包人代表,经发包人代表审核后转发包人造价工程师进行结算,发包人造价工程师自其收到结算报告书起进行审核(此审核阶段简称“一审”),之后报发包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复审(此审核阶段简称“二审”)(4)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的让***,工程结算时应同等比例执行;(5)发包人对任何涉及工程价款或其它费用的增加、工程结算方式、方法的改变、工程结算金额等的确认及支付,必须由发包人或经发包人授权的预算部门审核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为有效。(6)发包人对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和确认仅作为发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参考不做为双方最终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7)施工单位申报的结算报告书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内容应包括结算书结算所有依据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等。 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内容为:施工单位申请:我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项目,并通过消防检测及消防验收,质监站质量验收合格。该表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内容为:1#、2#、3#、8#楼消防水、消防电系统,地下车库消防水、消防电系统、防排烟系统(不含风机水泵控制柜),验收结论为:8#楼消防系统调试、运行未完成。该竣工验收报告有接管单位签字盖印,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于12月10日签字盖印,建设单位工程部、负责人于2013年6月27日签字。 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竣工验收移交单》内容为:本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等单位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12年12月20日由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单位)移交给理工大学物业(接收单位),移交内容详见清单及附件,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期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结束。本证书一式四份,相关单位签署意见后生效。该移交单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物业单位签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为同意移交。建设单位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 2015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接受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消防工程(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查报告,送审值为2706303元,结算值为2531772元。 日期为2018年8月9日的《基建工程审核定案表》内容为:理工科技城6#、8#地块消防工程总值2,531,771.89元,核减价值2,482,571.20元。该定案表审核单位为大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定案表上加盖公章。 2018年8月26日,大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482,571.20元。 2022年10月10日,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在00:00说国有资产转让,所以直接把整个所有企业全部转让,像咱们属于三级企业,是一级一级的来,其实手续都走完了,但是具体的管理还没有完全的,对方像辽国投还没有完全的管起来,就这么一个地方。弄不了,现在更乱,还不如你当时.....都锁死了,然后反正现在作为我们员工,现在都搞不清楚他们怎么个打法,现在是挺乱的,但是你这个事因为你怎么说呢?因为好多家是好多家,关键是也有很多家不愿意要房子了,怎么样的人家自己准备要钱,有取出的有干啥的,反正各种手段都有,因为现在比较乱你知道吧?但是具体效果怎么样这谁也不好说,因为现在辽国投接手之后,他们有国资委自己的律师团队,反正一有事我们也不管,直接就扔给他们。具体解决到什么程度反正我们也不清楚,我前两天有一家已经给解决了,有的也没解决,反正是乱糟糟的。那你们那个领导,关键是你现在就是说你能确定就能过吗?你如果这个目的的话,你这样等我觉得也不是办法,不行你就通过法律程序可以推进。我是这么想,因为咱那个东西不存在什么疑问或者是争议,因为它都是板上钉钉的事,但是这个拖下去毕竟是对你是不利的。02:24说:我是这么想,就是说有很多主张的利益,你也可以多主张,包括利息啥的,如果走法律程序的话,因为咱们都是我就给你讲那个道理的话,就是这样,你可以多主张最后谈,谈也是一个促进的过程。因为老等的话你就有些信息都是封闭的,这都不好弄的,因为现在据我了解,咱国资委收购的企业也不止咱们理工大学,东北大学还有好多企业你知道吧?他们也管不过来,乱糟糟的。谁要了,谁要紧了,可能是他们先管谁,可能是这样,所以说你只是通过这种上下级的传达这种效率我觉得是不行的。你就收集材料,你就起诉吧。03:33说:其实上次咱们打电话也都一年多了,一两年了。03:38说:我感觉什么,你们那边也不是很重视,你这么说吧,咱俩人唠,其他人我也不是很熟悉,包括江总还是你们家财务总监来过两次,不是很熟悉,但是给我的感觉好像你那边也不是很重视这个东西,因为你要往前推的话,当时学校管那一块的话,你那时候要进入起诉程序,你不是排到前面吗现在,这些东西都是这样的,所以说因为你也不是老板,你跟别人干那个事,不知道他们怎么想的,你这个事你可以把情况的汇报给他们听,就这么一个情况。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549,220.26元。 上述事实,有《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住宅配套工程通风、排烟、消防系统装置供应、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消防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审字(2018)094号)一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移交单、进账单七张、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合同已经完成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明确了结算价格。案涉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有明确约定,即工程结算条件具备后,由承包人申报工程结算报告报发包人代表,经发包人代表审核后转发包人造价工程师进行结算,发包人造价工程师自其收到结算报告书起进行审核(此审核阶段简称“一审”),之后报发包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复审(此审核阶段简称“二审”)。本案被告先后于2015年10月21日和2018年8月26日分别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和大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482,571.20元,原、被告均在写明该金额的《基建工程审核定案表》上签字**,故应认定该金额即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这也与录音中被告方***所称双方无争议的**相印证。被告辩称二次审核程序均有违合同约定,不应认定为工程结算价格的辩论意见,因两次审核均为被告公司委托,其不能对二次启动审核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对《基建工程审核定案表》签字人和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也不申请鉴定,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移交单》及二份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已完工程量的技术资料等工程档案,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审定金额确定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933350.94元。被告关于原告施工并未完成,不符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存在未解决的质量问题或存在其他足以阻碍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故对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二张拍摄于3月2日的照片只反映了工程的部分设备现状,但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2018年8月26日,大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根据案涉《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住宅配套工程通风、排烟、消防系统装置供应、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值经发包人确定后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值的95%,即2,358,442.64元。该款应当支付的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该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日为2021年10月3日。结算值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24,128.56元,根据2012年12月20日的《竣工验收移交单》:本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等单位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12年12月20日由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单位)移交给理工大学物业(接收单位),工程保修期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结束。该款应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如有)一次性无息付清,即应在2015年1月8日前付清,但因结算金额在此日前并未确定,原告无法明确质保金金额,无法主张,故该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日确认为2021年10月3日较为合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同***就顶房的可行性进行了沟通,在认为不可行之后,***说明在2022年10月10日前的一两年期间内,***曾电话联系过自己,原告的**或财务总监曾来过两次,但未明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中断及中断时间本院无法确定。但***自称公司留守负责人员,告知***在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因被告公司正在改制,管理较为混乱,建议原告通过走诉讼程序的方式解决欠款问题,该谈话内容可以推定出被告有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即使认定原告在2021年10月3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因被告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以2018年8月26日,大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大连理工科技城6#、8#地块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482,571.20元之日后的28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3日为准。计算方式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3,350.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33,350.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6元,由被告大连理工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