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畅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3826号 原告:***,男,194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山东畅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新城小区新城东苑3-7-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珂,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峰、***、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设公司)山东畅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冠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被告**峰、***及长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被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被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待司法鉴定后再主张;3.判令长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峰、***、长兴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9630.3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受雇于**峰、***在长兴建设公司的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安置二区五地块中学项目工作,长兴建设公司为***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单号6190217002701000004。2019年8月13日,***在施工工地工作的过程中因长兴建设公司防护措施不到位,不幸摔伤,受伤后在章丘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的医院费最后由**峰全部支付。因***受伤可能导致伤残,为确定赔偿数额,***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待司法鉴定后再主张。***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均被拒绝,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峰、***、畅冠建筑劳务公司辩称,*****的所干工作、受伤过程前后矛盾,与**峰当天所安排的工作也不一致。***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在工作中受伤,也未提交证据受伤系与**峰、***、畅冠建筑劳务公司有关联性,故***受伤与**峰、***、畅冠建筑劳务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伤后**峰已支付了医疗费32436.7元,要求返还。 长兴建设公司辩称,一、***要求长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长兴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于2019年4月7日与山东畅冠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山东畅冠建筑劳务公司施工,长兴建设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长兴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畅冠建筑劳务公司时已经进行审查,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长兴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长兴公司从未为***投保意外伤害险,***该项**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系在长兴建设公司的工地上受伤。2、***之子与**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受雇于**峰,**峰受雇于***,**峰为***支付了医药费并支付了劳动报酬,日薪为140元。3、**峰收到条一份,证明***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单据均给付了**峰。4、章丘区中医院门诊病例及住院病例、济南106医院门诊病例、济南**骨科医院门诊病例、章丘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经质证,**峰对证据1有异议,***在工地上告知我其已受伤,但不能证明受伤地点在工地。***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照片并非现场照片,因受伤现场是晴天,与实际不符。长兴建设公司称,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不是事发现场的照片,同时不能证明***受伤地点在工地。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受雇佣的情况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样不能证明***在涉案工地受伤。经审查,上述证据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均同意**峰及***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证据1均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发票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务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经审查,上述证据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峰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10张及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共计为***支付医疗费32436.7元,***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经理现场施工日记一份,证明事发现场那天是晴天,不是下雨天。与*****不符。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自行书写,并不排除在事故发生后所书写,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系经***指示去地下室垒墙的工作。**峰与长兴建设公司、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因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 2、营业执照一份、畅冠建筑劳务公司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项目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显示***系畅冠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峰受雇于***。**峰与长兴建设公司、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长兴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长兴建设公司将涉案的劳务分包给畅冠建筑劳务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具有劳务资质。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长兴建设公司也存在安全措施防护不到位,应就***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峰与***、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山东畅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长兴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审核义务,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主张长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是劳务分包,但是总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峰、***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7日,长兴建设公司与畅冠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济南西客站片区安置二区五地块中学项目分包给畅冠建筑劳务公司。***为畅冠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具备相应劳务资质。后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将部分零工分包给**峰,双方虽未提交书面合同,但对此均予以认可。***为**峰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先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济南106医院、济南**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2436.7元,**峰已支付上述医疗费,***、***、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及长兴建设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之伤,其要求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8日大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六根),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被鉴定人***内固定需适时取出,约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或以三甲医院证明、实际支出核定;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60日,需1人护理15日。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630.3元。计算方式为42329元*7年*伤残10%=29630.3元,***、***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认为***是1946年7月出生,今年是74周岁,应计算6年。如果计算7年,也应按2019年公布的2018年度的计算。经审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4周岁,故期限应为6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2329元×6年×10%=25397.4元。 4、***主张误工费为25200元,误工费是伤后误工期限120天*140元(一天工资)=108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60天*140元=8400元,共计25200元。**峰、***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方式有异议,计算的天数过长,天数认可100天,且每天计算标准过高。长兴建设公司同意**峰、***及畅冠劳务公司的观点,同时,认为***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虽年龄较大,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外打工虽具有不确定性,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也是有经济价值的,在其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从事家务劳动时,家庭生活亦会受到影响,故应当给以误工费的赔偿,因***受伤前一直在外打工,故其误工费应为42329元÷365天×120天=13916.38元。 5.***主张护理费11600元,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2329÷365×100天=11600元。**峰、***、畅冠建筑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认为护理天数过长,认可50天。经审查,***住院时间为25天,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42329元÷365天×25天×2人+42329元÷365天×(60天-25天)=9857.44元。 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每日50元。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500元。 7、***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60天,***、***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的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8、***主张交通费1000元,**峰、***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认为交通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经审查,***住院25天,经本院酌定为500元。 9、***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峰、***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 10、***申请鉴定费用为2860元,**峰、***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16000元,**峰、***及畅冠建筑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认为***尚未实际支出,不应支持,经审查,后续治疗还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院不予以处理。 12、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2309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工作中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年龄较大,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峰的过错程度,确定**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436.7元、残疾赔偿金25397.4元、护理费9857.44元、误工费139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860元,共计87467.92元。**峰赔偿***各项损失的即63227.54元(87467.92元×70%+2000),扣除**峰已支付的32436.7元,应赔偿30790.84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畅冠建筑劳务公司长兴建设公司是否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将部分零工交由**峰施工,虽未与**峰签订协议书,可以看出畅冠建筑劳务公司与**峰系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及本案,因畅冠建筑劳务公司将其部分零工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峰。应与**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分包行为系公司行为,故***要求畅冠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长兴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畅冠建设劳务公司且已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畅冠建设劳务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要求长兴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9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畅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757元,被告**峰、山东畅冠建筑劳务公司承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安淑娟 书 记 员 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