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556号
原告:***,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三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2125.06元;2.要求支付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50207.14元;3.要求支付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2647.64元;4.要求支付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416.7元;5.要求支付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7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81.84元;6.要求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406.67元;7.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06.67元;8.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要求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误工损失及相关费用15406.6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5月7日到***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待遇为月薪13000元,240元餐补,2-6个月年终奖。入职第一天人资以疫情为由让我在空白合同上签字,2020年7月20日我才拿到劳动合同,试用期和工资与offer不一致,向人资提出质疑。2020年7月24日所长面谈说符合转正要求,2020年8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件。因我并未出现过错,也可以胜任工作,公司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拖欠我工资、加班工资,未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全部工资,不同意原告工资及工资差额的请求。我公司未安排申请人周六日以及八小时之外从事工作,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周六日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已休过年假。原告在入职当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在原告的试用期内以不能满足工作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我公司同意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所称的误工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相关的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向***发送了预录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试用期3个月;后***于2020年5月7日正式入职***,工作岗位为研究院资料工程师,***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3000元,试用期工资按80%发放即10400元,另外每月240元餐补。2020年8月27日,***以***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为由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进行了送达,***于2020年8月28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开始进行工作交接,并于2020年8月31日交接完毕。***支付***工资至2020年8月27日。***在职期间,已休2天年休假。***在2020年5月16日(周六)、5月17日(周日)参加了***组织的入职培训,并于2020年6月7日(周日)、6月14日(周日)、7月26日(周日)、8月8日(周六)有加班考勤。***当时在5月至10月实行夏季考勤制度,8时上班,18时下班,12时至14时30分为休息时间,每天打卡四次。***在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考勤显示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主张加班需要申请及领导批准。经法庭询问,***主张要求按照工作日18时下班后大于半个小时的延时加班时间总计153个小时来计算其延时加班工资。
***于2021年8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网上预约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9月1日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2125.06元;2.支付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50539.19元;3.支付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2647.64元;4.支付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708.35元;5.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6日拖欠工资1983.39元;6.支付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81.84元;7.支付未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406.67元;8.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06.67元;9.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0.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误工损失15406.67元。该委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5998号裁决书,裁决: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零六百四十元;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三、***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为终局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该裁决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5998号裁决书、预录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发给***的预录通知书载明的试用期是3个月,但其后由于***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试用期应以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尚在试用期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误工损失及相关费用,因***未提交其有相关误工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已经休了2天年休假,多于其在职期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根据***的试用期工资及在职期限,仲裁裁决***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于2020年8月27日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主张2020年8月28日以后的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工资至2020年8月27日,故还应支付***2020年8月28日的工资489.2元。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虽称加班需要申请并经领导批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可以证明其有相关加班事实。***在2020年6月7日(周日)、6月14日(周日)、7月26日(周日)、8月8日(周六)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主张的是2020年6月7日之后的周六日加班工资,故***应支付***上述四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825.29元,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在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事实,其主张要求按照153个延时加班小时来计算其延时加班工资,经核算,该延时加班时间不高于其实际延时加班时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支持,***应支付***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717.24元,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意出具,且仲裁裁决业已支持***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28日的工资489.2元;
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40元;
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7日(周日)、6月14日(周日)、7月26日(周日)、8月8日(周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825.29元;
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717.24元;
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