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

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2民初1514号 原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三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311号二层226-3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大街5号院3号楼10层100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4,570,0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750,000.00元,共计38,3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为本案维权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签署《吉林通榆更生东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SE14125的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10台,合计含税金额为74,500,000.00元。采购合同5.3.1约定,在三一重能提交包含及财务收据后20日内支付预付款10%;合同5.3.2约定,在三一重能提供分包供货合同复印件及财务收据后20日内支付30%投料款;合同5.3.3约定,设备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后28日内支付40%到货款;合同5.3.4约定,在三一重能提供预验收证书及财务收据后28日内支付10%预验收款;合同5.3.5约定,三一重能提供质保期保函及财务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质保款。另,根据采购合同第11.11.4约定“由于买方不能按期付款,买方将按照下述比例标准支付违约金:延迟1-4周,对延迟的每一周,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0.5%。延迟5-8周,从第五周开始,对延迟的每一周,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2022年11月28日,原告、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项目业主方吉林更生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同签署《240小时可靠性试运行合格证书》,证书确认10台设备验收合格,从2022年11月29日起,10台风电机组正式进入60个月质保期。2022年11月6日,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通榆更生东风电场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尾款委托支付函的回函》,被告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款项时,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有欠款支付义务。被告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967万元到货款、745万元预验收款以及745万元质保款未支付,合计欠款金额为3457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最高金额,即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375万元。合同约定管辖地点为项目所在地,项目所在地为通榆县,依法受通榆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又称,违约金数额应为3,725,000.00元。 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目前公司不能足额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为3,725,000.00元。 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通榆更生东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采购风力发电机组10台,总价为745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预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设备,且设备已经通过240小时试运行考核,预验收合格;3.《关于通榆更生东风电场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尾款委托支付函》一份,证明被告上海乾钰公司欠款3457万元的事实;4.《关于通榆更生东风电场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尾款委托支付函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北京正良元公司承诺承担所有欠款支付义务,对上海乾钰公司未支付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见索即付质量保函、财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要求提供见索即付质量保函及财务收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给付原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4,570,000.00元及违约金3,725,000.00元;被告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7月,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4,500,000.00元,现涉案发电机组预验收合格并运行使用,但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剩余价款34,57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现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的违约金即3,725,000.00元。2022年11月6日,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回函且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其应当对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4,570,0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725,000.00元,共计38,295,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00.00元、保全费10,000.00元,由被告上海乾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正良元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