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7939号 原告: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3223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新宫社区43组。 原告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965.2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34965.2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加计50%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及北京绿色时代生态科技发展中心共同签订了欠款确认函,被告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向北京绿色时代生态科技发展中心购买了早熟禾优异种子,货款总额为85896.8元,北京绿色时代生态科技发展中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4965.2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1日,原告名称由北京绿冠草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4日,原告(协议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及案外人北京绿冠生态科技发展中心(协议乙方)签订《欠款确认函》,其中主要载明:“甲方于2009年4月至5月间,从乙方购买种子,货款总额85896.8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还欠乙方货款39965.2元,甲方接受乙方方案,向丙方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表示上述确认函系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由先北京绿冠生态科技发展中心盖章,给了原告,原告盖章后传给了被告,被告确认好签字后回传给了原告,同时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原告。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5000元货款,此外未再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欠款确认函、名称变更通知、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北京绿冠生态科技发展中心之间签订的《欠款确认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34965.2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96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496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13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