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1120号
原告:张**,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77707G。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扣除费用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歌,并出具书面道歉书(加盖济宁移动公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对我的88元全球通手机业务,在未通过本人密码、摄像、电子平板签名等一系列身份信息认证的情况下被改成128元,从2019年3月—2021年2月,一共23个月,每月多产生40元费用共计920元,在发现自己套餐被更改以后,立即拨打了10086和10080进行投诉,在近两年拨打无数次都未得到合理答复和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手机号码强制变更业务,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禁止指销,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退扣除费用920元。
被告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辩称,2019年2月27日,原告张**通过代理商兖州-龙桥南路手机专卖店**办理套餐业务变更,由***享88元档变更为128***享+共享流量产品。自2019年3月至今,被告按照变更后的套餐业务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接收该服务并支付费用。双方一直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原告从未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另,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变更合同必须通过密码、摄像、电子平板签名的方式。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的退扣除费用92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条款内容已被修改),更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不涉及原告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出具书面道歉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及违法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张**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消费截图一张(2021年4月13日从山东移动网站进行截取),证明号码138××××1234是本人使用,消费套餐从2019年3月已经变更为128元,以前消费业务是88元,每月多出40元。
2、兖州九州大道移动营业厅终端2020年10月8日-2021年1月7日3个月的套餐账单3张(2021年1月28日打印),证明套餐已经被改成128元。
3、兖州九州大道移动营业厅智能平板签名系统和摄像系统、实物照片5张,证明营业厅智能平板签名系统在客户变更服务时需二次确认。
4、收据一份,证明张**名下还有另一号码139××××1444。
5、与10086的业务员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一份,证明业务变更为128元,本人不知情,是由代理商私自更改。
6、关于微商神器的书面材料6页,证明证人**与张**本人的聊天记录可以在高科技的情况下进行伪造。
7、当庭提供本人手机显示其微信号:×××,昵称:A00**之鱼(实体店),绑定的手机号码:139××××1444,证明证人**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号码不是张**本人。
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受理日志3张、后台查询记录1张,证明2019年2月27日张**通过代理商兖州-龙桥南路手机专卖店**以短信随机码鉴权方式进行产品变更,张**对于套餐业务变更知悉并同意,双方间变更合同成立并生效。
2、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客户受理单、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2月27日张**套餐业务变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变更合同成立并生效。
3、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2月27日张**手机套餐业务变更是**具体办理。
对张**提供的证据,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2月27日张**通过被告公司代理商**变更套餐业务,该业务自2019年3月8日生效,该业务是张**同意情况下进行变更,被告不存在私自更改原告业务情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双方变更或订立合同需要通过电子签名系统。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6,认为资料不具备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证人与张**微信聊天记录(文字语音等)系伪造;对证据7有异议,因张**在庭审中陈述其有好几个微信号,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与证人聊天微信不是其本人微信号。
对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张**经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1、2、3。否认认识证人**,也不认可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公开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张**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但无法证实张**的证明目的;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张**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本案涉诉号码在中国移动电子系统历史业务办理情况的电脑截图,能高度、如实反映涉诉号码的业务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上述据业务截图证据相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张**均不认可,并认为证据存在虚假伪造,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张**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左右,张**开始使用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8××××1234,张**与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建立。该手机号码一直登记在张**名下并由其本人使用至今。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张**涉案手机号码消费品牌方式为:[**享88元档产品,(资费:60元包700M国内流量,超出0.29元/M,28元包国内主叫220分钟,超出按产品资费收取……)]。张**与**认识并经常微信聊天。被告的代理商**与原告联系后,告知原告可对现使用的手机套餐进行更改并享受优惠。原告表示同意办理续费后,代理商通过移动系统发送随机验证码到原告的手机,由原告提供收到的验证码给代理商,代理商在系统中输入验证码确认后为原告办理了套餐更改业务。即:2019年2月27日20点29分55秒,张**涉案手机号码通过短信随机码的鉴权方式由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代理商兖州龙桥南路手机专卖店的经营者**代其将案涉手机号码消费品牌方式改为:[128***享+共享流量产品,(资费:全球通100元/月,全国流量,20G自动降速,28元包国内主叫220分钟,超出按产品资费收取,全国被叫免费,升100元流量模组,赠10G国内流量12个月,全省升档100以上模组,购120元全年升档流量费,减免120元流量升档费,每月减免10元……)],该套餐业务2019年3月8日开始生效。2019年5月份,张**对案涉手机号码改动后的套餐不满意,曾通过中国移动客服10086反映,**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语音+文字+视频)给张**解释套餐内容,张**表示明白清楚,**派其工作人员找到张**补签的2019年2月27日办理涉案套餐修改业务的电子工单和获取张**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张**一直对套餐改动不满,诉前也多次与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协商,未果。张**认为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私自改变套餐业务,造成其损失,从2019年3月至2021年2月,一共23个月,每月多产生40元费用,共计920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张**不再主张由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退回920元。仅要求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赔礼道歉,并出具书面道歉书。
本院认为,张**与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张**请求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赔礼道歉,并出具书面道歉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张**认为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私自为张**改变套餐,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套餐的开通均是通过服务密码或者手机验证码开通,而用户的服务密码和手机验证码均由用户自身保管,移动工作人员是无法知晓的,无证据证明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在未经张**许可情形下开通了上述业务。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提供了张**在特定的时间段通过手机随机验证码改变套餐的电脑系统记录截图,及证人**出庭作证,**与张**的聊天记录这些证据能够与系统记录截图相互印证,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按照规定根据张**的意愿或申请为张**开通相关业务,并根据其业务使用情况按照规定向其收取费用合法合理,故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张**请求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赔礼道歉,并出具书面道歉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情形,本案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损害张**的人格权并造成精神损害,故张**主张中国移动济宁分公司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