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555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77707G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特别授权),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珂(一般代理),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第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朱梦珂、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移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原告**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并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原告**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恢复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年5000元支付;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之父,二原告系**县卧龙山街道***村民。1999年在该村享有土地0.6亩。2021年9月30日**县人民政府向二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承包期限:1999年9月23日至2029年3月23日。被告移动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未告知***、**。并在***、**的土地上建设了信号塔、机房等设施。至今也未向***、**支付相应租金,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在原告诉称取得物权前,被告已经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涉案土地,并支付了对价,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是原告所有土地不属实,在2004年包村干部已经将该地收回为集体,不是耕用地也不是大田地,这是村头荒。在村庄规划期间,已经划归为宅基地,建铁塔的这块地是划宅基地剩下的地角,由村委会支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移动公司与**县卧龙山街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租赁土地位于***村××16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34年9月28日,租金为年租金1650元共计33000元。第三人***代表***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5年3月19日,被告移动公司按照***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账户交纳了租赁费33000元。后被告移动公司在所租赁的地块建设了基站。2021年9月30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土地编号3708291030150101420实测面积0.6亩的土地经营权明确给了原告***、**,经营期限为1999年9月23日至2029年9月23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移动公司与**县卧龙山街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的凭证、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移动公司于2014年9月经与土地所有权人即**县卧龙山街道***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了本案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建设了基站,被告移动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土地租赁费,故被告移动公司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时间在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2021年9月30日前即合法取得该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移动公司侵犯了其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清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并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土地租赁合同签字的行为系对**县村民委员会的代理行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