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77707G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珂,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9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29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问题。根据土地证的记载,上诉人依法获得土地的时间是1999年至2029年,**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权证书时间虽然是2021年9月30日,但是该日期并不是上诉人获得该土地承办权的时间,仅仅是证书办理的时间,1999年全国农村基本农田发包,不能以土地使用证办理的时间确定上诉人获得土地的时间,不符合事实和国情。涉案土地自1999年起就由村委会发包至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依据法律规定,基本农田自身不得改变用途,更不能加盖固定设施。其次,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中“本院审理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第三人***代表**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无论是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或者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均未加盖**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仅仅是第三人***签字,经了解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并没有进入**村账目。即使被上诉人的设施不拆除,第三人也应当返还租赁费。最后,一审中,第三人***答辩称:该土地在2004年由包村干部将涉案土地收为集体,由村庄规划为宅基地。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收归集体与上诉人持有涉案土地使用证相矛盾,应当以上诉人合法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移动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供1999年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在1999年即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1、2003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1999年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提交了于2021年7月5日签订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若该合同书真实有效,则上诉人在2021年7月5日方才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二、移动公司使用涉案土地时,无人对该土地承包经营;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上诉人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根据。1、涉案土地一直是荒地,从2004年起由**村委作为村规划建设用地使用,实际上是建设用地剩下的边角,不是耕地。移动公司在2014年9月使用该土地时,仍是荒地一片,无人承包耕种。历时两个多月的基站建设,无人问津;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无人提出曾承包经营该荒地,或者去查看过该土地。2、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三、上诉人持有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虚假、无效,上诉人不可能在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法人代表处***的签字系他人伪造。2021年7月5日,***还未担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后来在2021年9月换届时担任),不可能在该份合同上签字。2、上诉人**在1999年时仅有9岁,且其户口在2021年前一直在**县××街道××村,不是**村村民,不可能在1999年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上诉人***也一直居住在××街道××村。基于此,20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联产承包时,其在**村就没有承包地,由此推论***不可能参与1999年、2014年山东省推行延包15年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3、2013年,中央要求五年内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工作,2014年山东省被列为全国首批整省试点单位。到2015年年底,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基本完成;自2015年11月起又历时半年,全省各地开展“回头看”活动,查漏补缺;2016年6月8日,全省农村土地登记颁证工作全面完成。若上诉人在1999年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已在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任何一个阶段获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上诉人除2021年土地使用权证外,并无之前的承包经营权证。4、1999年开始家庭承包时,承包期限是15年,不存在从1999年直接承包30年至2029年。第二轮承包时,2014年山东省试点推行延包15年至2029年,达到30年的期限。***于2021年9月30日办理的承包经营权证,从2029年倒推到1999年,直接按30年承包期限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四、移动公司合法使用涉案土地,依法应予保护。1、移动公司与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县卧龙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时任村主任兼村支书***代表**村村民委员会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移动公司支付了合同对价,租赁费付至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账户;涉案土地租赁时现状属于荒地,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已逾七年。因此,移动公司属于善意使用涉案土地,权利应给予保护。2、移动公司使用土地在前,即便上诉人在2021年7月5日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基于认可移动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现状获得,即上诉人对取得承包经营权土地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移动公司使用的土地。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排除妨碍。**村人均承包地为1.5亩,而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以家庭为单位,二上诉人共取得承包地0.6亩。若上诉人自1999年起开始承包涉案土地,期间跨越2014年土地二轮承包调整,故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土地承包期限与事实不符。涉案租赁合同租赁费是按照**村村委会授权委托书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村支书***账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涉案土地不属于耕种地,**村系行政村,***是**村下的一个自然村,建基站的土地不是耕地,是***的村口荒地,2004年由包村干部***、***在村庄规划下收归***集体,划为宅基地,建设基站的土地是剩下的一个地角,与***没有牵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移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原告**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并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原告**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恢复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年5000元支付;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移动公司与**县卧龙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租赁土地位于××村村××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34年9月28日,租金为年租金1650元共计33000元。第三人***代表**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5年3月19日,被告移动公司按照**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账户交纳了租赁费33000元。后被告移动公司在所租赁的地块建设了基站。2021年9月30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第370829103015010560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土地编号3708291030150101420实测面积0.6亩的土地经营权明确给了原告***、**,经营期限为1999年9月23日至2029年9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移动公司于2014年9月经与土地所有权人即**县卧龙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了本案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建设了基站,被告移动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土地租赁费,故被告移动公司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时间在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2021年9月30日前即合法取得该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移动公司侵犯了其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清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并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土地租赁合同签字的行为系对**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代理行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2014年9月24日,移动公司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代表**村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租赁合同约定,移动公司租赁位于**村北的16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基站,租赁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34年9月28日,年租金1650元,租金共计33000元。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依照**村村委会的指示将租金转入到指定账户,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基站。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仅有***签字,并未加盖村委会印章。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说明证据来源,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移动公司侵犯了其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移动公司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30日向上诉人***、**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人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移动公司与**村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在前,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其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移动公司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