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东首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77707G。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珂,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济宁移动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鲁081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3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二十里铺江庙东(***)土地使用协议》,约定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位于济宁市**区二十里××镇××村南的土地。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上诉人提供并维护水、电、气、暖等设备设施,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每月提供用电服务,代被上诉人缴存电费,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3000元电费,至2020年7月份以后,被上诉人单方变更用电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移动公司辩称,一、双方未约定每月向上诉人支付3000元电费。1、双方在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时,因供电公司无法为基站提供直供电,才约定上诉人负有提供转供电的义务,电费价格为0.8元/度。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的电费明细,答辩人每月按电费3000元预付,多退少补。2、2020年4月27日,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出台的文件《关于深入落实电价优惠和公共资源开放加快我省5G基站的通知》(鲁工信工联[2020]60号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直供电改造,建立直供电改造推进机制”,并为了促进我省5G基站的建设,要求5G基站将转供电改为直供电,因此上诉人提供转供电的义务不再履行。3、对于上诉人提供转供电期间,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具体的用电量,但上诉人没有予以回复。在供电公司将5G基站改为直供电并安装独立电表后,根据电表显示,答辩人的5G基站平均每月仅用1406.186度电,按照合同约定每度0.8元,每月平均电费为1124.95元,而答辩人每月预付的3000元电费已远超实际使用量。对于超出的部分,答辩人将另行起诉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二、对于免除上诉人的转供电合同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1、《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为,上诉人将土地交付给答辩人,收取租金,答辩人支付租金并在土地上建设基站。答辩人已支付租金,上诉人也已将土地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对于上诉人提供转供电的义务,并非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现不再由上诉人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济宁移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擅自变更、转让、终止,违约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中各项协议的约定;3.判令被告在原告所租土地上的基站房屋给予拆除,拆除所设置的铁塔,退耕还田,整平土地,并承担所有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赔偿18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打字复印费、诉讼费及违约金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土地上的设备运行,并判令被告补偿侵占费用(按每月3000元,直到案件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济宁移动公司(乙方)签订《**二十里铺江庙东(***)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济宁市**区二十里××镇××村南的土地。租赁物用途约定:乙方承租上述土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走线塔、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甲方允许乙方在租赁期间充分行使承租土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损害甲方利益。租赁期限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在租赁期内提前解除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约定:年租金为33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合计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大写)元(RMB33000)。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交付约定:甲方应于2015年4月1日前,将出租土地交付给乙方并使该土地处于满足乙方要求的良好状态。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济宁移动公司使用。2015年5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3000元,付款凭证中载明用途为租赁费。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他人,该行为构成违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其性质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完成交付租赁土地的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租赁期间即十年的租赁费用共计330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租赁费用,故被告已完全履行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擅自变更、转让、终止协议等违约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出协议解除(终止)的通知以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有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转让事实予以否认,故本案所涉土地使用协议仍处于履行状态。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电费3000元的事实。每月的15号前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000元电费。从2015年4月15开始付款至2020年8月份终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费至合同终止之日,3000元×12×5,共计18万元,加上5万元违约金,共计23万元。
济宁移动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已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济宁移动公司提交鲁工信工联(2020)60号、济工信字(2020)22号文,证明:山东省济宁市为加快5G基站的建设,要求5G基站将转供电该为直供电。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7.6款,被上诉人需使用上诉人的转供电,双方应继续履行该项约定至2025年3月3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请求济宁移动公司赔偿损失23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与移动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移动公司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基站,同时约定由***为基站提供转供电义务。合同签订后,***将土地交付给移动公司使用,移动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33000元租金支付给***。同时,移动公司向每月向***支付3000元用于支付其向基站供电的电费。后因移动公司对基站进行直供电改造,不再需要***履行转供电义务,亦不再向其支付电费。***主张移动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要求移动公司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约定由***为基站提供转供电义务,但基站经过直供电改造后,不再需要***履行转供电义务,***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内容已无事实基础,且该项约定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济宁移动公司赔偿损失2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