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08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民德。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号,并就此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宏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故被告要求将此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住所地位于本市嘉定区而并非宝山区,且原告亦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闻 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